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所述理由可議者有二,按依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而附加被保險人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其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概本件被上訴人與丁○○為母子關係,已符合四等親內之規定,故應有被保險人之適用,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金。
(二)上訴人雖指派承辦人員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查證,但警方只給閱覽車禍處理表,筆錄未記載酒後駕車,而被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卻未誠實告知,其故意逃避責任,被上訴人已符合消極之隱匿事實之詐欺行為及提供虛偽報告,並非承辦人員之疏失。
(三)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係受被上訴人之誤導,造成誤賠,而依自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十六條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主張車體損失保險提款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定有規定,按該條款指在說明被保險人為何人,及何人得為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並非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即為當然為被保險人或附加保險人,而成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之子丁○○肇事開始即於警局坦承酒後開車,並經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且車輛肇事,警方追究責任歸屬,依情理首應查明是否酒後開車,丁○○如何隱瞞事實,足見上訴人根本未至警局查證,況本件保險契約於訂約時,即要求無論是否酒後駕車所致之損害,上訴人均應賠償,被上訴人始願投保,上訴人即答應並加以承保,被上訴人實無隱瞞酒後駕車之理由,也沒必要隱瞞。
(三)上訴人未問及有無喝酒,上訴人稱會自行去警局看筆錄,也未會同前去,而理賠申請書是上訴人之員工教導填寫並表示一切由他們處理,上訴人並未隱瞞或詐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險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被上訴人乙○之子丁○○(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YX─八五一五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沿鳳山市○○路東向西行駛,因酒醉駕車,撞及訴外人鄭智友所有之VK─0五六九號自小客車,而發生事故,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未誠實告知酒醉駕車,上訴人受理後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該車修護完畢,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理賠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接獲鑑定報告後,始知丁○○酒醉駕車為肇事原因,造成上訴人誤賠,故被上訴人已違反自用汽車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被保險人之詐欺行為,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前開條款規定得請求返還,被保險人不得拒絕,爰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汽車保險自始即包括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之賠償,且汽車碰撞肇事伊始,即由上訴人介入,直接與路華公司高雄廠洽談修理費用及賠償事實,而後路華公司才修復該車,並於上訴人同意放行下,將該車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詐欺,然被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於洽談保險事項時要求投保範圍應包括酒後駕車所致之損害,保險人亦應賠償,被保險人才願投保,當時上訴人既未排除而為承保,即應負賠償責任,然保險契約遲至上訴人表示不願理賠後才送至被上訴人處,顯然上訴人意在詐取保險費,本件理賠一事為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顯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本件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已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先行文告知不付賠償責任,嗣後卻又付清修理費用,顯係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返還。另對於上訴人當時有關車禍原因之所有提問,丁○○均據實作答,並無任何隱瞞,絕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理賠申請書上之肇事經過,僅就經過情形簡單敘述,未告知酒後駕車並非刻意隱瞞,況上訴人之職員自稱會前去警局查看筆錄,被上訴人未曾詐欺或提供虛偽報告,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當庭撤回對丁○○之上訴,經丁○○同意,則上訴人對於丁○○之訴訟,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確定,先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理賠計算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汽車保險修理合約書各一份為證,本件車損確係因丁○○酒後駕車致肇事而發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返還已給付之保險金,無非以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指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失雖經賠付,本公司亦得請求返還」而為其請求返還保險金之依據,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丁○○有否「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及提供虛偽報告之情,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子丁○○駕駛系爭汽車酒後肇事,且未主動告知酒後駕車,又於理賠申請書上之據實填載之肇事經過欄隱匿未提而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為「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按所謂詐欺,乃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非其本意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警察機關製作有筆錄、警圖、照片,此復經本院調閱前開資料附卷可憑,依據警訊筆錄及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所載,肇事者丁○○於警訊中即坦承酒後駕車,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承辦人員參與事故之處理,則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應知悉駕駛人丁○○有酒後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之情事,又縱如證人戊○○所述「警方只肯給閱覽車禍處理登記表,上面未記載酒後駕車,無記載有酒醉駕車,因當時承辦警員不在,派出所警員有要我們再向承辦警員查詢,但後來一直聯絡不到」等語屬實,然上訴人本可繼續查詢肇事經過,其未續行查證為上訴人之疏失,實難謂被上訴人乙○或駕駛人丁○○有何積極虛構事實或消極的隱匿事實之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之情事。又駕駛人丁○○雖自認於汽車理賠申請書上之肇事經過,未敘述酒後駕車,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乙○雖於理賠聲請書上表示「聲明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願意放棄保險單一切權利」,然肇事經過,為事件發生之情形,肇事經過欄記載「本人於凌晨一點駕車由鳳山光復路往高雄市方向前進,行經澄清路與另一自小客車發生事故」,縱其上未記載駕駛人酒後駕車,其所敘述之經過事實亦非不實,蓋其僅就車禍發生之經過為簡略陳述,此從該內容對於丁○○如何肇事及與何車輛發生事故均未記載之情自明,則尚難僅就該肇事經過之內容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或提供虛構報告之情,與上開約定條款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違反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業已賠付之理賠金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