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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三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鈞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六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再審被告前以鈞院八十九年雄小字第九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金,第一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開庭,承審法官竟拒絕再審原告陳述答辯聲聲及理由,筆錄亦未讓再審被告簽名,前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提出有關「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之證據,係由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向鈞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六號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觀之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中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經偽造為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為其唯一論據。惟依前述規定,證物偽造,必待偽造證物之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時,始得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原告已自陳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等語,則再審原告指為偽造證物之人並未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揆諸前開所述,再審原告自不能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遭承審法官拒絕陳述聲明及理由,且筆錄未經其簽名部分,縱認屬實,亦屬第一審判決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而本件再審之訴係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六號判決所提起,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非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審究之範圍。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退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