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宏文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 住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二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原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宣判期日,變更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訂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之宣判期日,適逢國定例假日,茲變更宣判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四法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