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宏文律師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 設高雄市○鎮區○○路二二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
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㈢原告願提供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添
二、陳述:㈠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參加被告大
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投標,並提供押標金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有收據乙紙為證,依該收據所示,該收據不得掛失,如被冒領與被告無涉;且得標廠商已訂妥合約,押標金即應予發還,換言之,發還押標金時係以該收據為憑。
㈡惟華山公司得標並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後,被告迄今未依正當程序退還一千三百萬
元之押標金,茲因此筆押標金為原告所墊出,故華山公司已將此押標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函告被告。添㈢本件押標金性質上屬於訂約之擔保,被告應於華山公司完成簽約後返還押標金(
如收據右方第二項所載),故本件請求權基礎除契約請求權外另因被告持有該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訂約之擔保)業已消滅,如同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原因般,被告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為此,爰本於華山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抑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本件押標金本息,發包時單位全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管理處已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添㈣針對被告之答辯提出反駁如下:
⑴否認被告答辯狀之主張;被告應就其已按債務本旨對訴外人華山公司清償而使債務消滅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華山公司並未領回押標金,亦未與被告間就債之清償方式(參卷附收據所載文
字)成立任何變更之合意,復未曾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稱之帳戶內,被告提出之證物一、三均非華山公司所書寫或使用該公司之印章所蓋。
⑶依據收據記載,押標金之收據並「不得掛失」,且該收據右方載有三種聲請發
還押標金之情形,以便利聲請發還時直接在該單上勾選並憑該單辦理押標金之返還,故華山公司萬萬沒想到被告竟例外准訴外人林逸銘以偽造之文件迅速掛失,依據被告提出之證物顯示,林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登報後隔日(即九月十四日)立即向被告提出偽文聲請發還,被告絲毫未向華山公司為任何求證之動作竟在一日內完成所有公文批給程序,而於九月十五日即將款項匯出,被告雖提出轉帳傳票,惟該傳票為被告片面製作,其上載內容原告否認之;退萬步言,縱使屬實,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⑷被告又主張其他公司報失程序與本件相同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與否原
告保留之,況該等資料縱使為真,該等公司之金額至多四十餘萬元,與本件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絕不可同樣看待;且該等公司自申報遺失、切結到領款時間,分別為七至一個多月才能領到退款。本件被告竟能在短短一天時間被告焉可以連一通電話也沒知會或確認華山公司即讓林逸銘以偽造之聲請函聲請被告撥款?且在林逸銘九月十四日聲請當日即完成工環組、稽核室主任與稽核一名與組員一名、工務組組長及兩位副工程司、會計事組員與主任,等多達十一名人員之公文簽認同意,隔日及九月十五日即製票發出,以常理判斷,不要說是公家單位,縱使私人公司亦不可能如此迅速,其過程有違常理,啟人疑竇。更何況,其他小額申報遺失領款之案例雖無爭議,係因無人介入偽領,並非表示其清償完全合乎債之本旨。
㈤整理本件爭點主張如下:
⑴本件債之清償方式為何:本件押標金支付時,被告即交付押標金收據並記載
「本聯不得掛失,如被冒領與本處無涉」,並告以申請發還押標金時必須以此收據為憑。故在該收據右側載有:「一、本案開標結果,本繳款廠商未得標,請發還押標金。二、本案得標廠商已來處訂妥合約,押標金請發還。三、得標廠商...已如期交貸(完工驗收)請發還」等字樣,即讓廠商於申請發還押標金時直接出示此收據並直接勾選申請原因,以申請發還,例如本件申請時即應勾選第二項「本案得標廠商已來處訂妥合約,押標金請發還」。故,押標金收據乃兼具收據及發還申請書之功能,且不得掛失,為請求返還押標金之主要憑證。被告卻未向華山公司作任何求證即特別「優惠」訴外人林逸銘迅速偽以華山公司名義變更申請憑證,顯有重大過失,且撥款之快令人懷疑。
⑵被告提出答證一、答證三之「華山公司」申請函、領據,是否真正?自卷附印文鑑定報告可知:
①華山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投標時檢具之如未得標、廢標或流標時「退還押標
金之聲請書」即B類與C類之開標「授權書」二者印文相符。而該授權書僅授權林逸銘代理華山營造公司處理「開標之相關事宜;授權事項顯有特定,且為被告所明知。
②至於林逸銘於八十七年九月不實詐領押標金時向被告提出之D類「領據與
