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學聖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員工,於六十一年十月至被告學校服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服務年資已滿二十七年,其退休金之給付應依被告所訂立,並經函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查之「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依前揭辦法第十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應領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薪津明細表載明,職務津貼五千四百元、月薪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研究費三千七百元,合計應為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乘以雙方所不爭執之基數五十四,故原告共應領退休金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詎被告僅支付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共有差額新台幣一百萬五千二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述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差額之退休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剛至被告學校服務時是技術工友,但後來每一年均有升一級敘薪,故原告領的薪水是助教的薪水,且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在職證明職別是技士,均非技術工友,故被告以技術工友的薪級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不正確,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亦取得專科學校的同等學歷證明,在學歷資格上亦無問題。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薪津明細表影本四紙。

原證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八八退安字第六八二號)影本一紙。

原證三: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原證四:俸額數級表影本一紙。

原證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影本一紙。

原證六:原告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紙。

原證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八八基安字第六八二號)影本一紙。

原證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市教人字第O七七八四號)影本一紙。

原證九: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影本一份。

原證十:私立大榮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原證十二:獎狀影本三紙。

原證十三:原告畢業證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關於薪資計算之基準:1原告退休前於被告學校之職缺為技術工友,無論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工

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現行公務人員(工)薪津給與簡明表之規定,技術工友之最高薪給為年功俸二級薪點一七O,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折算標準月支薪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見被證二、三、四)。

2而誠如原告自認其所支領薪點(額)為三一O點,月支薪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七

十元,已遠超過其依法依約可得之給付,經查係被告學校承辦人員作業錯誤,忽略原告受限而僅得為技術工友之限制,自行為原告加薪進級所致,被告未向原告追回溢領薪額,對原告已屬萬幸,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再以其不應得之薪給數額給付退休金。

3又「技術工友」者,工友之一,但因其有一定之技術而得擔任一定之職務,所

以較普通工友略高,如在被告學校內,即擔任管理實習工廠器材機具之職務,所以校內另稱「導工」,避免學生因工友二字而生怠慢之心藉使學生尊重專業。

4另依被告現存之資料查得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被告承辦人員計算原告之薪俸略

如下述:八十三年一月:一八O薪點,八十三年十二月:一九O薪點,八十四年(缺),八十五年二月:二三O薪點,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四五薪點,八十六年十月:二六O薪點,八十七年二月:二九O薪點,八十七年十一月:三一O薪點,是可知原告之薪點確係承辦人員自行為原告逐年調整,完全違反學校規程,亦不合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其為於法於約均為無據之給付,原告反執此不法之給付與受領,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請求自亦屬於於法無據之請求。

(二)關於原告所領退休給付之說明:1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為其辦理之退休給付,計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勞工保險老人退休給付九十二萬二千二百元。

2姑不論原告之勞保應投保金額及其基數若何,僅以前述二筆退休給付合計一百

八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較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其應領得之退休金一百五十一萬零七百四十元,遠多出了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元,被告實不知原告何以如此不知足。

(三)關於原告同等學歷證明書之說明:原告另執同等學歷證明書主張其應升為技佐,因此其即得支領至三一O云云,亦與規定及事實不符,僅說明如下:

1被告為私立學校,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原告受雇用時為技術工友,被告並無必須以高一等級身份改聘之義務,此一情形亦為原告所是認。

2更何況私立學校之編制乃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管制,非謂得任意晉用教職員工,

因教育主管機關不認可之編制外教職員工,不得加入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而受保障,因此原告執同等學歷證明書主張其即應受升為技佐之主張,亦為無據。

(四)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因原告已聲明改依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被告即不再論駁,而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原告之退休給付,即係以前述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之,併此說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原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

