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任職於原告台灣
銀行高雄苓雅分行(下稱台銀苓雅分行)經理之職務,領有報酬,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對於台銀苓雅分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惟被告乙○○竟於任內依權責核辦之以下三件貸款案件,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盡審核之職責、高額放貸,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償之鉅額呆帳損害,茲分述如下:
①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案(名單詳如附表):
⑴緣訴外人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
擔保放款(詳細貸款申請書、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資料如原證三所示),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共一萬分之三六四九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編定為高雄市○○○路一○○之一號之一樓及地下一樓【詳細擔保品名稱、應有部分比例、估值及設定情形如原證一(附表一、二)所示,以下簡稱抵押房地一】以作抵押擔保,並邀同訴外人陳明輝、戴明敏及王建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二億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即被告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僅繳三期款後,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部分獲償;嗣該債務雖經第三人王扶文、沈有忠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並以陳文滔及林淑瑛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然渠等於給付部分金額後仍逾期拒不清償,致原告尚受有本金共一億六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代墊款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失【詳細借款金額、償還金額、剩餘本金如原證一(附表三、四、五)所示】。
⑵被告乙○○既為該台銀苓雅分行之經理,即應盡業務上專業經理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卻於審核不周之情況下,即予核貸,計有下列重大疏失;徵信不實:該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在渠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填戴之職業,除鄧湘林
、高克私二人外,其餘與其戶籍資料均不相符,其中戶籍資料記載為「無業」者高達二十二人,大多為學生、退伍軍人、家庭管理;然申請書上卻多填寫為長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伸榮企業有限公司、都輝實業有限公司之高級幹部、平均每月收入則高達十二萬八千餘元,但皆無任何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等職業與收入,且借款人中有四對夫妻、二對母女、二對兄弟及一對兄妹,而龔孝全家族即有五人,其解款金額更高達三千六百二十萬元,故承辦人員顯然逕以其申請書所載即認渠等具還款能力,而被告審核時,亦顯然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更未督促所屬徵信人員請借款申請人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資料,而有明顯之疏失。
未確實審核保證人之保證能力:系爭貸款案件,僅由訴外人王建生、陳明輝及戴
明敏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但其保證金額卻高達二億一千萬元,且該三名連帶保證人雖於徵信資料上記載為都輝實業公司業務經理、益桐企業公司負責人及金鋒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然渠等卻無提出任何報稅或資產資料,惟徵信人員竟仍在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連保人每月收入分別有二十五萬、二十八萬、六十萬元,均據保證能力」等語,但竟無任何佐證資料;況王建生與戴明敏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台北延平分行所為抵押貸款之八百萬元部分,已於系爭放款前之同年七月九日發生呆滯未繳本息之情況,而使原告發生呆帳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之損失,惟被告竟仍同意渠等之保證,被告顯疏於審核,率予核定放貸。
被告對借款用途考查未盡注意:該項巨額貸款撥貸後,即於七月十三日、十四日
,遭非借款人提領金額高達二億零九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而系爭三十二名借款人本人則從未攤還本息,僅由保證人陳明輝自其設於台銀苓雅分行之帳戶內,還攤本息款二次,此顯違常理,被告亦未盡考察義務、更未促所屬追查資金流向及原因,而有疏失之責。本案擔保品位置係於高市○○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樓即六合市場
攤位,故其用途特殊,並不合供住宅使用;然被告竟未盡注意,核准渠等以「房屋貸款」方式辦理二十年長期融資,導致日後執行擔保品時,幾經六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而流標,造成原告巨額呆帳損失。被告將本案擔保品估價,委由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惟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僅為二萬七千九百一十元,但該公司對該擔保品一樓每平方公尺卻鑑價為四十四萬三千元、地下一樓鑑定為二十二萬三千元,顯不合理,更足證被告未盡專業上審核之責。②林貴連等十四案(名單詳如附表):
⑴緣訴外人林貴連等三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
保放款(詳細貸款申請書、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資料如原證四所示),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六一一號地號之土地、面積共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及其地上建物、門牌編定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樓至七樓及地下室【詳細擔保品名稱、應有部分比例、估值及設定情形如原證六所示,以下簡稱抵押房地二】以分別作抵押擔保,並互為保證人,共借款七千八百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即被告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致原告受有五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之損失【詳細借款金額、償還金額、剩餘本金如原證七所示】。
⑵被告乙○○既為該台銀苓雅分行之經理,即應盡業務上專業經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卻於審核不周之情況下,即予核貸,計有下列重大疏失:
徵信不實:該林貴連等十六人在渠等之貸款申請書所填戴之職業,多與其戶籍資
料均不相符,然申請書上卻多填寫某公司之經理、主任等高級幹部、平均每月收入則高達十數萬元,但皆無任何具體佐證資料證明其職業與收入,故承辦人員顯然逕以其申請書所載即認渠等具還款能力,並未查證借款人每月實際收支情形,而被告於審核時,亦顯然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更未督促所屬徵信人員請借款申請人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資料,此顯有疏失。
未確實審核保證人之保證能力:系爭貸款案件,竟允由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無審核該連帶保證人之能力,被告顯疏於審核,率予核定放貸。
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勘估,並未附註佐證參考資料,即逕以超高於當時公告地價之
時價核估;又該地下室係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場之使用,然被告竟違規以辦公室價值予以勘估,而違背總行擔保品處理辦法「建物違規使用者,應避免接受為擔保品」及「地下室作辦公室用以能單獨處分變現者,始得計算押值」之放貸規定;再被告就系爭擔保品以建物依估價標準加八成計算核計押值,亦顯與本行規定:加成標準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六點五成為限、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最高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之規定不符(原證二、三),有悖本行作業規定。
