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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蔡東賢律師劉倩妏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依每月薪資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元計算給付原告,暨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元,暨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七十七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以來,一直努力工作並獲得肯定,其間歷任方法工程師、值班工程師、夜間主管、製造處第二廠主任及材料課長等各基層及單位主管之職務,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起開始進行組織改造,於八十六年間將材料課與其他單位合併,並將原告調任技術處高級專員,嗣又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原告調任行政支援團隊,薪水則為每月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

(三)次查兩造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詎被告公司高雄廠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人)字第00八號函,略謂「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被告公司因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得安排原告擔任」等理由而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原告旋即於當日以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雖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調解、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現場調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調解,被告公司仍堅持其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之訴。

(四)查被告公司高雄廠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從而其所發之上開解僱函,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五)若縱退步認上開解僱函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查被告公司謂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云云,殊非事實,亦無具體事證,更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再者,被告公司訂有「不勝任員工輔導暨處理辦法」,詳列不勝任員工之認定及勸導懲戒程序,而原告不僅未有該辦法所規定之不勝任情況,而且從未被依該辦法進行勸導及懲戒,益證原告並無不勝任之情形,被告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六)被告公司又謂進行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企業固可進行組織調整,但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蓋「組織調整」乃各公、私立機構所隨時檢討考慮者,且內部、主觀意見之成份較濃,而「業務性質變更」,則屬公司企業為因應外部環境、市場需要而較少採取之重大決策,且較有客觀標準可循,顯見若謂公司企業可以一舉起「組織調整」之大旗就等同於「業務性質變更」而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將失諸於漫無標準且過於泛濫,且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是則被告公司以進行組織調整為理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再者,由上述可知,原告歷經現場基層及各級單位主管之職務,歷時十一年餘,乃經驗豐富之員工,豈會「不適任」或「無適當職位及工作」?

(八)綜上可見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公司既主張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並自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自最後給付薪資日(被告原給付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但嗣後已補發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之薪資及利息。再者,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查勞動基準法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而被告公司違反該法律而損害原告工作及領取薪資之權利,則被告自亦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以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非法解僱時,並未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為理由,而如今臨訟又突以此為答辯理由,不僅不合法律及事實,而且彰顯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為解僱被告,不擇手段」之心態!更何況被告公司每年都有盈餘,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而且仍係繼續從事「純對位酸(PTA)」之製造生產,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是則被告若欲以此理由解僱原告,亦不合法。

(二)被告係以「進行組織調整」為理由之一而解僱原告,惟查「組織調整」並非勞基法規定之解僱事由,亦與「業務性質變更」不同,被告所主張之「業務性質變更」,雖係黃教授所稱之「技術性或組織性」,但「業務緊縮」,則非在所稱之定義範圍內。再者,被告公司並無「作業過程改變」、「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等生產線上客觀環境之改變而引起勞動力削減或剩員之情形,且原告於被告公司畢善專案實施時,係擔任材料課長,嗣調為高級專員或行政支援團隊,均非生產線上之員工,亦與「作業過程」或「自動化」無關,是則姑且不論黃教授所論述之內容是否妥適正確,本件之情形實與其論述之內容不同,自不得援引適用。

(三)被告進行組織調整時,所提出之「自願優惠提前退休、資遣辦法」,其實應係自願「離職」者之優惠方案,並非合於勞基法「退休」或「資遣」條件者之優惠方案,且係以自願為前提,故不能因為公司有此方案,就可「資遣」、解僱員工。又在職員工接受此優惠方案而自願離職,乃是個人之因素及決定,自不得以「員工已由六百七十人降為五百六十人」之情事而作為本件解僱事由合法與否之依據。

(四)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㈠被告主張原告八十四年間因督導不周以致發生工安事故,縱使為真,則被告

既不諱言已將原告降調懲處,豈可於數年後以此理由再處罰一次?甚至解僱?其濫用權利及逼迫原告離職之事實,灼然至明。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起之調整職務,並非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係被告公司進行

組織調整之結果,甚至是被告公司欲逼迫原告離職以達其精簡人事目的之手段方法,尤其是八十八年調任為「行政支援團隊」後,不僅未分派工作,而且讓原告在位於地下室之辦公室內冷清度日,更係彰顯被告濫用權利及逼迫原告離職之事實!

(五)被告所舉之判決,尚非判例,且有可議之處,更與本件情形不同:㈠被告所舉之判決意旨,均將勞工主觀之因素納為不能勝任工作之衡量因素,

但劉志鵬律師曾為此撰文列舉正反面立場學者之意見及各國立法例並認為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法律見解顯有商榷之餘地。

㈡被告所舉二份判決中之員工,其係因「未請公假而從事工會活動」、「上班

時間作股票交易、午睡逾時,擔任企劃發展之工作,卻僅照抄該部門原有資料,未提出任何建議」等事由而被質疑或認定為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但本件原告並無類似曠職或未達特殊工作要求之情事,甚至敬業工作,連一天病假都沒請過,如此豈有上開判決所示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六)各行各業每天都在求生存,都在面臨對手產能增加,價格降低及其他方面之競爭,各行各業(甚至是各級政府機關)每天也都在希望、計劃或進行各項方案(包括調整組織)以提昇效率並降低成本。從而倘若以「求生存」、「必須面對競爭」、「為了提昇效率並降低成本」、「調整組織」為理由即可解僱勞工,則各行各業每天都可解僱勞工,勞工之工作權每天都飄搖不定,每天都人心惶惶,影響工作效率及社會安定,如此之解釋及作法,對雇主或社會有利嗎?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限制解僱之法定事由豈不形同虛設?是則姑且不論被告所委託之安達信顧問公司所作之「畢善專案」生存競爭報告,是否有其商業目的及是否有其客觀事證依據,單就上述之「競爭」、「效率」、「組織調整」等理由而論,即與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列之法定解僱事由不符,被告之解僱自不合法。

(七)「調整組織」時,本應先審酌各勞工之情形而使各勞工有其適當之工作安排而能使其發揮所長、創造雇主之利潤,並不當然一定要解僱勞工,此可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實施組織調整時,係將原告由材料課長調整至高級專員職務而非解僱原告之事實,可資得證,且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勞資會議中,明確承諾不會因實施BPR(企業再造)而解僱員工,被告公司人事經理則於八十六年九月畢善專案你問我答之專刊中再次強調不會因畢善專案而裁員等事實,亦可得證。是則被告公司如今違反承諾而以組織調整為由解僱原告,自非正當之理由,而且亦不符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再者,被告公司先則一再調整原告職務,然後再稱「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原告不勝任工作」,不僅有「以不正當方法逼使原告離職」之譏,而且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則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自不合法。

(八)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人數表可知,原告所處之CME部門,有三十六個職務空缺,被告公司只任用三十一人,亦即尚有五個職務空缺可供安置原告,則豈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事?又被告公司雖提出各部門回條而主張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惟查被告公司乃係上位,本有派任員工至各部門之權力,而下位之各部門本應接受,如今竟然反而係由下位之各部門,向被告公司表示無適當職務可任用,已見其奇怪,再加上各部門簽署「回條」之時間,接近於被告公司通知解僱原告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甚至還有在解僱原告之後始簽署者,凡此諸端均見該徵詢動作及回條,乃係為了解僱原告所製作。是則,被告公司主張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乙節,純屬不實。

