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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再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再審相對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一0一七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廢棄。

再審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及再審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應以聲請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支付命令為裁定之性質,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雖誤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貳、再審聲請人主張:

一、再審相對人乙○○前以再審聲請人公司董事陳培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與其簽訂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鉑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買賣契約書,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後攜款逃逸,無法點交買賣標的物為由,主張依該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再審聲請人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七百萬元予再審相對人,而具狀聲請鈞院就此七百萬元及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裁准,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再審相對人隨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指封再審聲請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八十六年八月廿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聖橋亞企業有限公司拍定(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號)。而再審聲請人公司股東甲○○、楊大智、林煒皓於第二次拍賣(八十六年八月廿日上午)時方自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口中得知拍賣一事,悚然大驚。即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再審相對人乙○○所據之執行名義係再審聲請人公司全部股東不曾聽聞目睹之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爰聲請再審,以謀救濟。

二. 再審相對人乙○○與再審聲請人董事陳培州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背公司法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復經再審聲請人拒絕承認,已確定地對再審聲請人不生效力而屬無效之契約,此一事實,兩造歷經多年訴訟(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事件),法院判決書亦交代甚明,再審相對人無不知之理。

三. 由下述事證,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應係再審相對人乙○○不甘平白交付再審聲請人

公司董事陳培州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卻簽訂一份無效之買賣契約,故於前揭遷讓房屋事件敗訴確定後,由陳勝男獻策暨執行(職業代書,係再審相對人代理人,自稱台大法律系畢業),聯合再審聲請人公司股東陳志山,三人通力合作,趁再審聲請人公司股東甲○○、林煒皓、楊大智三人均不在高雄本地之機,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利用法院程序,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使其確定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俾拍賣再審聲請人之不動產,以謀取七百萬元不法利益(註:再審相對人與陳培州簽訂之買賣契約,因違背公司法規定而無效,則再審相對人就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殊無向再審聲請人請求返還買賣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及違約金三百五十萬元之可言)。

(一)系爭支付命令係陳勝男代理再審相對人乙○○辦理,而陳勝男辦理系爭支付命令期間,其本人復代再審聲請人股東陳志山撰寫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高雄郵局第七八四七號存證信函寄給再審聲請人。陳志山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申請抄錄再審聲請人章程、變更登記資料卡供再審相對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呈院,而該查報狀仍由陳勝男撰寫。(見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再字卷再審聲請人準備書一狀證十三、準備書三狀證十五)

(二)陳志山以不實之陳培州同居人資格,親自前往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隱匿不語,任其確定。(見再字卷本造準備書一狀證十一、證十二,鈞院再審聲請人準備書一狀原證一)是再審相對人之答辯,乃飾卸之詞。其只顧本身損失之彌補,不惜踐踏再審聲請人及無辜股東權益之行為,殊不足取。

四、鈞院八十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之一,而「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參照),「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再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或.....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0九條參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0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三條第一項參照)。

1、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董事陳培州長期不能行使代理權,迄今仍通緝中。故再審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選任股東林煒皓為特別代理人(八十三年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與再審相對人乙○○進行訴訟(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執字第八0三一號執行案卷。以上係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及執行案號)。是再審相對人對陳培州之不能行使再審聲請人代理權,再審聲請人向皆以法院選出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與其訴訟一情,知之甚詳,此由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向法院表達陳培州「逃亡國外,迄今去向不明」、「賣方(債務人)因已去向不明」、「若債務人因逃亡無法送達,願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可得明證(見附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乙○○聲請支付命令狀)!是再審相對人於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既已表明鉑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培州逃亡、迄今去向不明,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審法院理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方稱適法,乃仍予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法!