又本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撥貸後,部分借款即由非借款人所領取,資金流向不明,被告顯未能掌握貸款用途及目的。
③李世明等六人貸款案(名單詳如附表):
⑴緣借款人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李耀崇及余太山等六人,於八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詳細貸款申請書、貸款押品勘個估報告、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資料如原證十所示),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八九地號、第八八九之二地號、高雄市○○區○○段第一八八號、第一七九地號、第一九三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及門牌編定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一樓、二○○○區○○路二十一樓一樓、及地下一樓○○○區○○路○○○巷一一四之三樓之四樓【詳細擔保品名稱、應有部分比例、估值及設定情形如原證九所示,以下簡稱抵押房地三】以作抵押擔保,並免保證人,共借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即被告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竟自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部分獲償,致原告受有二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之損失【詳細借款金額、償還金額、剩餘本金如原證八所示】。
⑵被告乙○○既為該台銀苓雅分行之經理,即應盡業務上專業經理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卻於審核不周之情況下,即予核貸,計有下列重大疏失;徵信不實: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所填戴之職業,多與其戶籍資料記載不符,而填
戴為所謂牛排館副理、苓雅飯店會計等,並高估薪資為十數萬元,然卻未查核渠等實際收支情形,並對於借款人虞克祥、郭惠齡二人所提出之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內,載明「查無課稅資料」,即逕予核其具有清償能力,卻無要求提供財產所得資料,更對於渠等之戶籍資料均無職業登記一事,再要求查證,故承辦人員顯然逕以其申請書所載,即認渠等具還款能力,而被告審核時,亦顯然未盡業務上應有之注意義務,更未督促所屬徵信人員請借款申請人提出可供查證之具體資料,而有疏失。
被告對於借款人余太山,未查詢其票據退票資料查詢、證明單等資料,亦未審核其清償資力即予核貸,終引致高額損害。
對於擔保品採時價勘估,竟未注意該時價顯逾公告地價,亦未附佐證資料,更提供放審小組確認並經主管核定後採計。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三地號之土地,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年
四月二十日高市工務都字第B四二二二號函公○○○區○○○○道路用地,其勘估價卻比照建地時價,以每坪二十九萬七千元核計,而顯有疏失。
④是被告長期違背本行作業規定,在上開各巨額貸款案中審核不實,且對於應該要
求借款人提出之有關資料,均有意故不執行作業規定,而對擔保品以過高倍數、顯然違背市場行情達二十幾倍之估價,逕予核貸,甚至僅經承辦人簽出,即跳過覆審人員,由被告逕予核准,故原告所受前揭損失顯係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高達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呆帳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綜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主管台銀苓雅分行之放款業務,而為有償受有報酬
之受任人,卻未盡專業經理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徵信、評估、審核人員之缺失未予糾正,及對於核定放貸均有嚴重疏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呆帳損失,經台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查核,認定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造成公帑損失而有侵權行為,及有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暨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先一部請求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間係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並非公法上之任用關係:
①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
,具有獨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此為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五號解釋所採之見解;因此基於同一法理,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委任關係,其人員如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事由,致生損害於該事業之私法上權利者,公營事業自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②再原告雖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然既為銀行組織,仍須依銀行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銀行業務;再按本法所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銀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三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自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等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事項,共二十二款無一項係涉及公權力或公權力授權事項,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六九號認「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其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而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又按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同上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台灣銀行所主管之事務,既無任何公權力授權之事項,依上開銀行法有關規定,乃一般私法上企業經營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事項甚明,是原告銀行與被告間之爭執,並無循公法關係行政訴訟解決之可能。③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官等、職等任用之人員,
即指公營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所明文規定。至公營銀行之分行經理,並非一般定有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故顯不該當該條所稱狹義公務人員甚明。是故原告雖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銀行,惟此與原告職員是否該當為狹義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並無直接關係。被告雖經原考試院舉辦民國四十二年高等就業特考及格分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而可謂係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稱「依法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公務員」;台灣省政府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亦認:「台灣銀行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銓敘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台華審四字第一000四八九號書函,亦認「查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並未納入銓敘範圍,各該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而係適用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從而,原告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則其仍以營利為目的,非以公權力作用因素運作;況被告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非定有官職等之公務員,故原告與員工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被告抗辯二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①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然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故意不法侵害