E類「申報遺失函」兩者印文相同。惟此印文與BC類印文不同,亦與F類及甲類實印之印文不同。證人即華山營造公司之徐榮豐與徐榮助業已出庭證稱該公司並未蓋過領據即D類)與申報遺失函(即E類),應係訴外人林逸銘偽造之文書。佐諸本次鑑定結果亦顯示,系爭D、E兩份文書應係林逸銘為領取本件押標金所偽造。從而,華山公司並未與被告「合意變更」押標單上所載之債之清償方式,被告主張其是『應華山公司之聲請而變更債之清償方式』與債之本旨即屬無據。原告暨提出押標金單據正本聲請返還押標金,被告仍應按原定債之清償方式返還憑收據申請發還,始為本件債之清償方式在押標金收據正本根本未遺失之情形下,被告連一通向華山公司查證或告知的電話也沒有,其謂有權更改清償方式,依據何在?道理何在?以原告甲○○之立場言,完全相信押標金收據上的記載而放心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押標且一直小心翼翼保管押標金收據,認為依上所載絕無風險,被告何有權利在未經華山公司同意下擅自變更清償方式便利林逸銘盜領?㮀③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撥入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是否為華山公司使用之帳戶?㮀該帳戶係訴外人林逸銘先前以華山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承包「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七八號碼頭」工程(以下簡稱甲工程)時使用,林逸銘直到向被告承攬系爭「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以下簡稱乙工程)時,前工程均尚未完工結束,故林逸銘持有該帳戶印章及存摺。但華山公司並未授權林逸銘使用於乙工程甚或以此帳戶領取乙工程之押標金。林逸銘於系爭工程得標後,即先介紹戴經璋先生承作乙工程,經華山公司同意由戴先生承作。九月十五日林逸銘盜領本件得標金後即逃逸無蹤當時華山公司根本不知款項已被盜領,九月十八日被告通知華山公司緊急開會稱現場負責人林逸銘不見了,華山始知林逸銘失蹤之事實,因前帳戶存摺、印鑑在林逸銘處,而林逸銘又丟下甲工程未完工部分不管,華山公司乃出面收尾,為了循例領取甲工程收尾之尾款,乃於九月二十四日向銀行申報舊印鑑及存摺遺失,更新印鑑換發新存摺,有原證三之存摺記錄可以為證,故十月十四日華山公司尚自被告領取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之甲工程工程尾款。至於乙工程工程款之撥付,華山公司本欲另開專戶供乙工程使用,但被告表示一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帳戶,華山公司才同意戴經璋先生使用更新後之存摺、帳戶作為領取乙工程之工程款使用,也才有被證五於十月二十六日領取一百七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之工程款記錄。故,甲、乙工程之工程款乃經華山與被告協議由華山公司請款匯入該帳戶內,但是押標金之發還,則未有入戶協議,且必須以收據為申請憑據,華山並未遺失收據,亦未申請被告匯入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更未同意被告匯入該帳戶。被告匯入押標金之事實為華山公司所不知且該時(九月十五日)帳戶亦非歸華山公司自己使用,自不能因乙工程之工程款事後亦匯入同一帳戶之事實推認華山公司有申請或同意押標金亦匯入同一帳戶。
④被告縱放林逸銘順利盜領款項之行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或過失,與林逸銘之
故意侵權行為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故若原告無法依據前述請求權請求,亦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收據、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傳喚證人徐榮豐、徐榮助,並聲請法院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請款單、投標單、工程合約書上印文是否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添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
有明文。卷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雙方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押標金本息(詳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三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書㈠狀第五項);詎原告於九十年元日十五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爭點四突又增加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顯為訴之追加,被告礙難同意,其此項訴之追加顯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此不但有卷存申請函登報廣告、領據、現金轉帳傳票、電匯單(參同答證一、二、三、四)可稽,更經華山公司負責人徐榮豊到庭證述屬實(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素不否認之事實,揆諸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則被告與華山公司間此項押標金之債之關係即歸消滅,至明從而華山公司對被告既已無押標金債權,則原告主張華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是項押標金債權讓與伊而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㈢至於押標金收據,性質上僅是乙紙收款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在本案中原告仍應
舉證證明華山公司對被告有是項押標金債權存在,才得據押標金收據作為債權已讓與之證據而向被告求償,並非如原告一再主張的,因其仍執有押標金收據即得向被告求償。
㈣華山公司先後承包被告公司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號碼頭場地工程結構裝修部
份與本件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份二工程,被告公司應付之帳款均逕匯入上開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此節亦為原告所肯認(詳參其九十年元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從而被告依據與華山公司間給付帳款之慣例將系爭押標金電匯入上開帳戶,自屬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至於上開帳戶究竟由華山公司授權何人使用,又上開押標金入帳後由何人提領,事屬華山公司內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亦不影響清償之事實。