2、陳志山基於幫助再審相對人之意收取系爭支付命令,且亦非陳培州或再審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合法。

(1)陳志山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遷入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五六號(見再審聲請人準備書一狀原證一),而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解除再審相對人乙○○於再審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房地之佔有,點交予再審聲請人當時之特別代理人林煒皓。經約一年,陳志山方私自撬開門鎖佔駐前開房地。股東林煒皓、甲○○、楊大智發覺陳志山擅自佔有後,林煒皓即以鉑誠公司特別代理人資格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証信函寄達陳志山,限其七日內遷離。陳志山則於同(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覆以高雄郵局第七八四七號存証信函,此一覆函即由陳勝男撰寫,此為陳勝男所承認,即比對其撰寫之書狀筆跡,亦可得證。惟陳志山向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即立據予林煒皓之代理人馬昌銘,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間遷出上揭再審聲請人公司所在地(見再字卷再審聲請人準備書三狀證十四至十七)。是再審相對人辯稱陳志山一直占用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內保管公司之不動產,與事實不符。

(2)再審相對人辯稱陳志山係「同居人」,有權收受送達再審聲請人之文件。惟再審相對人若謂陳志山為陳培州同居人,則再審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其非(見再字卷準備書一狀證十一,鈞院準備書一狀原證一);若謂係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則再審聲請人為公司法人,何來同居人?矧送達證書上除於同居人欄打勾外,復記載「兒子」,益見陳志山係以陳培州「同居人」資格,而非以再審聲請人「同居人」領件。

(3)次者,再審相對人前辯稱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廿九條規定,陳志山為鉑誠公司經理人,有權收受各種文書之送達,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陳志山向法院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合法云云。惟遑論股東甲○○、林煒皓、楊大智就陳志山掛名再審聲請人公司經理一情一無所悉,陳志山更不曾行使有關再審聲請人公司經理之職權,即揆諸民法第五五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例意旨,經理人係以管理公司事務為前提─亦即以公司之存續為前提,其權限限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方有代理全體股東或公司之權。茲再審聲請人因陳培州之故,處於停業中,則陳志山之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顯與管理再審聲請人之事務無關。此次其逕赴法院代再審相對人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如前所述,更係基於幫助再審相對人以侵害再審聲請人權益之意思,非忠實的管理公司事務,其之領取,參諸最高法院下列判決意旨,仍不得視為代理鉑誠公司之合法領取行為:最高法院五年上第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商店之經理人於其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應直接對於主人發生效力。除該行為之相對人係與代理人串謀對於主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別有他項免責原因外,該主人即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意旨「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之事項,非經商業主人特別委任,原無代表商號之權,若僅就其所任事務,自應有代表商號簽名之權限。惟經理人如果與第三人串同圖得不法之利益,而就其所任事務與該第三人訂立契約,致生損害於商號或商業主人之財產,則該經理雖用商號之名義而代為簽名,在該第三人究難以其行為對抗於商業主人。」

(二)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為再審事由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陳培州已遭法院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代理權,法院已另選任股東林煒皓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對簿公堂多年,深知陳培州不能行代理權。則再審相對人欲對再審聲請人有所主張時,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先聲請法院選任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適法。乃竟仍以潛逃無蹤、遭通緝知陳培州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核發此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字有前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或...者」亦為再審事由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巷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其理由係再審聲請人公司董事陳培州於八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將鉑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出賣予再審相對人,並收取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後攜款逃逸,鉑誠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七百萬元予相對人。惟再審聲請人董事陳培州與再審相對人所簽訂之上揭買賣契約,業經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謙讓房屋民事確定判決中,明確指出不能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其判決理由為:「陳培州出售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即前開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地)之行為,既非鉑誠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又未經鉑誠公司承認,且未經鉑誠公司授與代理權,復無鉑誠公司之行為權授與陳培州,該買賣契約自不能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乙○○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從而鉑誠公司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謙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再審相對人違反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對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關係,改以買賣契約有效為前提,請求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應給付其七百萬元,顯然違法,亦無理由。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之事由。

五、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按再審之訴,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三十日內,但當事人對於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查本件支付命令,鈞院係對不能行使代理權之再審聲請人董事陳培州為送達,非對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林煒皓為送達,且送達陳培州之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乃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點交予林煒皓占有,陳培州潛逃無蹤,早已不在該址。爾後再審聲請人即鎖上大門,空無一人,是就再審相對人之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及進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再審聲請人全體股東林煒皓、甲○○、楊大智、陳培州及陳志山自一無所悉。故而股東仍繼續向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繳納再審聲請人之貸款本息,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廿日上午,方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口中得知鉑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將於當日下午拍賣之消息,惟股東猶以為應係再審相對人與陳培州之債務問題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相對人僅係查封拍賣陳培州於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股權。故股東甲○○即以陳培州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具狀參與分配。至當日下午由拍賣公告中嚇然債務人非陳培州,乃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即具狀聲請延展執行期日及閱卷,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廿六日閱卷後,發現本件支付命令,及知悉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款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再審,斯時距知悉再審理由之日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等語。