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有判例及同院七十七年第十九次民庭決議所採之見解。故縱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公法上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關於陳國樑三十二人貸放案部分,原告對於其債務承擔人王扶文之財產,尚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案),原告董事會稽核室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為核復缺失事項改善函,故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並無逾時效消滅;另被告自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就林貴連等十四人之七千八百萬元之放貸案、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就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二億一千萬元之放貸案至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李世明等六人之四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放貸案,被告顯係連續以違背本行作業規定之方式高額放貸,致造成原告損害,其間存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一連串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他項法律方法追究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加以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擴大、及損害額得以特定,因此被告整體之損害,應以原告最後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時,始得計算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進行,被告辯以該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③被告乙○○係於原告苓雅分行任內,辦理黃聰輝等七十戶貸款案,造成鉅額虧
損逾放款,而核定有重大疏失,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原告總行銀人乙字第○三六四○號獎懲通知書核定記大過一支;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再經加重議處,以銀人乙字第一三八四三號獎徵通知書核定再記過一支;惟上開記過事由,與系爭被告因辦理陳國樑等三十二戶貸款案,懲戒事由「違法失職」,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二者受處分情節不同,亦不得以之推論有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適用問題。況該記過處分,係因被告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因嚴重違反總行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要件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全然相同;後者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等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受記過處分即謂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據以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
四、證據:提出如附件即原告證物卷證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證物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係公法上關係,自無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之可言:
①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立者,為私法人,與
與其人員之間,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該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而為公法關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及行政法學者所採之普遍見解;本件原告台灣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庫,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再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並無民股,而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此可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三七五號函、台灣銀行營業執照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
②再本件被告乙○○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任在原告苓雅分行
擔任經理職務;是原告台灣銀行既非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被告間之任用關係,即為公法關係,究與私法上之委任,或僱用契約不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責任,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原告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然該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被告核貸陳國樑等三十二人申貸案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而被告則早
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就被告辦理該貸款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係依法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迄八十五八月六日第一次拍賣,其底價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直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為第六次拍賣,底價則僅為四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元,但仍無法拍定,是原告至此更知受有損害無訛,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②另關於林貴連等十六人就座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貸款案部分,
業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四號案拍賣抵押物,是原告於該抵押物拍定時,即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時效亦已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③又關於借款人李世明等人以高雄市○○區○○○路○○○號及一四七號二樓、同