(九)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等三年度之員工績效評等及薪資調整資料而謂原告不勝任工作云云,惟查:

㈠被告公司對員工之績效評等及薪資調整,並無公開、透明之制度辦法,從而

以之作為是否勝任工作之判斷基準,已失諸主觀浮濫,更何況被告公司於績效評等及調薪時,對各等級之人數尚且規定其上下限比例,則更造成每年都可以此理由解僱一定比例之勞工,實非妥適。

㈡績效評等共有四級,原告被評列之第三級(N或NI)並非最末一級,第四

級(US)才是最末一級,再者,依原告所呈即「員工輔導暨不勝任處理辦法」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版第五、二、二④條之規定:「年度考績評定為不滿意(Unsatisfactory)(註:即US)即屬工作確實無法勝任者」,可知考績被評定為最末一級之US者,尚且需經輔導程序,且最終不一定會被解僱,則被評定為第三級之原告何以就遭到解僱之待遇?㈢原告被調任高級專員期間,雖被告公司一再打壓,但原告仍與同事共同研究

、建立、改善蒸汽及電力之監測系統,可見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見員工績效之評等,係受限於固定比例及主管之好惡耳!

(十)由被告提出之行政支援團隊成員狀況表可知,行政支援團隊並無固定工作,而且有二名同事於原告遭非法解僱後,為免遭同一命運而不得不辦理退休,可見被告公司確是在以不正當方法逼使原告離職,至於其主張之解僱事由,只是其藉口而已,並不實在。

(十一)由被告調任原告至行政支援團隊之相關資料可知:㈠並無固定工作,而係要其他單位提出申請後才予支援,若無單位提出申請

,則無工作可做,甚至將辦公室改至餐廳二樓,只有桌子及冷板凳。而被告公司一面不指派工作,一面又稱原告工作績效「有待改進(N或NI)」、怠惰消極云云,殊屬矛盾、不合理。

㈡被告提出之「績效評量因素表」,應該是於原告完成特定之支援工作後,

由該申請支援之單位主管評核,詎被告公司竟違反自訂之規定而於一月十一日由執行精簡人事方案之人事單位主管予以「評核」,並旋即於次日通知解僱原告,顯見該表係為了解僱原告所刻意製作,自不足採。

(十二)被告公司之PTA產品市場占有率,固有下滑之情形,惟查:㈠早年被告公司獨家製造此一產品,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近年來因政府

開放其他公司製造此一產品,從而市場占有率自會下滑。但目前市場占有率仍以被告公司為最高,且被告公司仍係年年都有盈餘並發給年終獎金,從而縱有「市場占有率下滑」之情形,仍與勞基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解僱事由不符。

㈡更何況原告亦非居於經營或製造要職,與「市場占有率下滑」自無關係,則更不能因此而解僱原告。

㈢被告公司似係以「市場占有率」下滑來解釋其何以實施「畢善專案」,惟

本件並非在爭執「畢善專案」,而係在爭執「可否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亦謂「實則,被告公司於推動畢善專案期間並未進行任何之裁員動作」等語,此與原告準備書狀所載「調整組織‧‧‧並不當然一定要解僱勞工」之主張相符,益證「畢善專案」與「解僱原告」間並無當然之關係。

(十三)被告公司全面應用之SAP電腦系統,依其說明係在整合財務、採購、生產及修護等資料,此與黃越欽教授所稱「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力削減」之情形不同,且亦與原告所擔任之高專、行政支援團隊無關。

(十四)其他員工選擇接受提前退休或優惠資遣,乃其生涯規劃之個人因素使然,與SAP電腦系統無關,而被告公司人事處蔡正飛經理證述略謂輔導工作績效不佳之員工優惠資遣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而且對離職員工亦有失厚道。離職員工於考慮個人生涯規劃之餘亦配合公司政策而接受優惠資遣,尚且未得到被告公司之尊重而落得如此不佳之評論,則不配合公司政策接受優惠資遣之原告,也難怪會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矣!

(十五)CME部門三十六名員額之編制,被告公司雖辯稱僅為一種預定性之估算,但難道被告公司會毫無根據地估算嗎?被告公司口口聲聲所稱之精簡人力、提昇效率之「畢善專案」實施之結果,難道會有如此沒有根據、沒有效率的人力估算嗎?其自我矛盾之處,灼然至明。再者,被告公司又辯稱「當時優惠退休及資遣方案正持續進行中,故無法確定確實減少之人數及員額」云云,惟查優惠方案實施之結果應係就「實任」之員工人數有所影響(降低),實與依工作需求而編列之員工人數無關。

(十六)被告公司又辯稱「但需特別指出者為依據被告公司規章,任何勞工之考績如達US者,則被告公司即會直接將渠解僱,而非採本件先行輔導」云云,殊屬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㈠本件原告並未依輔導辦法先行輔導,蓋尚非不適任員工也。

㈡被告公司一直指摘原告近年來之考績連續不佳,但被告公司規章有規定考

績連續不佳即會遭解僱嗎?

(十七)由協調會紀錄第八項可知「調整職務後,目前職責與薪資水準不對稱者,可能不會調薪」,而被告公司亦指責「原告無視於渠所領薪資與工作成效不成比例之不正常現象」云云,隱約可知被告公司係以原告目前薪資太高,與其職務不對稱(但又不派任工作),為免支付「高額」薪水,始將原告解僱,惟此不僅不合法,且查:薪資之多寡乃係被告公司所決定,工作之內容也是被告公司所派任,則「薪資」與「工作職責」不對稱,乃係被告公司內部之問題,如今卻反而要員工承擔因此而不調薪、考績評等差之不利益,甚至再惡性循環以連續幾年未調薪、考績評等差為由而解僱員工,實係荒謬無理!

(十八)被告公司謂員工產能(年產能/員工數量)遠低於競爭對手云云,殊屬不實,且不能執為解僱原告之事由:

㈠被告公司與其他主要競爭對手之員工產能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公司員工產能並未較低。

㈡縱退步認被告公司員工產能有較低,惟查:

⒈產能之多寡,實係決定於生產策略及機器,與員工實無太大之關係,

而其他公司(如東展及ICI等)均係新廠、新機器、被告公司第一至第四場均係舊廠、舊機器(第五場才是新廠),則被告公司舊廠之產能自不能與其他公司之新廠相提並論。

⒉而市場之競爭因素,並非只有價格,尚且有行銷策略、產品品質、售

後服務、穩定供貨‧‧‧‧等諸多因素。而價格之決定,亦非只有人力成本,尚且有原料成本、機器成本、利潤‧‧‧‧等諸多因素,從而將競爭力衰退之情事歸咎於人力成本,實非公平正確。

⒊競爭力較低或員工產能較低,亦非勞基法所定解僱事由。

(十九)被告公司又謂人力過剩云云,亦屬不實:㈠被告公司之現場生產設備並無簡化,且還增多加設備(母液回收系統)

,而第一至第五場原只各有一位生產主任,嗣又各增加一位修護主任,顯見被告公司作業過程並未改變,亦無人力過剩情事。

㈡「訓練學習第二專長」係指現場輪班人員,其他人員並無(尤其未對原

告為之),此觀諸被告亦謂「如生產線上之員工‧‧‧另須學習前段或後段工程之其他操作技術」等語即明。再者,縱使生產線員工學習前後段工程操作技術,亦只是在於相互支援、備而不用而已,並非因此即可取代其他員工而造成人力過剩。若如被告公司所言,豈不造成「員工用心學了第二專長,反而可能失去工作」之荒謬現象?實令人不禁懷疑被告公司究係在提升員工之工作效率,還是在以提昇員工工作效率之名而行解僱員工之實?

