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家工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鍾松和受指派為客戶萬國年從事搬家工作,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萬國年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欲將傢俱搬至臺北,雖現場傢俱超出預估甚多,原告仍勉強搭載上路,嗣因超重超載而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開立罰單,經與被告公司聯絡,負責人指示原告繼續上路。車過西螺休息站乃休息午餐,並轉由鍾松和駕駛上路,於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九公里三十公尺豐原路段處,由於車輛超載、重心不穩,鍾松和變換車道時,車輛因劇烈搖晃而翻覆,致原告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肌腱缺損傷之傷害。又㈠原告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職災,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喪失工作能力達十一個月又十九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元,每日薪資一千二百九十元計算,於扣除勞工保險局之傷病給付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後,原告可請求職災補償三十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㈡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分別扣減薪資九千元、六千五百元、五千元及八千元,合計二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㈢溢繳保費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保費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惟原告投保勞保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投保之勞保、健保人數各為一人、三人(含眷屬二人),每月原告勞保、健保負擔分別為二百十四元五角、六百三十元,合計為八百四十四元五角,故被告公司每月超收金額為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以投保三十二個半月計算,被告公司溢收三萬零一百十一元,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擇一請求返還。㈣加班費部分:原告任職期間為二年八個月,均無年休假,以二年計算,計十四天未修;另例假日每月應休四天,惟原告僅休二日,每月少休二天,原告任職期間計少休六十四天;此外國定假日部分,八十八年元旦,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勞動節、國慶日及行憲紀念日,原告均少休一天,連同八十九年元旦二天,原告計少休九天,綜上,原告少休八十七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加倍給付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一百七十四天之工資,合計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六百七十六元(即前開金額之總數)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辯稱如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職災之發生被告與有過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可請求,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
二日起即已出院而可從事搬運重物工作,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遲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非被告公司員工,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或十一月十五日起,原告應不可請求工資,且可請求薪資部分,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每月工資為三萬一千元,每日工資則為一千零三十三元。
㈢原告領得之南山人壽、新光產物保險金各七萬元、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因該保費由被告公司繳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應可扣抵。
㈣被告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始扣減薪資。
㈤因勞保費部分,於原告任職時,即約定由原告繳納,被告公司則另行為原告投保
南山人壽傷害暨健康險、新光產物汽車險,故被告公司每月僅多扣一百七十五元。
㈥加班費部分:
原告任職之初,雙方即約定每月例休二天、減少國定假日及未給年休假。況原告就職之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再就職),至職災發生日僅一年四個半月,故原告縱可請求,亦應按此範圍計算。此外,因工作性質特殊,故每日工時未滿八小時,累積未上班之時數,超過原告未休之年假、例假及國定假日,是原告應不可請求加班費。
㈦抵銷、扣抵部分:
因系爭車或禍係原告所致,而被告公司計損失修理費、拖吊費等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未繳勞保、健保費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而原告妻、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退健保,扣除該部分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公司代墊保費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公司亦可主張抵銷。至職災發生後,被告公司曾支付原告七千元,此部分應扣抵。
三、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搬家工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鍾松和受指派為客戶萬國年從事搬家工作,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貨車至萬國年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之住處,欲將傢俱搬至臺北,雖現場傢俱超出預估甚多,原告仍勉強搭載上路,嗣因超重超載而於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為警開立罰單。原告仍繼續開車上路,車過西螺休息站乃休息午餐,並轉由鍾松和駕駛上路,於高速公路北上一六九公里三十公尺豐原路段處,由於車輛超載、重心不穩,鍾松和變換車道時,車輛因劇烈搖晃而翻覆,致原告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肌腱缺損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職災補償部分:㈠按『因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雖未加以定義,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㈡查被告公司係從事搬家業務,屬汽車貨運業,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而原告
受僱於被告公司,並從事搬家工作,受有工資,應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又原告受被告指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至客戶萬國年處搬運工作,在運送過程中,由於車輛超載、重心不穩,鍾松和變換車道時,車輛因劇烈搖晃而翻覆,致原告受有右腳壓碎傷、背部皮膚肌腱缺損傷之傷害,準此,原告之受傷應係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理由,而主張拒絕賠償,是該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縱有過失,被告公司亦不可主張免責。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公司無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發生職災後,於該日即於民德醫院住院治療,同年三
月十四日出院,出院後旋於同日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並住院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在住院期間,原告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惟原告出院後,是否喪失勞動能力,即有審究之必要。本院遂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事項,曉諭兩造選定鑑定人,兩造乃合意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鑑定(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住院期間(指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無法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惟出院後應可從事搬運重物工作』,有該醫院九十年十月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二六三九號函可稽。嗣原告以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曾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物理治療達一百十五次,質疑上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本院乃就該事項徵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意見,並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該醫院另表示:『原告傷口有二種,第一種為足部皮膚缺損,經過植皮手術後,即可痊癒,出院後無須復健治療,亦可搬運重物,又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診斷書所載,併發疤痕攣縮,乃須行疤痕攣縮手術,而不是物理治療。第二種傷為右大腳祇肌腱受損,經手術住院一個半月後,雖須物理治療,但應不致於造成右足功能受損,而於出院後仍不能搬運重物』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醫附秘字第○一九七號函可稽。準此而論,原告出院後,應可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
㈣綜上,原告遭遇職業傷害,其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一日止,期間計五十天。在該期間內,因被告公司係按月計薪,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公司應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為計算職災補償之標準。爰審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此部分之金額係減薪後之金額,該減薪是否合法,詳如後述),有薪資表可稽,故原告一日之工資應為一千零五十一元(即31533除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可請領之職災工資補償應為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即1051X50)。
㈤又被告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傷害暨健康險、新光產物汽車險,而該保險費