市○○路○○○號、二十三號地下樓之貸款案,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拍定,且經原告總行稽核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就查核李世明等貸款案是否有缺失一節,請被告提出解釋,是原告早已確知其受有損害,並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卻仍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核貸程序並無不當:
①被告職司經理,依分層負責之法則,被告係就各級初審及覆審人員在「押品勘估
」、「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簽具之意見,予以審核,而徵信人員一般悉依規定及實務慣例辦理,且各該表格均已列有具體評定之項目,重點即在於就初審所簽具之意見及核貸條件和覆審意見加以審核,除有反面意見或明顯異狀外,被告根本無庸逐一反覆細查,足證被告於業務上之注意及監督,並無過失:
⑴就陳國樑三十二人貸款案部分:
經查依「台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規定,各營業單位就承做之整批、整棟購屋貸款,在授權範圍內,分行經理可以逕行決定個案之准駁,不必報總行審核,而對於擔保品之估價,乃依據台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各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機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則本件承辦人員陳明龍承辦該借款案,即至現場勘估、對保,復經其上級課長范寬能覆勘評估一致,且又委由台灣銀行所指定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即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依上開辦法規特殊地區、特殊架構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故縱泛亞公司鑑價較台灣銀行所訂立之「擔保品處理辦法」鑑價方式估值為高,但市場攤位之價格有其特殊之經濟效益,並非一般建物之價值可比,鑑價公司如何鑑價,乃屬其專門技術領域,銀行通常參照其鑑價結果作為核貸押值之參考依據,況本件抵押品係訴外人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入,嗣後於八十年間由王扶文、沈有忠以二億八千萬元承買後,簽奉總行核定,准予王、沈兩人概括承受,又續繳三千三百餘萬元,至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離職時,渠等仍為續繳,適足證明被告根據泛亞公司之鑑價及各級初審所簽具之意見,再參考當時高雄市房價高峰期、台灣商場習慣,而依效益分配法之理論,加以合理評估,而僅核貸二億一千萬元,洵屬正當,尤無超貸之情事,是被告於業務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委無過失至明。故雖借款人嗣因受上開房地產下跌之影響而遲付本息,造成呆帳,然此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並無過失。
⑵林貴連等貸款案及李世明等貸款案:
按被告依原告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所指定之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並憑以初審覆簽報之資料,核准上述二案之貸款,程序上既無瑕疵,而上述二案貸款後,均仍正常繼續還款達一年以上,足證陳明龍之徵信及各級初覆分析還款能力應無錯誤,則被告依據環球公司之鑑價及陳明龍等之徵信及各初覆審簽報之內容,核准此部分金額之貸款,亦無任何過失;況因受整個世界性經濟大環境之影響,致使申貸人無力償還,爾後經原告聲請本院查封拍賣該擔保品,拍定價格低落,乃因原告未據排除第三人占用,不予點交所致,責任則在於後任主管人員,此既非被告於核貸時所能預見,何來之疏失可言。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徒因日後不動產行情劇幅衰退,致拍賣系爭抵押房地之結果,仍有未能清之呆帳損失,而遽認係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自非屬實。
⑶再台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之副理江福三,曾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在調查局作證時,
供稱「本分行於七十七年三月、四月份受理馬忠林等一百餘人,以新興區六合大市場地上一樓及地上一樓等部分市場攤位向本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本案貸款抵押品亦為攤位,因無專頒之授信辦法可資適用,因此被告所屬之苓雅分行乃以口頭報請總行核定比照個人小額貸款之購屋貸款方式辦理,而被告據以核貸,依法並無不合;至建物之地下層只要產權清楚,且可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依法仍屬可行,並無不法。
⑷雖台灣銀行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環球鑑價公司發布停止採用之指令,然
原告嗣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再度恢復准予採用,是就系爭擔保品之核估,應無任何疏失;又在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前,按原告之規定,有關貸款核放業務經有關人員審慎核妥即可辦理,並無須再填審核表。
⑸又依原告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借款人應填具貸款申請書、並
檢附戶口名簿及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證明書或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單等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顯然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收入證明及職業證明之規定;至保證人部分,依上開辦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保證人原則上免予徵信,因本件貸款申請人既提供足夠清償之擔保品設定抵押,且又自願提供保證人,對於債務更具保障,被告自無再徵信之必要。
三、不爭執之事項:關於原告所陳述之系爭三筆借貸案之逾期未清償之總金額及確有第三人就陳國樑貸款案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並無意見,至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帳冊及台灣銀行之營業執照等資料,就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
四、證據:提出如附件即被告證物卷證所示之證物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銀行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事業,然仍須按照銀行法之規定,從事辦理銀行業務,而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任職於台銀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之職務,領有報酬,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放款業務之受託人,對於台銀苓雅分行之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有主持、覆核及執行之職權,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故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五號解釋,兩造間即非成立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為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惟被告乙○○於任內依權責核辦有關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放貸案、林貴連等十四人之放貸案及李世明等六人之放貸案時,竟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徵信不實之狀況,不但未審核上開借款人於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職業,與其戶籍資料均不相符,且渠等虛構其職業及薪資能力等情,被告與承辦人員即逕以借款人申請書所載,逕認渠等確具還款能力;亦未確實審核保證人之保證能力,或連帶保證人是否於原告總行及各分行已有逾期繳款之情形,或任由借款人互為保證人,或免為保證人;更未注意借款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另將不符合住宅使用之擔保品,逕以房屋貸款方式辦理二十年長期融資,或將不符合辦公室使用之地下室,違規以辦公室價值予以勘估擔保品之價值,而違背總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並將上開借貸案之擔保物,以高於公告現值數倍之價值予以核估,是被告長期違背本行作業規定,在上開各巨額貸款案中審核不實,而有重大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