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師再審被告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原確定之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緣再審原告前與被告海軍總司令部因退休金給付等事件,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在案,惟 鈞院上述判決,其理由欄內,就實際與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審判實務空前草率而粗糙,相關證物之適切性、合法性、適用性與原告本身職稱完全不符,又經查證,並非聘任更不屬聘雇,若硬以聘雇處斷則法院之判決基礎顯係違法。而被告之海軍總司令部與所屬之軍工廠海軍第四造船廠,其當年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審核作業,便犯了重大疏漏及人為疏失和嚴重的違法行為。
(一)國防部本身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作業準則之制定本身就違背憲法,依據憲法行政體制,及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第五、六、七、八、九、十條之規定任何之整理計劃審核,管制均應由法制司掌理,送部長審核。
(二)尤其涉及薪資結構發放,法規上技術問題,則法制司更應嚴謹審核後迅速送部長核定,一份送請行政院核備,一份送請行政院主計局。
(三)判決書中被告所言顯係合法授權這簡直是胡扯八道,欺騙自己尤其玩弄法院及法官,除非是依戰時軍律才有所謂獨斷專行及依職務授權和作戰代理人制度及連座令。又國防部之預算和薪資發放均源於行政院主計局,況且海軍第四造船廠並非生產單位,民國五十四年起與台灣造船公司鍋爐和電機之維修,採技術合作及採發包作業,國防部又如何支應這筆款項,就自然明白。
(四)被告所謂送國防部備查分明是強詞奪理,欺騙外行,國防部根本無權做備查,只是有權命令所屬之一級單位主管完成整合及檢討,並彙整下級之計畫,並由國防部統一劃分財政收支分配,呈報部長核定,但現在軍人已恢復課稅則又必須呈報財政部國稅局。
(五)判決書中被告顯係合法授權並依行政規劃... 云云,若改為軍事術語就是騙一些死老百姓用的,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及國防法規制定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與法律抵觸無效,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如此一來行政規則當然不可牴觸法律,依行政體制國防部已軍令、軍政一元化,但屬軍政之業務依當年之狀況部長屬軍政之文人系統就算是授權仍不合法,尤其更無權同意下級單位採以備查之作業程序。
(六)()貫日字第一二六九號令(原稿)以當時論是違法(因程序及構成之要件不合),若以現在來講,則屬違憲,部長沒有公出之情形下總長若無總統下令無權代理部長職務。
(七)法院應查明原告於退休時之職務為海軍第四造船廠監修課之監修官視為現役軍人,究竟屬何給付之方式。
(八)再審原告其當時所在工作地係屬國防工業,經查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實際上應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規則」(應係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評價雇用人員為國軍專任人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條第一款,並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及同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專任雇用人員視同現役軍人。換言之,原告當時之任務編組為計劃處工程監修官,編制為二等士官長十一等功三,其退休金給付除依當時法規依法完成給付外,然應依國軍軍士官兵退職條例進行給付,方符合國家法令,否則就是違法。
(九)再審被告顯然對原告名義上是以軍事編階、編組派用,退休時另闢行政規則對其退休給付,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十)本訴狀視屬先前呈送監察院,行政法院及司法院懲戒廳補呈之一部。然再審之訴依其職掌仍屬原審法院之職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四九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台七十九年勞字第一四0五三號函、國軍聘雇人員管理準則、戰士授田憑證、國防部稿及國防部〈74〉祺錄字第四五七號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陳水扁總統及參謀總長湯曜明等人。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雄勞簡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等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管轄法院。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無非以:原審判決其理由欄內,就實際與事實之認定諸多違誤,審判實務空前草率而粗糙,相關證物之適切性、合法性、適用性與原告本身職稱完全不符,又經查證,並非聘任更不屬聘雇,若硬以聘雇處斷則法院之判決基礎顯係違法云云。惟查「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及六十三年第八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雖一再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終局判決究竟係違背何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再者,再審原告係服務於海軍第四造船廠之評價聘僱人員,即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佈前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聘僱人員之等級、報酬、保險、撫卹、休假、服制等,由國防部參酌軍工廠實際需要另定之〉,則有關再審原告退休金之計算,當依國防部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另訂頒之「國軍評價聘僱人員管理準則」及依該準則由再審被告訂頒,且經國防部准予備查之「海軍造船廠評價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計算標準」為給付,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至於再審原告另稱當時所在工作地係屬國防工業,應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國軍專任人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其專任雇用人員視同現役軍人,應依國軍軍士官兵退職條例進行給付,方符合國家法令,否則就是違法乙節。經查,再審原告係國防工業之評價聘雇人員,即經國防部核定聘雇員額之軍工廠所聘雇之員工而已,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並非現役軍人(按視同現役軍人並非等於現役軍人,再審原告雖自稱其編制為二等士官長,然依再審原告之榮民證所載,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兵,見原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況且「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施行,而再審原告早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退休,則再審原告退休時根本尚無「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之存在,因而再審原告又如何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視同現役軍人辦理退休?況且,再審原告之身分認定乙事,乃屬原審法院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不發生法規是否適用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四、又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遍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卷證,並未見再審原告具體指明何證據於原審判決中未予調查或審酌。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中另請求詢問證人陳水扁總統及參謀總長湯曜明等人乙事,經查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中聲請上開二人為證,則該二證人即非當時已為聲明之證據。易言之,原審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據之瑕疵。從而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亦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