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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號被 告 丙○○ 住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償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政科駕駛牌照號碼MOX-二二一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勝良,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不慎撞上路邊放置之垃圾桶,再撞擊椰子樹,致訴外人林勝良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按江政科所駕駛MOX-二二一號機車為被告張偉哲所有,但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受益人林朝井即林勝良之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審酌林勝良死亡之事實,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原應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所領取學生保險給付五十萬元,故實付七十萬元。

(三)又被告乙○○為被告張偉哲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對於訴外人江政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牌照MOX-二二一號機車,後載訴外人林勝良途經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不慎撞上路邊放置之垃圾桶,再撞擊椰子樹,致訴外人林勝良死亡之事實,被告未目擊,但如已經員警查明,被告對該等事實不爭執。

(二)又對於林勝良死亡後,業由原告給付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七十萬元之事實,及原告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均不爭執。

(三)惟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特別補償基金,無非係以被告係上開機車之所有人,而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依據。

(四)但查,被告係以為他人採茶、製茶為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晨,因與製茶師父鄭新福等人相約上山採茶、製茶,於同日清晨七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林務局工作站前,與鄭新福等人會合,即將機車停放於該工作站前,改搭鄭新福之小客車上山,嗣於同日江政科未經被告之同意,以不明方法竊取被告上開機車騎用,並後載林勝良,因無照駕駛,駕駛技術不佳,而自己發生車禍,雙雙死亡,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山上工作,係經警通知家人轉告始知悉,被告並未同意將機車借予江政科使用,是依上開法條第五項規定,上開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係江政科,而江政科未經被告允許而竊取被告之機車使用,補償基金不得適用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付之補償,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鄭新福。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政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張偉哲所有,但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牌照號碼為MOX-二二一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勝良,行經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因不慎撞上路邊放置之垃圾桶,再撞擊椰子樹,致訴外人林勝良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是受益人林朝井即林勝良之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審酌林勝良死亡之事實,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之規定,原應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所領取學生保險給付五十萬元,故實付七十萬元。而被告乙○○為被告張偉哲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後段、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係以為他人採茶、製茶為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晨,因與製茶師父鄭新福等人相約上山採茶、製茶,於同日清晨七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林務局工作站前,與鄭新福等人會合,即將機車停放於該工作站前,改搭鄭新福之小客車上山,嗣於同日江政科未經被告之同意,以不明方法竊取被告上開機車騎用,並後載林勝良,因無照駕駛,駕駛技術不佳,而自己發生車禍,雙雙死亡,事故發生時,被告仍在山上工作,係經警通知家人轉告始知悉,被告並未同意將機車借予江政科使用,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上開交通事故之加害人係江政科,而江政科未經被告允許而竊取被告之機車使用,補償基金不得適用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付之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政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駕駛被告張偉哲所有,但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牌照號碼為MOX-二二一號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勝良,行經高雄縣○○鄉○○村○里路○巷○號,因不慎撞上路邊放置之垃圾桶,再撞擊椰子樹,致訴外人林勝良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補償受益人林朝井即林勝良之父七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前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是有關特別補償基金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予補償時,得於補償之範圍內,向汽車所有人求償,但如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而使用汽車者,則不得求償。⑵查本件系爭肇事車輛牌照號碼MOX-二二一號機車為被告丙○○所有,此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而肇事當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丙○○係在山上製茶,而所有之機車本係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此亦經證人鄭新福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事發當時在警訊時陳稱甚明,並有本院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筆錄在卷足憑,雖證人所稱被告停放機車之時間與被告所自述之時間不一致,但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已一年餘,證人就此事項之記憶或已模糊所致,並不得因此而謂證人所述均屬不實。另依被告丙○○於事發當時經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依其於警訊時稱,尚不知訴外人江政科因騎乘該機車以致發生死亡車禍等情,此亦與證人鄭新福所證稱系爭車禍係被告乙○○在派出所通知後,再通知被告丙○○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於警訊時並稱,當時其係將機車停放在路旁,因其未將機車鑰匙取走,而仍放置於鑰匙孔上,故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訴外人江政科擅自騎走,並非經其同意等語,而依常理,一般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時,因無暇細思,故其所為之陳述,應係最為真實,且參諸訴外人江政科騎走該機車之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僅係相隔數小時,而騎乘機車之江政科、林勝良又均已死亡,是如欲強諸被告丙○○在短短數小時之內,能立即發現處理,並在本案中提出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人使用之證據,顯有失公平,從而,被告丙○○當日既係在山上製茶,其機車於平日欲上山製茶時,亦大都放置於同處,且依其於事故發生時在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該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並係在經通知後,始知其機車出現在車禍現場等情,認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遭訴外人江政科擅自騎走等情,即屬可採。

三、本件系爭車禍之肇事機車雖係被告丙○○所有,且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予以補償,惟因訴外人江政科騎用該機車係未經所有人即被告丙○○之同意而騎乘,已如前述,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補償基金於依規定補償後,並不得向汽車所有人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遽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基金
裁判日期:200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