呆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一部請求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再被告顯係連續以違背本行作業規定之方式高額放貸,致造成原告損害,故被告一連串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原告依他項法律方法追究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加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得知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擴大、及損害額得以特定,因此被告整體之損害,應以原告最後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時,始得計算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再被告係因辦理黃聰輝等七十戶貸款案,造成鉅額虧損逾放款一節,而遭原告總行核定有重大疏失,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經原告總行記大過一支、於同年九月九日再經加重議處,惟上開記過事由,與系爭被告因辦理陳國樑等三十二戶貸款案,懲戒事由「違法失職」,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二者受處分情節不同,亦不得以之推論有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適用問題。況該記過處分,係因被告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因嚴重違反總行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要件與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不全然相同,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受記過處分,即謂原告當時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據以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語,是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之間,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該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而為公法關係,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號解釋及行政法學者所採之普遍見解;本件原告台灣銀行與台灣土地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並無民股,而為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再本件被告乙○○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派任在原告苓雅分行擔任經理職務;是原告台灣銀行既非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被告間之任用關係,即為公法關係,本與私法上之委任,或僱用契約不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再被告核貸系爭借貸案,關於陳國樑等三十二人部分,被告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就該借款抵押物為第六次拍賣,仍無法拍定時,原告亦應知悉受有損害無訛;另關於林貴連等十六人部分,原告亦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四號案拍賣抵押物,是原告於該抵押物拍定時,即應已知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關於借款人李世明等六人之借貸案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就查核李世明等貸款案是否有缺失一節,請被告提出解釋,是原告亦早已確知其已受有損害,並知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卻仍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訴,故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縱被告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據以請求,仍屬無據;況被告職司經理,依分層負責之法則,被告係就各級初審及覆審人員在「押品勘估」、「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所簽具之意見,予以審核,而徵信人員一般悉依規定及實務慣例辦理,且各該表格均已列有具體評定之項目,重點即在於就初審所簽具之意見及核貸條件和覆審意見加以審核,除有反面意見或明顯異狀外,被告根本無庸逐一反覆細查,足證被告於業務上之注意及監督,並無過失;且承辦人員對於該三筆借貸案,就擔保品之核估,皆是依照原告銀行頒布之規定為之,並參酌原告銀行核可之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並無違反規定之處,且依原告頒布之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並無要求申請人提供收入證明及職業證明之規定,是被告亦無任何失職之處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間,任職於原告台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之職務。而訴外人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之抵押房地一以作抵押擔保,並邀同訴外人陳明輝、戴明敏及王建生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二億九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予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僅繳三期款後,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嗣該債務雖經第三人王扶文、沈有忠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予以承擔,並以陳文滔及林淑瑛擔任併存債務承擔之連帶保證人,然渠等於給付部分金額後仍逾期拒不清償,致原告尚受有本金一億六千四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及包括代墊款四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合計共一億六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失;另訴外人林貴連等三十二人,則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渠等所共有之抵押房地二以分別作抵押擔保,並互為保證人,共借款七千八百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即被告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分別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致原告受有五千五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之損失;再訴外人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李耀崇及余太山等六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台銀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並分別提供抵押房地三以作抵押擔保,並免保證人,共借款四千六百五十萬元,台銀苓雅分行經辦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核貸人員乙○○即被告於審核後,即予核准並為撥款,惟上開借款人竟自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原告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致原告受有二千四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之損失。從而,原告因上開三筆核貸案,共計受有二億四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十九元之呆帳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函、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抑或公法關係,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無從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政府獨資經營者。