(二十)被告公司又略謂原告欠缺使用電腦控制技能或機械專業,所以任職高級專員期間主要工作為蒸汽耗用量之稽核;即每週製作蒸氣耗用量報表。然而隨著SAP電腦系統之架設及運用,原告之工作已僅餘列印工作,故此稽核工作即改由職等較低之工程師兼任即可云云,亦屬非是,蓋:

㈠稽核工作並非如被告所言般之只有「記錄」及「列印」之單純工作,而

是具有「異常狀況判斷」、「各工場間溝通協調」、「問題解決」等專業、技術及經驗累積之性質,並非電腦所能取代。更何況在原告被非法解僱前,SAP電腦系統並未使用於蒸汽稽核方面,如何能取代原告之工作?㈡而被告亦不諱言稽核工作係改由職等較低之工程師來做,可見稽核工作

並非電腦所能取代,亦非只有列印工作,否則請工讀生即可完成,何必由工程師為之?被告公司將電腦及SAP作業系統予以「神化」,可見一斑。

㈢原告若不具專業技能,何能由工程師升任為主管職務?而被告公司棄置

原告之專業不用,改命其他人承辦,雖屬公司之人事決策,但亦不能影響原告之工作權,蓋被告公司有提供工作,原告才能提供勞務,而被告公司不提供工作,原告不僅毌須提供勞務,而且還可請領薪資,亦即仍保有工作權及薪資請求權。詎被告公司一方面不提供工作,另一方面又謂原告績效不佳並以各種手段打壓原告,實屬荒謬無理。

㈣被告公司又謂極力要求員工應進行第二專長之學習與訓練,以因應可能

職務之調整與變動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只對現場輪班人員實施第二專長訓練,並未對其他員工(包括原告)實施,再者,被告公司將原告非法解僱或將其他高級專員改派其他職務,實與「第二專長」無關。

(二十一)由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自西元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五年之考績,顯示原告於實施畢善專案前之考績多為「2」即符合要求,可見原告並無不勝任工作情事。而實施畢善專案後,乃至非法解僱原告前,被告公司一方面不指派工作,另一面又謂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實屬不合理,自不得以此指責原告不勝任工作。再者,未獲得「1」之考績評等,亦與「不勝任工作」間有極大之差距,自不能相提並論。

(二十二)被告公司就「表揚推薦」乙節之答辯,實係混淆抹黑之詞,蓋!㈠原告提出「表揚推薦」乙節事實,係稱「原告仍與同事共同研究、建立、改善‧‧‧」,並未自攬為一人之功勞。㈡原告提出「表揚推薦」乙節,係在說明「原告並無主觀上不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見員工績效之評等,係受限於固定比例及主管之好惡耳」,並非在自我膨脹吹噓優異之事蹟。再者,本件要審酌者,並非原告有無優異事蹟,而係原告有無「不勝任工作」情事,查原告與同事共同努力而被表揚推薦及公司獲得節約能源獎時被特別提出報導之事實,縱使無法稱為優異事蹟,但足可證明原告之能力、工作態度及與同事相處之情形,獲得一定程度地肯定,並無「不勝任工作」情事。㈢被告公司之答辯,不僅全盤否定原告,而且亦否定「參與表揚推薦,但未獲入圍得獎」之其他員工,甚至是自己否定公司內部「表揚推薦」、「競賽」之制度美意,其矛盾、不合理之處,灼然至明。

四、證據:提出被告公司高雄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調解申請書、第一次調解紀錄、現場調查紀錄、第二次調解紀錄、不勝任員工輔導暨處理辦法、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勞資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九月畢善專案之專刊、八十八年調薪幅度分配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勞資溝通會議紀錄、表揚推薦書、中美和通訊八十八年十一月號報導、行政支援團隊相關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組織調整之必要,況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同時由於業務緊縮,亦產生組織調整之必要,故被告無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及或同條第二款規定,預告終止原告勞動契約,均應認為於法有據:

 ⑴坊間學者之論著及司法實務對於勞基法第十一條所稱之「業務性質變更」

及「業務緊縮」等名詞,迄今仍無統一之解釋或定義,故應依個案實況認定:首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雇主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法條第二款規定,雇主遇又務緊縮時,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及「業務緊縮」究應如何解釋或定義?依現今學者及司法實務似仍無明確定義,足證法院於判斷雇主是否得以據此為由解雇勞工時,似仍應本諸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勞動市場及工商業發展之變化,而非僅憑原告不附理由之否認即為不利於雇主,同時,更應參考企業組織實際運作狀況而定,如確係企業出於經營生存所需而為,則當可採認為合理。

 ⑵被告確因進行組織再造而需精簡人事,而目的即在使被告公司得以生存,

以期兼顧股東及大多數受雇勞工生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為因石化產業劇烈競爭,同時市場低迷不振,因此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開始進行組織調整之再造工程,以期能使大多數員工均能適得其所,同時亦對於因此所產生之不適任或閒置人員進行勸導離職及資遣動作,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組織調整及人事裁減。由八十七年調整前之組織圖及八十九年調整後之組織圖對照可知,被告公司為適應市場生存及業務性質變更及緊縮需要等不利客觀狀態,已大幅改革公司內部生產及管理部門,且員工已由六百七十人裁減為五百,故可證被告公司減少員工之作法確係基於企業生存所不得不為之手段。

 ⑶承上,被告雖得逕行解雇原告,然仍本於情理法等原則,數度提供於勞基

法條件之優惠資遣或退休辦法,惟均遭原告拒絕:然而,被告公司對於前開包括原告在內之九十餘名員工之解雇,係採鼓勵退休及自動離職之手段為之,同時體查勞雇間之和諧關係及員工之福利,提供優惠退休或資遣之方案,以期能達成人事規劃之目的,為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公佈再次延長「自願優惠提前退休資遣辦法」,由該辦法內容即知被告公司係以優於勞基法規定應發給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標準,鼓勵前開原應被資遣之九十名員工提前辦理離職或退休,以便因應公司未來計畫組織再造之需求,經查,絕大多數員工均因上開辦法而順利辦理資遣或退休,並獲得被告公司發給相當退休金,奈何原告對於渠已不適任且被告得依法資遣之事實認識不清,仍堅拒接受。

⑷經被告向各部門查詢有無可供安置原告之工作,惜均獲無法安插之回應,

故實無法提供適合原告之工作,故不得以乃解雇原告:實則,在前開人事精簡過程中,被告多次鼓勵原告依前開辦法辦理離職,並亦曾向被告公司各部門查詢是否有適合原告之工作,惜均接獲無適合原告之職缺可供原告任職,同時被告亦為原告特別延長優退辦法之截止日期,並由被告人事部門多名主管勸說原告依前開辦法辦理離職,惟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優厚方案非但相應不理,且持續渠一貫消極之態度應付公司業務,故被告最後不得已依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依法發給原告應得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另一方面,由於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不能勝任,故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⑴依實務見解,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應由主觀及客觀等條件加以考量:有關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定義,徵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不能,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要旨亦稱「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等情形亦屬之。」故可知倘勞工於服勞務時欠缺應有之工作態度或忠誠時即可認為屬於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範酬,合先敘明。

