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 審原告 聖光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得再 審被告 昇發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章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吳進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劉佳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送費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長期之業務上往來關係,此觀相對人於起訴狀中陳述:「被告委託原告運送貨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止,共積欠原告運費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三元。」等語及就其提出之運費統計上所載客戶之名稱為「聖光陳報關行」即可明白實際上相對人係以從事報關業務之商業主體為其交易之對象,而非以陳聖得個人,僅因陳聖得係從事報關業務之商號主體負責人,故再審聲請人之業務均由其與相對人接洽,然實難據此即逕謂相對人業往來之對象即為陳聖得個人而非再審聲請人公司,此與公司法人對外之業務均由其代表人為之,然交易之主體仍為公司而非代表人個人之道理相同。況相對人既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長期之業務往來關係,當知其受委託之業務乃是報關行之報關業務,而依法報關業務之經營須經政府之許可,並非一般人皆可經營,相對人既為從事貨櫃運送之通運公司,與其他報關公司或報關行間業務往來當屬非常頻繁,並非僅受再審聲請人公司之委託,尚有受其他報關行或報關公司運委託送貨櫃之情形,是堪認相對人確可知悉其受託運送之業務係屬報關公司業務,是受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之委託,而非陳聖得個人,陳聖得個人僅為聖光報關有限公司對外之代表人而已。而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其被告當事人記載由「陳聖得即聖光報關行,顯係以商號主為被告,只因誤認該號為獨資,而記載「陳聖得即聖光報關行」。如果相對人真意係以陳聖得個人為被告,殊無追加記載「即聖光報關行」之必要。「聖光報關行」究為獨資、合夥或公司組織,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誤認聖光報關行為獨資商號而以陳聖得即聖光報關行為被告提起訴訟,然一審對該獨資或合夥商號是否存在,亦應依職權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商號之登記證加以調查,蓋此乃涉及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之問題,為訴訟程序之合法要件,縱當事人未對此提出異議,亦不因之而喪失責問權,然遍閱一審卷證,均未見一審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當事人能力問題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為判決,其判決顯有重大之瑕疵。
二、再審聲請人於⒐以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之名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⒒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二項主張並無聖光報關行之行號,而係聖光報關有限公司組織,同時提山聖光報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⒈再審聲請狀附件)以實其說,並主張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相對人即開始承攬抗告人公司之貨物運送,所請運費支付全部均係再審聲請人聖光報關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亦提出支票影本八張(見前開再審聲請狀附件)以證明,係公司之業務非陳聖得個人。詎第二審法院並未對聖光報關行是否存在,及前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予以審酌,以調查聖光報關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等程序合法條件,即逕以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該裁定顯然違背法令。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