㈤再押標金收據固載明「不得掛失」字樣,惟遺失是紙押標金收據者,所在多有,
依被告公司處理此類案件之慣例,均是允許其登報作廢,再切結具領,被告業舉訴外人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案例為佐(詳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答辯㈢狀),足證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不過是循例而為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之情事。
㈥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華山公司檢附登報作廢之報紙及領據並向被告切結「若日後
本再以此收據重覆申請退款,本公司當負完全之責任」而申請退還系爭押標金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經核對印文無誤後即開始簽呈作業發還並循例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整個發還作業流程及手續均完備,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至於是筆押標金究由原告墊付?或華山公司支付?為其內部之紛爭,概與被告無關。添
三、證據:提出申請函、登報廣告、領據、現金轉帳傳票、計價單、請款發票、傳票、電匯單、聲領案卷、授權書、投標文件、承攬契約節本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時相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參加被告(發包時單位全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管理處已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投標,並提供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有收據乙紙為證,依該收據所示,該收據不得掛失,如被冒領與被告無涉;且得標廠商已訂妥合約,押標金即應予發還。惟華山公司得標並簽定上開工程合約後,被告迄今未依正當程序退還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茲因此筆押標金為原告所墊出,故華山公司已將此押標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函告被告。被告應於華山公司完成簽約後返還押標金,而華山公司並未領回押標金,亦未與被告間就債之清償方式成立任何變更之合意,復未曾通知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稱之帳戶內,被告提出之證物一、三均非華山公司所書寫或使用該公司之印章所蓋。且依據收據記載,押標金之收據並「不得掛失」,且該收據右方載有三種聲請發還押標金之情形,被告竟例外准訴外人林逸銘以偽造之文件迅速掛失,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證物顯示,林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登報後隔日(即九月十四日)立即向被告提出偽文聲請發還,被告絲毫未向華山公司為任何求證之動作竟在一日內完成所有公文批給程序,而於九月十五日即將款項匯出,被告雖提出轉帳傳票,惟該傳票為被告片面製作,其上載內容原告否認之;縱使屬實,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況被告所主張其他公司報失程序,該等公司之金額至多四十餘萬元,與本件高達一千三百萬元絕不可同樣看待;且該等公司自申報遺失、切結到領款時間,分別為七至一個多月才能領到退款。本件被告核發過程迅速有違常理。更何況,其他小額申報遺失領款之案例雖無爭議,係因無人介入偽領,並非表示其清償完全合乎債之本旨,爰依押標金收據上之記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被告則以: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此不但有卷存申請函登報廣告、領據、現金轉帳傳票、電匯單可稽,更經華山公司負責人徐榮豊到庭證述屬實(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素不否認之事實,揆諸說明,被告既已將系爭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則被告與華山公司間此項押標金之債之關係即歸消滅,從而華山公司對被告既已無押標金債權。至於押標金收據,性質上僅是乙紙收款證明,並非有價證券,在本案中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華山公司對被告有是項押標金債權存在,才得據押標金收據作為債權已讓與之證據而向被告求償,並非如原告一再主張的,因其仍執有押標金收據即得向被告求償。華山公司先後承包被告公司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號碼頭場地工程結構裝修部份與本件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份二工程,被告公司應付之帳款均逕匯入上開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之帳戶,此節亦為原告所肯認(詳參其九十年元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從而被告依據與華山公司間給付帳款之慣例將系爭押標金電匯入上開帳戶,自屬已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至於上開帳戶究竟由華山公司授權何人使用,又上開押標金入帳後由何人提領,事屬華山公司內部之問題,概與被告無關,亦不影響清償之事實。