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十三號
原 告 丁○
丙○戊○○被 告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無非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而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再審原告主張,⑴、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部分,該地係舊道路廢除之未登錄地,並非旗山事業區第九十四林班地,此為林務局調查人員歷已所知,是得以建屋使用,並經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發予准予合法使用證明,且得設籍供電,並得依國有放租辦法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有建屋居住、設籍、供電證明者,得申租國有土地。且再審原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後面即第九十四林班地內住戶林文章、張阿祥等所建屋之基地,再審被告認為該基地為第九十四林班地內之林地,而與上揭二人訂租賃契約居住迄今。而再審被告派員調查本件系爭房屋使用基地時,即認定再審原告等所建築之房屋均為舊道路廢除地,或國有未登錄地,不必實地測量,而免與再審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僅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承租即可,茲因再審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房屋及基地合法證明,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結果遭原審判決此部分,實為再審被告調查實地時之過失,是原審未查,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誤,⑵、再者,原確定判決實測圖位置與地籍圖不符,而該地前經宋金龍代書實地測量位置,而原審宋金龍均未到庭作證說明,是原審確定判決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建局管字第二五九二六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一六八一三號函影本、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建局管字第二二二五三號函影本、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高雄縣○○鄉○○段一一八六、一一七O之三、一一七一之一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確係屬旗山事業區地第九十四林班地之範圍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繪製之鑑定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卷內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六O五O號函附鑑定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週圍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位置及附近可靠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為鑑定圖,是其與隔鄰未登錄國有地之境界線並非片面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指稱而繪製,復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電子儀器而測繪,應屬較為精密可採,是原審判決再審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占用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管理之旗山事業區地第九十四林班地,並無足取,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是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測圖位置與地籍圖不符,而該地前經宋金龍代書實地測量位置,而原審宋金龍均未到庭作證說明,是原審確定判決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中聲請傳訊證人宋金龍,而經原審法官審酌上揭鑑定圖之公信力及精密度較屬可採,而不予傳訊證人宋金龍,則原審實已對證人宋金龍部分為斟酌,並非未予斟酌。
四、又查,再審原告提出其等所建築之房屋均係經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發予准予合法使用證明,且再審原告現居住之系爭房屋後面即第九十四林班地內住戶林文章、張阿祥等所建屋之基地,與再審被告均訂租賃契約居住迄今云云,因認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云云,並提出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七建局管字第二五九二六號函影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七林政字第一六八一三號函影本、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建局管字第二二二五三號函影本、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為證,惟上揭高雄縣政府所發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書,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提出,此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卷內再審原告即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聲請狀後附函三件可稽,且該函僅再審原告所建築之系爭房屋均係合法興建之房屋,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是原審亦認再審原告對於上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判命再審原告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此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經原審審酌,並非未經斟酌。而再審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林文章與再審被告就旗山事業區地第九十四林班地租賃契約一紙聲請再審,惟縱令該證據屬實,惟此亦為訴外人林文章就系爭九十四林班地有合法使用之證明,無法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而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據此,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陳信伍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