⑵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不佳,且工作態度亦達不能勝任之標準:經查,原告

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於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或經被告要求原告研究協助其他部門之指示,均未能有效達成,且於八十四年任職製程主任期間因督導不周致生公安事故,造成被告龐大之損失,被告並作出將原告原任十四職等之製程主任降為十三職職等之倉庫課長之懲處,然原告仍不思改進,均以消極之態度對於職司事務虛應了事,故於八十六年間調任為非主管級之高級專員,之後,為因應被告緊縮業務,於八十八年再調任為行政支援團隊成員。且調任行政支援團隊後,其工作態度益發消極、怠惰、敷衍,在行政支援團隊績效評量上其工作態度、團隊合作、工作量、工作品質、敬業精神均被人事處評為最差之「有待改進」等級。⑶原告被資遣前三年來,均因工作表現欠佳而未調薪,為被告公司二十年來

絕無僅有之個案:況查,原告於多次調職後,工作態度益發、怠惰、敷衍,顯然在客觀上原告不但欠缺工作能力,且於主觀上毫無認真及忠誠履行被告指示之意願,參諸被告公司自高雄廠開廠二十餘年來,絕無任何員工連續三年未調薪者,原告不思檢討,反歸責於被告,原告顯已構成「不能勝任」之事由,被告當然得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三)橫諸法、理、情各方面,被告所為均已盡其所能,原告主張非但於法無據,更形渠之傲慢與無理:

⑴承上,無論由於被告因公司組織調整及業務緊縮,或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

之觀點觀之,被告對原告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均於法有據,況查被告於得合法資遣原告前,仍為照顧原告生計,而以優惠辦法鼓勵原告辦理離職,而非逕依勞基法之規定資遣,更曾開先例向各部門查詢有無工作機會以期能協助原告,奈何原告仍不同意依優惠辦法離職,被告為避免公司人力資源嚴重浪費及其他員工之不滿,基於公司整體利益及勞工公平原則,僅得選擇資遣原告。故就被告所為,實已盡企業之最高道義及法律責任。⑵惟查,原告不但不接受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之通知,並於聲請高雄縣勞工局

調解期間,多次循其他管道(如民意代表等)至被告公司為無理之要求及滋擾,甚至揚言要發動所謂不理性之圍廠等抗爭行動等,雖經被告人事部人員詳加說明不再僱用原告之依據,原告仍執意興訟,被告實感無奈。

(四)有關勞基法第十一條「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定義,依據學者黃越欽教授之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情形,「係屬於技術性或組織性,特別值得注意。所謂技術性及組織性的理由,即因為市場條件、國際競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力削減,例如,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的結果造成所謂「剩員」。雖有謂得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變更事項查知,惟查公司登記實務上僅有營業項目變更之登記,而無上開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登記欄位,故可得知所謂「業務性質」之界定範圍顯較諸營業項目為寬廣,而應上開學者見解及個案實際情形整體觀察,始稱公允。

(五)實際上,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委託安達信顧問公司所作之「畢善專案」生存競爭報告中可知,被告公司因為面臨生存競爭之迫切性,乃委託專業之顧問公司進行整體經營之研究,依據該份專業報告國內公司競爭對手產能不斷增加,且亞太地區生產廠商及產能亦不斷增加中,因此建議進行公司簡化工作流程、組織調整減縮,另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羅柏格致全體員工之函件中亦知,被告公司因面臨市場競爭及成本過高等因素,而被迫進行必要之調整程序,另由被告公司部門經理之調動及縮編,亦可得知組織調整及人事精簡作業實被告公司為求生存所採取之不得已之措施,故被告公司之組織作業過程已因市場條件及國際競爭等因素,而有勞動力削減之情形,依前揭黃越欽教授見解,已構成「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依經被告詢問其他部門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只得資遣原告,絕非如原告所言,係針對渠而來。

(六)原告雖一再指稱「業務緊縮」僅限於公司財務虧損云云,惟查上開名詞之界限於實務界已無定論,故被告公司進行一系列之簡化工作流程、組織精減及調整程序,以使被告公司提升競爭力及市場生存適應性,而在此一精減過程,適時淘汰不適任員工乃必要之手段。倘企業經營者面臨此等關鍵時刻尚不能採取必要之解雇或資遣行動,豈非意味將放任公司被不當之人事包袱困束,而任其倒閉?

(七)次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不能勝任,故被告公司乃不得已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民事判決理由稱「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卻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籍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願意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顯見實務判決上早已對主觀上的不能勝任工作,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有相同之見解。而由被告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等連續三年度之員工薪調整表內容即可發現,原告連續三年績效評等或列為須改進(即代號:N),或列為不符合要求需改進(即代號:NI),與被告公司內其他同仁相較,原告工作表現自有嚴重不良之事實,況且原告乃被告公司唯一連續三年未調升薪資之員工,同時,由被告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一覽表所示,原告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均不及一個月,亦為被告公司員工中倒數第一或第二,凡此客觀事證,均足見原告工作表現不論在主觀忠誠履行義務或客觀之工作能力,顯均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要求。

(八)再者,有關行政支援團隊成員之工作內容及狀況,由是項資料可知,該團隊成員除已依法提出退休者外,其餘成員如徐麗華、歐陽富美及左小紅等人均已獲其他部門調用擔任特定職務,唯獨原告因長年表現不佳且工作態度消極,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部門願意晉用,此亦得由被告前提出之各部門主管之回條所載可證,原告不思檢討自己之工作態度及表現,重新調整自身態度,以重回其他就業市場,反而一味苛責被告公司將其依法解雇,並任意興訟,實令被告公司不解。

(九)被告公司之產品市場占有慮於近十年來跌至新低點,跌幅約百分五十七,基此,被告公司始推動「畢善專案」以進行效率提升及人力精簡之改造工程,自符合學者黃越欽所指之作業過程變動而導致勞動力削減之狀況:

⑴查被告公司高雄廠之主力產品純對苯二甲酸(即PTA)之市場占有率逐年

劇降,已自十年前占有率百分百至今年僅餘百分之四十三,市場占有率萎縮達百分之五十三。而PTA之市場價格亦已創十年來之新低點,即每噸僅餘四百三十三.八元,相較於過去十年之平均價格七百零九元,跌幅達百分之三十八,而原料價格及生產成本卻反呈現上漲趨勢,故於市場激烈競爭之現實狀況下,被告公司不得以乃委請專業顧問公司針對公司內作業流程等各環節進行評估檢討,並推動名為「畢善專案」之改造工程,全面進行人力精簡及效率提昇之措施,被告公司本於「畢善專案」之計劃及步驟,為如何使被告公司繼續於石化業生存發展而努力。