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復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此為司法官大法官第三○五號解釋所採之見解。從而,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規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設機構設立者,其內部人員之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屬公法關係。經查,台灣銀行之資本為國庫撥充,所有權係屬國有,由財政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故依上開說明,台灣銀行即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形態之銀行,此可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台灣銀行營業執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至於上開司法官大法官第三○五號解釋所認公營事業屬私法人者,應僅限於依公司規定設立者始屬之,故原告主張由政府獨資經營之台灣銀行,亦為該解釋內容所認之私法人,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②再按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以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者為限,此為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故依上規定,銀行之設立並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而台灣銀行即係非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而從事銀行之業務。再按銀行法第三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雖自收受支票存款、收受其他各種存款等至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事項,共二十二款事項,無一項係涉及公權力或公權力授權事項;惟原告台灣銀行於其辦理之銀行業務部分,雖無任何公權力授權之事項,而類似私法上企業經營行為,然此係指台灣銀行與一般人民間,就涉及銀行業務部分,並非公權力之行使、非屬台灣銀行所為之行政處分,而為私法行為,然此與台灣銀行與其分行經理即被告,是否成立私法上之委任契約或為公法關係間,並無關係,原告以此逕認兩造間應屬私法關係,仍屬無據。
③另按公企業與其員工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究屬公法上之公務員任用關係,抑或
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應視該公企業之組織型態而定,若公企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如郵局、中央信託局,其人員之任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法關係;若公企業依公司組織者,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則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即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再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私法人性質之公企業公司代表其執行職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此可參照蔡茂寅著之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一文(收錄在翁岳生所編之行政法上冊第九章第四四三頁),故台灣銀行既非屬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企業,其與被告間即非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為公法關係,應堪認定。
④次查,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若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等均屬之;再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係屬對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界定,原告主張公務員概念須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有官等及職等,即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其標準,然依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是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不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故尚難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
④再參以被告因系爭核貸放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九號議決書,議決被告乙○○降二級改敘等情,皆係認被告係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為其依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九號議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被告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原告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而否認其相互間為公法上之關係,尚難採信。又縱令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標準,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命另以法律定之,再按國營事業管理法三十一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以分省舉行為原則」,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訂之」,可知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並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台灣銀行既屬公營事業機構,則依前開規定,經考試、甄審後分派至台灣銀行服務者,亦應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經查,被告係於四十二年參加考試院所舉辦之特種考試及格(參被證三,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經由考試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七十七年間派任台灣銀行高雄苓雅分行經理之事實,有被告之特種考試及格証書、臺灣銀行任職書黃字第七二四五號、台灣銀行人事資訊進行動態紀錄卡在卷可參,故被告應屬上訴人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則其相互間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
⑤又按,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公務員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之違反
