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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正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緣第三人吳劉榮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該要保書影本(證物一)為憑。而被告丙○○駕駛YH-一一一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因酒醉駕駛,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使第三人蔡聰武及羅智民等二人因此事故造成死亡,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證物二)為憑。案經高雄市交大六分隊處理,以上所述皆有案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旋即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標準賠付受害人羅智民之妻張鈺屏小姐、蔡聰武之妻許金小姐,共計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此有領款收據(證物三)為憑。

三、被告酒後駕已明顯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證物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乃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而駕車者。」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事故之受益人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