⑵尤其是被告公司為推動「畢善專案」造成員工不安,特別由管理階層全力

與員工溝通協調,並取得絕大多數員工之認同與配合,此由原告援引該專案內溝通協調過程之文件即可為證,一方面卻又指稱被告公司之努力不過是經常性之一般調整事項,並企圖全盤貶抑「畢善專案」之重要性及必要性等節,足見原告對於身為被告公司員工當協助或參與被告公司推動效率提升等節均無認知亦無認同?此等工作態度是否屬於已盡忠誠義務,亦令人不解?⑶原告僅一再指稱被告公司總經理及人力資源部經理曾於勞資協調會中承諾

絕不裁員,故渠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云云,實則,被告公司於推動畢善專案期間並未進行任何之裁員動作,況查被告公司於溝通協調過成即多次對員工表示「不勝任員工或績效差者,無法被主管接受者,有可能需離開中美和團隊」。而畢善專案進行之主要項目之一即為行政及生產作業流程簡化及標準化,故自然產生人力精簡之狀況,故被告公司即針對此一現象進行人力調動及任務重分配之調整,此由被告公司前呈之高層經理職務調整表即可為一項說明,而由前揭之摘要版說明中亦可看出,畢善專案與原告原任業務實有重大關聯,諸如維修、製造、技術等傳統功能性組織已裁併為事業單位(即BU)之團隊組織、被告公司全面應用SAP電腦系統簡化作業流程及被告公司全面進行人力資源重規劃等。

⑷參諸被告公司前呈答辯狀所載,學者黃越欽已肯認「因市場條件、國際競

爭、技術革新等所造成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之勞動力削減,例如,生產效率增加,自動化之結果造成所謂『剩員』」即構成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而本件中,被告公司因全面應用SAP電腦系統而簡化作業流程,故造成人力精簡之必要性,而被告公司雖體查員工情緒反應而先採行鼓勵提前退休及優惠資遣之措施,並進行不適任原職務之員工之任務調整,故由前呈被證一號之人員數目統計表中可知,員工數量已自一九九七年之六百七十員,減少至二千年之五百四十二員,三年內人力精簡之比例達百分之二十,部份部門更應與其他部門合併而遭裁撤,凡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公司於效率提升後部份部門之特定工作已產生勞動力應削減之必要性。

(十)又,原告稱渠原任職之CME部門並未晉用全部之人數,故仍有留用原告之空間云云,顯對事實及制度認知不清所致:

⑴查被告公司CME部門所編列之員額係於一九九九年七月間編列,而當時優

惠退休及資遣方案證持續進行中,故並無法確定確實減少之人數及員額,故該項三十六人之編制僅為一種預定性之估算額,與政府機關不同是政府機關員額係具有立法院三讀之組織法及法定預算,故應為補實,而被告公司為一單純之民營公司,該等員額預定表僅為參考之數據,並非謂編制多少人即必需雇用滿該數額之員工始為合法允當。

⑵況原告因長期工作績效不彰,此亦為不爭之事實,查被告公司並未因為原

告任內發生工安事故而降其薪資,僅調整為非主管職務,惜被告公司為體恤員工之措施反倒成為今日原告大發謬論之理由,故原告無視於渠所領薪資與工作成效不成比例之不正常現象,而僅針對原任部門預算編定人數與實際任職人數有差距為由加以爭執,惟原告不知預算編定人數本即與實際雇用人數有差距為合理現象。

⑶退步言,CME部門所仍空缺之職務係為基層工程師,亦與原告得勝任之職

務顯不相當,況且被告公司於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前曾主動告知上情,並已與原告協商是否同意擔任現場工程師,惟亦遭原告悍然拒絕,另一方面,被告公司亦已盡力為原告尋找渠可得勝任之工作,惟亦無所獲。故被告依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無任何不當之處。

(十一)原告復爭執渠之考績並非被告公司員更內最差者,何以會遭被告公司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實則,原告近四年之考績均為NI(即需改進者),雖非US (即不符合要求),但綜觀被告公司內之受雇勞工而言,連續四年之考績均列為需要改進者似僅有原告一人,尤其是原告侈言渠之考績並未達US,但需特別指出者為依據被告公司規章,任何勞工之考績如達US者,則被告公司即會直接將渠解雇,而非採本件先行輔導,當原告因不願改進而無法勝任工作時再採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模式計進行。

(十二)原告稱渠於行政支援團隊內並無事可作,故自無不勝任之問題云云,亦顯係與事實不符:承上,原告係因表現不佳始被調至行政支援團隊,易言之,即被告公司於調任之時已因人員精簡及原告不勝任工作等問題,幾經綜合考量並確定被告公司內並無任何適當職位得安排原告工作後才作出此項決定,然原告竟捨前因不論,而僅提出後段過程大作文章,顯有欠公允,亦與事實不符。況查,被告公司亦曾將行政支援團隊其他成員之工作及發展狀況於前呈被證十一號中詳述,未料原告心存仇恨,眼中所見俱為偏頗之是非,故竟將該團隊內自願退休之員工者解釋為係恐遭迫害而趕快退休云云,原告此等偏差之勞動心態,亦無怪於工作表現上無法勝任原任工作。同時,與原告同時期調任高級專員之二名員工,均本諸作好準備重新出發之正確態度,目前均已重返主管職務,並於工作上有卓著之表現,反觀原告不思檢討,無視於自身何以考績年年墊底之原因而將渠自主管職位去職歸責於他人之惡意排擠,復於行政支援團隊中亦無任何積極協助被告公司,是以原告不勝任工作之事實已臻明確。

(十三)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實施「畢善專案」與資遣原告間無關聯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因面臨生存危機始進行專案改造,並因專案改造致工作流程及人力需求發生變動,進而始有無適當工作供原告擔任之問題,故二者間實有因果關係及事實上之關聯性,原告所指,要不足採:

⑴被告公司進行「畢善專案」之必要性:被告公司進行組織再造及生產事

業部門之調整實建構於客觀不得以之狀況,舉例說明,被告公司第一廠至第五廠每年之產能約二十五萬噸至四十萬噸,然而綜觀國內其他主要競爭對手(如東展及ICI等)平均產能均為四十萬噸至四十五萬噸,產能雖相仿,然而該些公司之員工數量均較被告公司為少,即相較之下,被告公司員工產能(年產能/員工數量)遠低於競爭對手,此其一也。

⑵而被告公司因應前開競爭之因應方案則除努力於生產技術之突破外,主

要即透過作業流程之改造及簡化(Business Process Re-engineering,簡稱BPR)以提升產能及競爭力,而前揭「畢善專案」即為被告公司推動BPR之代號,另被告公司同時要求並訓練員工學習第二專長,即如生產線上之員工除應精進本身原有之技術外,另須學習前段或後段工程之其他操作技術,以充份有效運用人力,此其二也。

⑶承上,由客觀之事證可證明「畢善專案」乃被告公司進行全面性之企業

改造工程,並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且整個改造過程形成的人力過剩亦屬事實,自與黃越欽教授所指「作業過程改變而引起勞動力削弱」等節相符,原告容有誤會,況亦非如原告所言與資遣案無關或係專為裁撤人事或針對原告所設之計劃。

(十四)原告乙○○原任課長職位已因畢善專案實施後組織扁平化及工作流程精簡而裁撤,加以原告長年工作不符被告公司要求,有關此些調整及事實,除如前所載,另補充說明如下:

