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八號
再審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鄒鈞再審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 游禛言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報酬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㈠鈞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陳述:
再審原告前以鈞院八十八年雄小字第二七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違約金,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小上第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惟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閱卷後始發現財政部金融局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融局㈡第0000000號函覆鈞院,該函列有修正「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第五點及附件,該函所說明之修正前之貸款要點第五點明白規定,「契約利率之調整,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承辦銀行並應負告知義務」等語。惟該修正要點係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五四0號函所發布,為再審原告貸款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前之文件,而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二一四一號函修正貸款利率隨承辦銀行機動調整,再審被告在貸款契約中未依財政部修正前函示將一年後之利率告知再審原告,顯然違反財政部之規定。鈞院收受前開財政部金融局之函文期間,二次庭訊均未將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次修正貸款要點不同之處出示再審原告知悉,致聲請人在本案宣判前均未能發現該項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喪失使用該證物為攻擊防禦之機會而遭駁回上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號卷。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業經提出使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執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號判決辯論終結前,未能發現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二次修正貸款要點不同之處,致受上訴駁回之不利判決,而於辯論終結後始發現該函文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為其再審理由。惟查,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融局㈡第0000000號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已就該證據方法表示意見,且本院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函令兩造辯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小上字第五號卷內所附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可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該項證物之提示,不知該函文之存在云云,顯不可採。財政部金融局前開函文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使用作為證據方法,而再審原告又已知悉該項證物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顯有未合。
三、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張桂美~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