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鳳山分庭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本件原告主張理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被告抗辯係原告連續曠工三日以上,惟被告所稱原告曠工其起訖日為何尚未明確,又原告主張曾委託承辦人員辦理請假事宜,然承辦人員是否轉達不明,認有再開本件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