係由被告公司負擔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素莉、鍾松和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上開二家保險公司保險費收據可稽,堪信為真實。因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得南山人壽、新光產物保險金各七萬元、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合計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而該部分之保險金係被告公司支付費用補償,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可請領之職災工資補償應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領職災工資補償。
㈥另因原告已不得請領職災工資補償,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相抵、扣抵七千元之抗辯,本院即無庸審酌。
五、減薪部分:㈠按工資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全額給付予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若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片面減薪。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素莉、鍾松和於本院證稱:『調薪時,包括原告都同意每
天來上班,以新的計薪方式領薪水,每月會少領四、五千元之薪資』、『扣薪部分,因景氣不好,老板有提出幾個方案供員工選擇,包括有工作才出來做,但大多數員工都選擇每天工作,底薪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加津貼之方案,原告參加開會,也有同意,不是積欠工資』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公司係經原告同意而減薪,故被告減薪給付應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分別遭減薪九千元、六千五百元、五千元及八千元,合計二萬八千五百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溢繳保費部分: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皆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保費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又原
告投保勞保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投保之勞保、健保人數各為一人、三人(含眷屬二人),每月原告勞保之負擔為(在未約定由勞資一方單獨給付之情形):勞工部分係二百十四元五角,而被告公司部分則為七百五十點八元;每月原告健保負擔為:六百三十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頭保單位分擔保險費金額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勞保費用負擔情形?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素莉、鍾松和於本院證稱:進入被告公司時,公司聲明已為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傷害暨健康險、新光產物汽車險,且該保費由被告公司負擔,若要投保勞保,須自行繳費,經同意後,被告公司始為勞工投保勞保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之故,勞保費係約定由原告繳納甚明。爰審酌原告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用為九百六十五元(即214.5+750.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之健保保費為六百三十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五元,而被告公司卻由原告薪資中扣繳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溢扣金額為一百七十六元。
㈢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到職,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未在被告公司上班,直
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二個月係請假而非離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離職,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再至原告公司上班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離職,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至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證人李素莉於本院證稱:伊就職期間較原告晚幾個月,原告八十六年七月份就職,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份開始工作,原告中間曾離職二個月,原告係到印尼從事宗教工作,原告從印尼回來時,原告要求老闆讓他回來工作,老闆有同意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辦理退保等語,惟勞保投保單位與勞工是否於投保單位工作係屬二事,因暫時委託投保單位代保之事所在多有,是勞保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投保於被告公司,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曾於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從而,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溢扣之保費一百七十六元實為被告公司未付之薪資,是原告自可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該三十個月半之溢扣保費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即176X3
0.5)。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原告未於被告公司上班,並無於薪資中扣減保費之情形,而該部分之保費係原告繳納?或係被告公司代繳?繳納之金額多寡,有無溢繳之情形,均無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溢繳保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加班費部分:㈠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天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節、元旦、國慶日及行憲
紀念日均應休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為滿,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天,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任職期間,均無年休假,另例假日每月應休四天,惟原告僅休二日,每月
少休二天,此外國定假日部分,八十八年元旦,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勞動節、國慶日及行憲紀念日,原告均少休一天,連同八十九年元旦二天,原告計少休九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原告已繼續做工作滿一年,應有七天之特別休假;而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亦同,原告亦應有七天之特別休假,是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應為十四天。
㈣例休假部分:
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約三十個月,因每月少休二天例假,故原告少休之例假為六十天。
㈤紀念日部分:
原告少休九天。
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謂工資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
工作期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因原告於該例假、紀念日及特休假工作,已領得當日工資,故原告僅得請求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其請求二日之工資,應屬誤會。
㈦又本法就該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之計算標準並無特別規定,爰審酌原告係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工資發至十二日),即未在被告公司受領工資,因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故本院認以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工資除以三十,為計算加發一日工資所得之標準,尚稱合理。查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有薪資表可稽,故原告一日之工資應為一千零五十一元(即31533除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請領之工資應為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即1051X83)。
㈧至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任職之初,雙方即約定每月例休二天、減少國定假日及未
給年休假,且原告每日工時未滿八小時,累積未上班之時數,超過原告未休之年假、例假及國定假日,是原告應不可請求加班費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縱兩造約定每月例休二天、減少國定假日及未給年休假,原告亦可請求加發該假日工作之工資;另原告每日上班工作未滿八小時,而被告公司仍給付一日之工資,此勞動條件約定對原告有利,且於法無違,不能因此即認原告無請求假日工作之工資。
八、按工資係維持勞工及其家人生活之標準,其性質應不適於抵銷。爰審酌溢扣保費之返還,實係工資少付之請求;而例假日、特別休假及紀念日加發一日工資之所得,係勞工工作所得之報酬,應屬工資。準此,被告公司主張:因系爭車或禍係原告所致,而被告公司計損失修理費、拖吊費等費用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公司主張抵銷。另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未繳勞保、健保費計一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而原告妻、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退健保,扣除該部分費用一千二百六十元,被告公司代墊保費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公司亦可主張抵銷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溢扣保費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假日加班費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合計九萬二千六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及其法律關係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而該書狀於該日經被告公司收受,始對被告公司發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