被證二: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影本一紙。

被證三: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影本一紙。

被證四:現行公務人員薪津給與簡明表影本一紙。

被證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法條影本一份。

被證六: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員薪級表、職員薪級表影本各一紙。

被證七: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一紙。

被證八:私立學校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表影本一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為其請求依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以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條請求,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惟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學校之員工,於六十一年十月至被告學校服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退休金之給付應依被告所訂立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而原告剛至被告學校服務時雖是技術工友,但後來每一年均有升一級敘薪,故原告領的薪水是助教的薪水,且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在職證明職別為技士,均非技術工友,故被告以技術工友之薪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並不正確,且原告嗣後也拿到專科學校的同等學歷證明,在學歷資格上並無問題,而原告退休前之薪津明細表載明,職務津貼五千四百元、月薪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研究費三千七百元,合計應為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乘以雙方所不爭執之基數五十四,故原告共應領退休金為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詎被告僅支付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共有差額新台幣一百萬五千二百一十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述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差額之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休前於被告學校之職缺為技術工友,無論依被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或現行公務人員薪津給與簡明表之規定,技術工友之最高薪給為年工俸二級薪點一七O,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折算標準月支薪額為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而原告已自認其所支領薪點為三一O點,月支薪額為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已遠超過其依法依約可得之給付,經查係被告學校承辦人員作業錯誤,忽略原告受限而僅得為技術工友之限制,自行為原告加薪進級所致,完全違反學校規程,亦不合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其為於法於約均為無據之給付,原告執此不法之給付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請求自亦屬於於法無據之請求,且被告為私立學校,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受雇用時為技術工友,被告並無必須以高一等級身份改聘之義務,更何況私立學校之編制乃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管制,非謂得任意晉用教職員工,因教育主管機關不認可之編制外教職員工,不得加入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而受保障,因此原告執同等學歷證明書主張其即應受升為技佐之主張,亦為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一年十月至被告學校服務,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且已受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休基金管委會)所給付之退休金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薪津明細表四紙、原告勞工保險卡一紙及退休基金管委會函一紙為證(見原證

一、二、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於退休時職稱為助教之事實,雖經其提出前述薪資明細表四紙、原告之服務證明書一紙及原告之獎狀三紙為證(見原證一、十、十二),惟已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至學校服務時職稱為技術工友,至退休時仍未改變,因原告受學歷之限制所致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成績考核通知書一紙為證(見被證七)。經查,依據兩造所提出之前述書證,均為被告學校所出具之正式文書,惟綜合前述書證,原告之職稱卻有技術工友、技士、助教、教師等名稱,即同時兼有教員及職員之身分,殊違反情理,是並無法從上述證據證明原告於退休時正式之職稱究竟為何。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六十一年十月至被告學校服務時職稱為技術工友,是果如原告所主張其嗣後有升等,則不論為技士、助教或教師,原告自須符合該職稱之資格限制,被告始能將原告升等並改敘薪級,而依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員薪級表及私立學校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表(見被證六、八)所載,教員至少需有專科以上學歷,技士、技佐至少需有高中職以上學歷,而原告至被告學校服務時為初級中等學校學歷(見原證十三),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取得專科學校同等學歷證明(見原證六),是原告在取得前述專科學校之學歷證明前,僅有初中學歷,自無法升為技士、技佐,更遑論教師。至於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原告退休期間,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雖已取得專科學歷,但未獲升遷教師資格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其有獲得升等之證據,是原告在此期間其職稱亦未改變,仍為技術工友。綜上所述,原告至退休時職稱仍為技術工友,雖原告確領有助教等級之薪資,惟應係被告內部行政人員作業錯誤所致,是原告主張其於退休時職稱係為助教云云,並不足採。

四、惟本件另應審究者,係原告以本件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為請求之對象是否適法?即被告是否有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經查,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純依僱傭契約關係,被告學校自有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惟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訂立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教職員工退休撫卹之給與,由本校報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學費百分之二範圍內收取之教職員工退撫經費,連同董事會及學校相對提撥學費百分之一經費提繳由各私立學校共同成立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與運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教職員工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前後年資應併同計算,按本辦法規定核計退休、撫卹、資遣,所須經費由私校基金支付。」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學校雖有負擔一部份之經費以支付原告之退休金,惟係提繳予前述之私校基金,由該私校基金統籌管理,再由該私校基金支付退休金,是被告雖有籌措財源以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惟依前述規定應係由私校基金支付退休金,且本件實際上亦係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前述之私校基金)支付退休金予原告,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支付退休金之對象,即非無疑。

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支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惟如前所述,原告於退休時職稱仍為技術工友,而依前述被告學校之資遣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三份,檢同相片二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是原告退休金之核發並非由被告審核後呈報私校基金即可,仍須再由私校基金『複核』後決定核發退休金,而原告於退休時職稱為技術工友,被告依此呈報並無違誤,且私校基金管委會支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亦係以技術工友為計算標準(見原證二之附件),與原告退休時之職稱相符,是其依此核算原告之退休金為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七十元,自屬合法,並無短少。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助教為基準核算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一百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