再押標金收據固載明「不得掛失」字樣,惟遺失是紙押標金收據者,所在多有,依被告公司處理此類案件之慣例,均是允許其登報作廢,再切結具領,被告業舉訴外人華西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案例為佐,足證被告發還系爭押標金不過是循例而為並非特例,更無圖利之情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華山公司檢附登報作廢之報紙及領據並向被告切結「若日後本再以此收據重覆申請退款,本公司當負完全之責任」而申請退還系爭押標金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經核對印文無誤後即開始簽呈作業發還並循例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整個發還作業流程及手續均完備,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生清償效力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至於是筆押標金究由原告墊付?或華山公司支付?為其內部之紛爭,概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添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華山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參加被告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一標工程污排水、圍牆、崗亭部分工程投標,並提供押標金一千三百萬元予被告,華山公司已將此押標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將此債權讓與情事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函告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電匯入華山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之帳戶,亦據其提出申請函登報廣告、領據、現金轉帳傳票、電匯單等影本為證,並經華山公司負責人徐榮豐到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原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給付是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查:
㈠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
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至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惟倘經當事人同意,亦非不得變更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
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收據附註欄第四點載明:「本聯不得掛失,如被冒領與本處無涉。」且該欄位右側復載有:「一、本案開標結果,本繳款廠商未得標,請發還押標金。二、本案得標廠商已來處訂妥合約,押標金請發還。三、得標廠商...已如期交貸(完工驗收)請發還」等字樣,準此,依該押標金收據意旨即謂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時,應檢具該收據向被告為之,惟倘經被告與投標廠商同意,自得變更該約定。本件被告發還系爭一千三百萬元之押標金本應按上開收據所定由投標廠商持押標金收據以申請退還之程序,惟被告未依上開程序而逕予發還,有無生債之給付效力,自應審酌其異於押標金收據所定發還之程序是否經投標廠商即訴外人華山公司之合意,原告就此表示否認,且經證人即華山公司負責人徐榮豐到庭證稱:「(問:公司有無向榮工處說收據遺失要他登報作廢?)我們不知情,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經訴外人華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榮豐蓋印以「押標金收據遺失為由」
申請退還押標金,固有該申請函及登報廣告等影本附卷可查,惟該申請函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僅與華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榮豐印鑑印文不同,亦與授權書上之印文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陸㈡字第八九0七七六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尚無從依據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即得認投標廠商華山公司與被告達成合意變更退還程序。
㈢被告另辯稱上開申請書上印文經肉眼無法辨識真偽,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云云
,惟不論押標金收據上並無類似一般金融機關定型化契約書所記載之「即使有印鑑被偽造、盜用情形,仍願負責」等約定,被告並無以肉眼無法辨識印文真偽而得主張已盡善良管理注意之餘地,且以風險管理之角度而言,被告持有投標廠商繳交之保證金,亦製有收據供申請發還時使用,且於廠商投標時即已明確約定該收據不得掛失,被告於受理以押標金收據遺失為由申請發還時,顯然較投標廠商處於容易控制風險之地位,亦即被告較投標廠商能防範弊端之產生,然被告既未就該申請書所稱收據遺失向投標廠商再為確認或通知,是被告就其防範弊端之措施得為而未為,難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曾與投標廠商即華山公司成立合意變更押標金發還程
序,其逕予發還押標金之程序不符押標金收據上所載之發還程序,其所為給付自非符合債務本旨所為,不生清償效力。至被告辯稱系爭一千三百萬元業已匯入華山公司開設帳戶,債務自當消滅云云,惟查該帳戶既非華山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押標金退還帳戶,且匯入帳戶與實際收受尚有不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華山公司業已收受該一千三百萬元,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押標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其另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