⑴證人蔡正飛經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被告公司)在

引進電腦化之前,各製程、會計、人事、修復等各自成系統,引進ERP即企業資源系統,各系統已經統合為一,原先各系統中重複之人員即無相當之職務可供安排。」由於被告公司進行「畢善專案」時同時採用SAP公司開發之ERP電腦作業系統,將過去不同生產線及不同部門間重復踐行之程序及流程透過電腦系統整合,且電腦化之結果即形成作業流程簡化,而形成大量減少工作人力(manpower)之客觀事實,故當高雄廠全面電腦化之同時,被告公司高雄廠開始進行組織再造工程,並配合事業單位(BU)之成立,推行整體組織扁平化之結果,許多額外之主管職務因此裁撤,故被告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十六年)七月將原擔任主管職務之主任或課長調任至研發部擔任高級專員之職務,並待其他部門有相當之主管職務出缺或產生時,再視高級專員之工作表現優先調任。⑵經查原告乙○○原任之倉庫課長職位已因組織再造扁平化後,為外包合

約課之課長兼任(其他約同時裁併之課長職務亦有機械設計課長及方法工程課長等主管職),故倉庫課長一職已裁併,故原告後被調任至研發處高級專員(非主管職),而由於原告欠缺使用電腦控制技能或機械專業,所以無論是六廠擴建製程控制工程師之職缺或機器設備可靠度改善稽核工作,均無法勝任,所以渠於高級專員任職期間主要之工作為高雄廠蒸氣耗用量之稽核,即每週製作蒸氣耗用量報表。然而隨著SAP電腦系統架設及運用之成熟,原先由高級專員乙○○擔任之統計及製作報表工作已僅餘列印工作(即原先人工從事之登載及統計分析動作均已得由電腦程式自行運作計算),故該項稽核工作即改由研發部職等較低之工程師兼任即可。故原告乙○○已顯無繼續擔任上開稽核工作之必要,被告公司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將原告乙○○調任至行政支援團隊。

⑶承上,如第一段所述,被告公司於「畢善專案」期間並極力要求員工應

進行第二專長之學習與訓練,以因應可能職務之調整與變動,經查被告公司高雄廠內與原告相同任職高級專員之人員除辦理退休外,其他二名已順利轉調其他部門擔任主管職務(一名調任製程訓練主任,另一名則調任六廠建廠小組擔任工程師),而上開人員原於高級專員期間所擔任之職務均已由較低職等之工程師兼任,僅有之一名高級專員則負責高雄廠設備可靠度改善工程(計綜理七個改善小組),因原告乙○○長年績效未能符合要求,且工作態度消極,況因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可供渠擔任,故被告公司乃不得以將渠資遣。

(十五)綜上,被告公司於作業過程改變造成精簡人事之事實及必要及參酌原告長期不勝任工作等事實後,始不得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相關各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原告乙○○間之勞動契約,此業經被告公司前呈書狀說明並引證相關證據,同時原告乙○○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於被告公司進行改造及作業流程改變及精簡人事等事均知之甚詳,對渠自身不勝任工作之事證亦有認知,竟仍不思檢討,猶執辭強辯,並將應整體觀察之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任意切割論述僅就單一事件反復爭執,倘原告至今仍堅持四年來歷任主管均認渠工作表現欠佳之理由僅係所謂不公或有計劃排擠原告,則原告之工作態度及勞動精神實有可議,亦與被告公司前呈最高法院判例指述之主觀「不勝任工作」之態樣相符。

(十六)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提附件二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同時原告係誤解被告公司提出有關畢善專案說明之意義及原因:

⑴原告提出渠自行製作之附件二稱被告公司之產能與其他相同產業之產能比較並無較低之情況,惟查:被告否認附件二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蓋因原告所謂員工數究指全公司人數或指工廠員工數?各事業產量資料來源為為何?其中杜邦公司之年產量根本不止八十萬噸,此亦為業界眾所週知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附件二有關被告公司產量之數據為真,則原告之計算方式亦有問題,即原告係以人事精減後之被告公司員工數計算,實則,以被告公司一九九七年之員工數為七百二十七人,如以每年產量一四二噸除以七百二十七人,則每名員工之產能為○.

一九五而已,較諸杜邦公司亦顯然偏低,可見被告公司在進行改造前已面臨生存之關鍵時刻。

⑵另一方面,原告一再攻訐被告進行畢善專案之動機及原因,並指稱係因

被告公司廠房陳舊故產能不如其他競爭者而非因為人事因素云云,被告固不否認高雄一至四廠並非新廠房及新機器之事實,反面來說就是因為機器短期無法更新,故才需要提升個別員工之工作效率才能因應競爭,否則繼續以往不就坐視被告公司於市場競爭下被淘汰之命運,「畢善專案」之目標即設定於此,電腦化之用意亦在於此,簡化作業流程之必要亦在於此,故因此連帶產生之精簡人事實為必然之結果,亦為全體員工共知共識之現實。

(十七)原告爭執被告公司未對渠進行不勝任員工輔導即資遣不合程序云云,惟查:

⑴被告公司固有規定「不勝任員工輔導辦法」,然該辦法係針對現場操作

員而規定,此亦得由過去適用該辦法輔導之人員均係「短期」及「突發性」的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基層勞工。

⑵實則,被告公司對於如原告原任之高階人員多採取規勸方式要求員工調

整工作態度及表現,並非將之視為一般生產線之勞工,故在考核上亦期盼能自重自省,而非一味適用所謂輔導辦法,原告至今仍鑽牛角尖而以形式上之規定作為渠不勝任工作之擋劍牌,試問:難道原告連續四年考績獲不符合要求之評價,竟殂未反躬自省嗎?倘真如此,豈不與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所謂主觀因素即「能為而不為」、「可以作而不願意作」,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不勝任工作相符?再者,如連續四年不符合要求之勞工又無改進之自我期許時,如無法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而僅得容任渠繼續於工作場所打混,除會拖垮工作團隊之士氣、無謂支付薪資外,實看不出這樣不勝任勞工對於企業有何正面意義及價值。

⑶退萬步言,遍翻勞動基準法,亦無規定雇主資遣員工必經特定辦法之輔

導或規勸,而係若符合勞基法規範之一定要件,則雇主自得發動此項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以原告反復爭執此點實無意義。

(十八)另查,原告指稱渠原任之蒸氣用量統計工作未因採用SAP系統而有所改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有關原告原任之蒸氣用量統計工作業因被告公司全面進行電腦化而使工作內容有所改變,亦即原須大量人力所為之統計工作已可因使用電腦而降低人力需求,此其一也。同時,全面電腦化亦使其他相關部門之人力負擔降低,舉例言之,原本五至六人始得負擔之工作自會因電腦化而變為三至四人即得勝任,故原告原任之單一工作項目自得以其他員工兼任方式取代(平均每週工作僅需四至八小時即可完成),以使每名員工之工作達到質量均衡之程度,而參諸前揭原告不勝任工作之客觀事實,被告公司實無職缺亦無法再安排原告擔任何種職務,故原告遭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渠自身可預期之情事。

(十九)又原告稱渠等曾於九九年曾因所謂表現傑出獲推薦表揚云云,惟經被告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狀況,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公司於九九年(即九八年度)共有四十四個團隊獲推薦,然經初