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是台灣銀行既非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與被告間又屬公法關係,而無私法上委任關係,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依私法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及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因認被告處理系爭核貸案有重大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⑴關於陳國樑等三十二人之借貸案,被告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被告則早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因該核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及貪污案件,而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案提起公訴,本院雖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案判決被告無罪(此可參附本卷之刑事判決書),然其於理由中亦有敘明被告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被告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原告於此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案,既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即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迄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為第一次拍賣,其底價為一億四千二百二十三萬元,直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為第六次拍賣,底價則僅為四千六百六十萬四千元(此可參原證一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但仍無法拍定,是原告至此更知受有損害無訛;另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即就被告辦理該件貸款案有行政重大過失而予以記大過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再加重議處而記過一次(此可參86.3.12銀人乙字第○三六四○號、86.9.9.銀人乙字第一三八四三號台灣銀行獎懲通知書,附原證九六、九七),此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七九號議決書所認定,並認該行政處分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無一事兩罰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該記過處分並非因本件違法核貸案等語,顯不足採,是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既已確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如上述,縱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復對於債務承擔人王扶文之財產,具狀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號案),原告董事會稽核室亦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為核復缺失事項改善函,然此均不礙該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⑵關於林貴連等十六人之借貸案,被告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五月十日,
被告則因該核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及貪污案件,而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併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八六號案,嗣雖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被告無罪,然其於理由中亦有敘明被告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被告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原告於此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四號案拍定(參原證六臺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原告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另原告台灣銀行稽核室則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張坤淋、吳鶴齡之借貸部分,以85.3.27.稽授字第二九二八號、二九二九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五之七、五之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就詹明彥、詹明峰及張簡銳章、蕭禮賢之借貸部分,以85.4.2. 稽授字第三○九八號及三○九七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五之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就林傳富、曾世進之借貸部分,以85.5.11.稽授字第四五三五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五-四);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就張國良、薛天雄及黃薰儀、吳慧盈之借貸部分,以85.6. 8.稽授字第五七二○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五之二、五之五);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就林貴連、林富祥之借貸部分,以86.10.2.稽授字第一○四三三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五之一),是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乃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⑶關於李世明等六人之借貸案,被告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八十年八月二日,又原告
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拍定,其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況原告台灣銀行稽核室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余太山之借貸部分,以85.3.25.稽授字第二八○五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十一之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則就李世明、黃鳳麗、李耀崇、郭惠齡及虞克祥之借貸部分,以85.5.15.稽授字第四七○○號為核復被告缺失事項改善函(參原證十一之一),是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屬有據。
②準此而論,原告就被告違法核貸陳國樑等三十二人、林貴連等十四人及李世明等
六人之借貸案,縱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雖主張被告顯係連續以違背本行作業規定之方式高額放貸,致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依他項法律方法追究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加以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被告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擴大、及損害額得以特定,因此被告整體之損害,應以原告最後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時,始得計算原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如刑事之連續犯之概念,被告核貸之每一借款案,皆為獨立之行為,其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權人之時效起算時點,亦應分別計算,況原告就上開三筆核貸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上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F0~T32附表:
一、陳國樑等三十二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陳國樑、田蕭瑞華、王乃國、唐錫良、王功強、徐麗君、王聖虹、田羚羚、何曼莉、陳金蓮、顏靜人、陳曉雲、鄧湘林、楊孝慈、高克私、游湘濤、林忠信、龔孝誠、閔文君、魏孝吉、陳逢宜、龔孝全、王力明、汪李雲玉、汪國書、徐王美女、曹淑娥、侯建華、閔劉秋岑、吳巨義、毆惠真、林盛繁。
二、林貴連等十四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林貴連、林富祥、張國良、薛天雄、詹明彥、詹明峰、林傳富、曾世進、黃薰儀、吳慧盈、張簡銳章、蕭禮賢、張坤淋、吳鶴齡。
三、李世明等六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李世明、黃鳳麗、李耀崇、郭惠齡、虞克祥、余太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