六、並聲明:

(一)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參、再審相對人抗辯如左:

一、本件支付命令已為合法送達: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公司依其設立登記,可明確窺知應登記之事項,董事為陳培州,經理為陳志山,公司之設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縱有任何變更,在未變更登記前,揆諸首揭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再審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董事陳培州,公司設仍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培州為法定代理人,並以高雄縣○○鄉○○村○○街○號為送達地址,聲請 鈞院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查,陳志山為再審聲請人經理,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復為再審聲請人所不否認。陳志山既為再審聲請人之經理,自為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且陳志山為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兼經理,一直占用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公司房屋內保管公司之不動產等,亦為再審聲請人二度發函給陳志山確認無訛(見被証一)是以,陳志山既居住在該公司內,自為「同居人」甚明。鈞院將本件支付命令交郵務送達於該址,陳志山既為「受僱人」、「同居人」,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收受該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至為灼明。嗣因陳志山依郵務機關所留之明信片,去郵局領取已退回法院,再到法院找書記官領取,鈞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自為法之所許。支付命令已因收受後逾二十日債務人未異議而確定至明,又縱書記官於送達証書誤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明顯誤記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亦不影響 鈞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証明書之效力。

(四)又陳培州為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可稽,依公司法規定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屬無訛,又法院曾選任林煒皓為特定代理人,係選任林煒皓於鉑誠公司對乙○○提起遷讓房屋給付買賣價金之訴,對陳培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指 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案),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有 鈞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足憑,而該裁定係針對 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是林煒皓並非 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定代理人,至為灼然,職是,再審相對人乙○○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狀記載債務人鉑誠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培州等,尚無違反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規定。

(五)另再審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培州固逃亡國外,不知去向;惟再審聲請人公司仍設址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且公司亦從未清算、破產,法人尚屬存在,其權利義務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常年旅居國外之公司亦迭有發生,自不因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當時在國外,督促程序即應送達於國外或須公示送達(按法律規定仍應送達於公司地址)。從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發回意旨:「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屬可採....」,云云,顯係嚴重謬誤,自無可參酌。

二、復查,再審聲請人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遷讓房屋勝訴在案,然該案件,係以所有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再審相對人雖抗辯與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買賣契約,對再審聲請人公司亦發生效力之情,不論有無理由,如未提起反訴,均為單純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既判力可言,再審相對人乙○○自仍得以任何法律上之方法主張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調解者」,係指前後兩件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標的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而再審聲請人所提 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案之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備位之給付房屋價款未為調查及判決),顯然支付命令之標的與上開二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與上述規定容有未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承前所述,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董事仍為陳培州,自當列其為法定代理人,林煒皓或張芳仁並非 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之特定代理人,且支付命令已合法由居住在公司之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兼經理陳志山收受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其再審期間自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不因股東張芳仁或其他股東另知悉再審聲請人之不動產被拍賣而另開始起算再審期間。同樣張芳仁與陳志山均是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東」,則何以再審期間係自股東張芳仁知悉起算,而不是自股東兼經理陳志山知悉起算,理由安在?實令再審相對人無所適從,對再審相對人公平乎?足徵本件已逾再審期間歷歷灼明。

四、並聲明: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添

(二)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肆、本案爭執要點在於:

一、再審聲請人之股東兼經理陳志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收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對於再審聲請人是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係於何時始知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事由?而其聲請再審,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伍、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之股東兼經理陳志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代收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對於再審聲請人仍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二)依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之事項,董事為陳培洲,股東兼經理為陳志山,公司之設址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此有鉑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揆諸前揭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鉑誠公司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從而,再審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董事陳培州,公司設址仍為高雄縣○○鄉○○村○○街○號。是以,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債務人,陳培州為法定代理人,並以高雄縣○○鄉○○村○○街○號為送達地址,聲請本院對再審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尚無不合。