選後僅有十隊入圍,最後始選出五隊獲獎,原告乙○○所稱之「蒸氣改善團隊」僅係四十四隊之一,即僅獲推薦而已,根本沒有入圍初選,更遑論獲表揚或獲頒團隊獎。

⑵次查,原告乙○○於所謂蒸氣改善團隊所任工作實際上即為渠平日所負

責之「蒸氣監測之稽核工作」,即將渠記錄偵測廠商之結果傳遞給各事業單位,渠亦未就該數據加以分析或提出建議,因此原告乙○○對該蒸氣改善團隊非但無具體特殊之貢獻,且較諸渠之工作職責及資歷顯不相當,詎料原告竟敢此為由侈言渠之工作表現優異云云,實令人不解。

(二十)又,被告將被告公司曾於九九年獲經濟部頒發能源節約獎項乙事稱作因渠等之功勞云云,惟查該獎項係頒給被告公司,而參與者即為全公司之員工,絕非如原告自我膨脹所稱因渠之表現優異而獲獎:

⑴被告公司確曾於九八年獲頒能源節約獎,惟誠如原告所提出之中美和通

訊」就得獎之報導所載被告公司之所以得獎之事蹟及制度包括:「事蹟:1廢棄物處理生質氣回收作為Boiler之燃料。2統籌全廠低壓蒸氣納入汽渦輪發電系統。3更換觸媒床及改變燃燒效率以減少LNG耗用。4回收製程排放廢氣,作為熱交換器加熱源,以減少蒸氣用量。及制度:

1訂有預算及現況使用檢討制度,以確保包括能源在內之一切耗用符合最佳效益。2與BPAmoco公司聯繫,設定能源在內之卓越標竿,以作為節約能源努力之標的。3包括節約能源在內之卓越團隊,定期或不定期研討稽核,以追蹤能源耗用量及4定期追蹤蒸汽使用,工廠用電量與檢查冷凝水卻水器。」換言之,經濟部之獎項係因被告公司全面性地改善能源之運用及效率並建立完整之節約能源制度,絕非單一部門或單一人員之表現即使被告獲獎,而此一能源節約獎項所涉部門之廣及參與人員之眾,已幾乎可達被告公司不分彼此,人人動員之地步。

⑵承上,正如統籌運作此一PROJECT的被告公司技術研發室林興龍課長於

前述文章中所指「這個能源系統是從上到下的活動,獎座不是由天而降,而是大家日積月累努力的結果」,足以說明此獎項實際上應頒給被告公司高雄廠全體員工,也正因為同仁之群策群力始能讓被告公司獲獎,當然原告當時亦為被告公司成員之一,亦曾參與部份工作,但絕非如原告自稱渠占該PROJECT之重要角色云云。

⑶是以原告舉出被告公司獲得獎項之事實,無解於原告不勝任工作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傑出表現等不實陳述。