(三)而陳志山為再審聲請人經理,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復為再審聲請人所不否認。陳志山既為再審聲請人之經理,自為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且陳志山為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兼經理,是以,陳志山自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自不因陳志山在送達證書上係於「受僱人」或「同居人」處打勾,而有不同之效力。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交郵務送達於該址,徵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若由陳志山收受該支付命令仍屬合法送達。本件嗣因陳志山依郵務機關所留之明信片,去郵局領取已退回法院,再到法院找書記官領取,本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自為法之所許。

(四)該支付命令因收受後逾二十日再審聲請人未異議而確定,雖書記官於送達証書誤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明顯誤蓋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然亦不影響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之效力。

二、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事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例參照);凡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本款係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若為他造據為再審理由,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之董事陳培州長期不能行使代理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即前往往美國,因背信罪遭起訴,迄今仍通緝中,此有本院調取之陳培州前案紀錄表及出入境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選任股東林煒皓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與再審相對人乙○○進行訴訟(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執字第八0三一號執行案卷。以上係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遷讓房屋之訴訟及執行案號)。是再審相對人對陳培州之不能行使再審聲請人代理權,再審聲請人向皆以法院選出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與其訴訟一情,知之甚詳,此由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亦向法院表達陳培州「逃亡國外,迄今去向不明」、「賣方(債務人)因已去向不明」、「若債務人因逃亡無法送達,願聲請公示送達以保債權」,可得明證(見附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乙○○聲請支付命令狀)。

(三)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陳培州已遭通緝,行蹤不明,不能行使代理權,法院已另選任股東林煒皓為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與再審相對人對簿公堂多年,再審相對人深知陳培州不能行使代理權。則再審相對人欲對再審聲請人有所主張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先聲請法院選任再審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方屬適法。乃竟仍以潛逃無蹤、遭通緝之陳培州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核發此支付命令,顯非適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字有前開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聲請人應係於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知悉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之事由,而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之事由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自得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本院係對再審聲請人董事陳培州為送達,並未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對該特別代理人為送達。再審聲請人之股東兼經理陳志山雖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先前因再審聲請人之董事陳培州不能行使代理權,再審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間經法院選任股東林煒皓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三七六號民事裁定),與再審相對人乙○○進行訴訟(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執字第八0三一號執行案卷)之事實,陳培州既未涉入,自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而再審聲請人其他股東林煒皓、甲○○、楊大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上午,方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處得知鉑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洲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將於當日下午拍賣之消息,惟其等猶以為應係再審相對人與陳培州之債務問題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相對人僅係查封拍賣陳培州於再審聲請人公司之股權,故股東甲○○即以陳培州為債務人、乙○○為債權人,具狀參與分配。至當日下午由拍賣公告中始知債務人非陳培州,乃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即具狀聲請延展執行期日及閱卷,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閱卷後,發現系爭支付命令,而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理由,上開情節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聲明狀、聲請狀各一份可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可堪採信。是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聲請再審,並聲選任特別代理人,距知悉再審理由之日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

四、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知悉該事由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確定支付命令裁定應予廢棄。

伍、本案請求部分

一、查再審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其理由係再審聲請人公司董事陳培州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鉑誠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六六七一-二八號土地及地上廠房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出賣予再審相對人,並收取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後攜款逃逸,鉑誠公司應退還該三百五十萬元及相等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七百萬元予再審相對人。惟再審聲請人董事陳培州與再審相對人所簽訂之上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民事確定判決中,明確指出不能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其判決理由為:「陳培州出售鉑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即前開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地)之行為,既非鉑誠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又未經鉑誠公司承認,且未經鉑誠公司授與代理權,復無鉑誠公司之行為權授與陳培州,該買賣契約自不能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乙○○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從而鉑誠公司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乙○○謙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揆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要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相對人違反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三號遷讓房屋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對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不生效力之買賣契約關係,改以系爭買賣契約對鉑誠公司發生效力為前提,請求再審聲請人鉑誠公司應給付其七百萬元,顯然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再審相對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柒、結論: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