三、證據:提出公司組織調整前之組織圖及人數表、自願優惠提前退休/資遣辦法公告、詢問書及回條、行政支援團對績效評量因素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安達信顧問畢善專案、總經理羅柏格致全體員工函文、被告公司高層經理職務調整表、被告公司員工薪資調整表(1997、1998、1999)、被告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一覽表(1997、1998、1999)、行政支援團隊成員狀況表、中美和公司市場占有率資料、「畢善專案」摘要版、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三日溝通協調會紀錄、原告九一至九五年考績表、「一九九八年度優良團隊選拔結果」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正飛、陳思正。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除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給付每月之薪資,而其變更後之主張,與前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而認應繼續給付薪資,是均係對於僱庸關係是否存在為爭執,從而,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同一,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於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七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以來,一直努力工作並獲得肯定,其間歷任方法工程師、值班工程師、夜間主管、製造處第二廠主任及材料課長等各基層及單位主管之職務,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起開始進行組織改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原告調任行政支援團隊,薪水則為每月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詎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示之情形,被告公司高雄廠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被告公司因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得安排原告擔任」等理由而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惟被告公司高雄廠並非法人,自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從而其所發之上開解僱函,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縱退步認上開解僱函有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查被告公司謂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云云,殊非事實,亦無具體事證,更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告公司又謂進行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惟查公司企業固可進行組織調整,但仍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是可見被告公司之終止勞動契約係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而被告公司既主張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之薪資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起即為因石化產業劇烈競爭,同時市場低迷不振,因此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開始進行組織調整之再造工程,以期能使大多數員工均能適得其所,同時亦對於因此所產生之不適任或閒置人員進行勸導離職及資遣動作,直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始完成組織調整及人事裁減,故可證被告公司減少員工之作法確係基於企業生存所不得不為之手段。是被告雖得逕行解雇原告,然仍本於情理法等原則,數度提供於勞基法條件之優惠資遣或退休辦法,惟均遭原告拒絕,經被告向各部門查詢有無可供安置原告之工作,惜均獲無法安插之回應,故實無法提供適合原告之工作,故不得以乃解雇原告。另一方面,由於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顯不能勝任,故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七年間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其間歷任方法工程師、值班工程師、夜間主管、製造處第二廠主任及材料課長等各基層及單位主管之職務,嗣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起開始進行組織改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原告調任行政支援團隊,薪水則為每月八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嗣被告公司高雄廠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原告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被告公司因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得安排原告擔任」等理由而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高雄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依其文義觀之,應有下列幾種情形:⑴變更公司或行號章程所訂的「事業」項目;⑵並沒有變更公司行號章程登記之事業範圍,而只是從登記事業範圍中之甲項變更為乙項,例如,某一家建設公司章程所訂的營業項目包括:興建大廈公寓、出售、出租,以及建材的製造加工,但是如果事實上只是進行前項興建大廈公寓的工程而僱用勞工,後來不興建了,而改成經營建材的製造及加工;⑶生產產品的改變,例如,生產鐘錶變成生產電腦;⑷生產技術的變更,例如,由勞力密集變更為自動化生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足參。而依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人)字第00八號函所載:「一、查台端(指原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起由製程主任改調倉庫課長,後再調高級專員等職務,台端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長期來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二、次查、本公司因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得安排台端擔任。三、承上,本公司不得已乃依據勞基法通知台端與本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終止,本公司並將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並將於台端依照本公司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之同時,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此有該函附卷足憑,是依該函文所載被告之所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乃因原告工作績效及表現欠佳,及公司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職位及工作得安排原告擔任。而依被告所陳「組織調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係因近年來石化產業劇烈競爭,同時市場低迷不振,因此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開始進行組織調整之再造工程,以期能使大多數員工均能適得其所,同時亦對於因此所產生之不適任或閒置人員進行勸導離職及資遣,另被告公司之產品市場占有慮於近十年來跌至新低點,跌幅約百分五十七,基此,被告公司始推動「畢善專案」以進行效率提升及人力精簡之改造工程,由於被告公司進行「畢善專案」時同時採用SAP公司開發之ERP電腦作業系統,將過去不同生產線及不同部門間重復踐行之程序及流程透過電腦系統整合,且電腦化之結果即形成作業流程簡化,而形成大量減少工作人力(manpower)之客觀事實,諸如維修、製造、技術等傳統功能性組織已裁併為事業單位(即BU)之團隊組織、被告公司全面應用SAP電腦系統簡化作業流程及被告公司全面進行人力資源重規劃等,此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蔡正飛即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證述屬實,及被告提出公司組織調整前之組織圖及人數表、自願優惠提前退休/資遣辦法公告、詢問書及回條、安達信顧問畢善專案、中美和公司市場占有率資料為證,惟依該等資料觀之,雖被告因市場競爭激烈,而有進行組織調整之需要,惟被告所為之調整,係將被告之生產線及不同部門間重複踐行之程序,透過電腦系統整合,以提高產能,是其仍係從事PTA之生產,而被告公司雖有裁減人員之事實,但並無歇業或減少業務之情形,是其所謂組織調整,亦係指其作業流程之變更而言,並無前述所謂業務緊縮之情形或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關,故被告以此項事由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係指勞工之知識技能原即不能勝任其所從事之工作而言(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而有關勞工之考績評定,雖係考量勞工平時之工作表現、態度、成效,而可為勞工是否勝任工作之參考依據,但因考績之評定,尚可能包含主管個人之好惡,是勞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應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從一般情形實際觀察,而非可以考績之優劣為決定是否不能勝任工作之唯一標準。查本件原告自七十七年進入被告公司後,歷任被告公司夜間主管、製程主任、倉庫課長、高級專員等職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近十年來之考績,原告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除八十二年被評定為待改進外,其餘均被評定為符合要求,而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四年間之考績則均被評定為有待改進,至於其薪俸則自八十年之五萬六千一百元,每年均以近五千元之幅度加薪,至八十六年止之薪水,每月已高達八萬三千九百十元,惟自八十六年後即未再加薪過,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考績紀錄表九份足憑,而依原告所述,其在八十六年係擔任高級專員之職務,八十八年十月則調任行政支援團隊,而有關行政支援團隊之工作內容則不固定,端視被告公司內部各單位之需求,而申請該團隊之人員支援,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支援團隊工作分派要點在卷足憑,是依此一情況觀之,原告從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調派高級專員即實施畢善專案之前,依其經驗、所歷任之工作及考績情況,原告對於原在被告公司所擔任之工作並無知識技能不足之處,雖其曾因督導不周而生公安事故被降調,惟其薪俸不減反昇,可見其平時之工作能力、成效及工作意願仍受肯定,至於被告雖另主張原告連續四年之考績係被評定為須改善,惟據被告所陳,原告原任之倉庫課長職位因組織再造扁平化後,為外包合約課之課長兼任,故倉庫課長一職已裁併,故原告乃被調任研發處高級專員(八十六年間),而由於原告欠缺使用電腦控制技能或機械專業,所以無論是六廠擴建製程控制工程師之職缺或機器設備可靠度改善稽核工作,均無法勝任,所以渠於高級專員任職期間主要之工作為高雄廠蒸氣耗用量之稽核,即每週製作蒸氣耗用量報表。然而隨著SAP電腦系統架設及運用之成熟,原先由高級專員擔任之統計及製作報表工作已僅餘列印工作,故該項稽核工作即改由研發部職等較低之工程師兼任,被告公司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再將原告調任至行政支援團隊等語。再觀被告所提原告任高級專員之工作說明書,依該記載,原告之主要職責本有「創造、尋找所有BU改善機會。研究由個人或組織團隊之改善計劃。發展實行計劃細節。」從此一記載可知,原告任高級專員之工作本為抽象而無固定之工作,端賴原告自己之挖掘,惟該份工作又須具備「TA/PTA及相關工廠公安環保、維護、流程改善之知識。SAP/AS400之使用技巧等等」,此亦可見該工作說明書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欄,是依此,被告公司在實施畢善專案時,因原告原任之職務已被裁撤,故有調職之必要,惟其調職可能並未考慮及原告原先之專長,而將原告調至其較無法發揮所長之職務,使其僅能從事主要工作為廠區蒸氣耗用量之稽核,即每週製作蒸氣耗用量報表,是就原告被調職後之工作內容情況,既係未能在其所專長之單位服務,焉能要求其有如何優異之表現,雖被告又主張被告公司於「畢善專案」期間並極力要求員工應進行第二專長之學習與訓練,以因應可能職務之調整與變動等語,惟一般勞工本有其本身所具有之專長,資方本應本於適才適任之原則,考量勞工之專長而安排其工作,焉有勞工於資方派任工作後才積極學習其專長,且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係要求員工事先進行第二專長之學習,惟員工並無法事先得知會被調至何職務,其所為之學習是否會符合調職後之需求,亦不可而知,是焉能以員工未積極學習第二專長而加以非難。此後,原告又因高級專員之工作內容被簡化,故改派至行政支援團隊,而依前所述,該工作內容亦係不固定,而有待其他單位之申請,是如他單位並未申請原告支援,又如何能知原告之工作態度是否消極,是否怠惰,而原告又如何能發揮所長,以期有較好之評價,是原告在此一期間所獲之考績均係有待改善即不難想像,惟縱使如此,依原告所提之優良團隊表揚推薦書,原告於任高級專員之期間即與其他員工於八十七年成立蒸氣改善團隊,致力於探討降低蒸氣耗用,並於改善後預估每年可省約五千萬元,此有該推薦書附卷可稽,事後該團隊雖未能獲獎,但其研究對於事後被告公司榮獲經濟部頒發之節約能源獎,亦有關聯,此從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號中美和通訊中有關被告公司技術研發室林興龍課長所陳述之:「能獲獎,不是CME單獨努力,而是很多人的貢獻,例如已退休的竺經理與羅金樹高專分別建立電力與蒸氣的監測系統。」可明,此有該通訊附卷可憑,是可知,被告公司獲此殊榮,雖係全公司之努力成果,但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貢獻亦不可抹滅,故原告之所為才會獲其主管之肯定,並刊載於被告公司所發行之雜誌上,是依此觀之,原告在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工作期間,雖經二度調派工作,惟仍本於其職責致力於蒸氣之改善,並參與團隊工作,而依證人陳思正即被告公司訓練課長到庭證稱:「團隊是由公司人員自由籌組,本意是讓公司人員在工作上如有問題,需要他人配合,可以發揮互助合作精神。」等語,更足以說明,原告既已參與該團隊之研究,則其對於工作之態度即非怠惰,且以參與團隊以求能與他人之專長相配合,以獲更完美之成果為目標,是綜上,原告所具有之知識技能並非不能勝任工作,對公司亦非無所貢獻,僅因所被調派之工作內容非其專長,或無可發揮,或無單位申請支援,以致無法有更優異之表現,但此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此亦可從被告所提該行政支援團隊所有成員於八十八年之考績均被評定為不符合要求可明,是依原告此一實際之工作內容與情況,縱原告之考績連續四年被評定為有待改進,亦不得遽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五、按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受被告告知欲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曾於當日請求由高雄縣政府二次協調,於協調不成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高雄廠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調解申請書、第一次調解紀錄、現場調查紀錄、第二次調解紀錄各一份在卷為証,是依前所述,原告本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人)字第三0號函向原告表示其已非公司員工,日後不得再以員工身分進廠,此有該函足憑,而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顯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拒絕受領勞務,自已無意斟酌或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受僱人之原告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而依上開情形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自可陷雇主之被告於受領遲延。從而,被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

六、末按工資乃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受雇於被告之本薪為八萬三千九百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尚存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之本薪計算,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前一日止,每月以八萬三千九百十元計算之薪資,於每月之末日給付原告,及自各次月之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