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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添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三、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玖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五、第二、三項之請求,關於已到期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高雄市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國際商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聘僱原告為該校董事會祕書,僱傭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此有聘書足憑。詎被告於僱傭期間,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說明理由,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原告予以解聘,亦有被告學校令可按。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用人欲於期限內終止契約,必須遇有重大事由,始能為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被告未說明其理由,即對原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予以解聘,並不合法,自不發生解聘之效力。董事會祕書之任免屬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職權範圍,應由董事長代表被告學校為之。甲○○無權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予以解聘。

1、私立學校組織運作乃是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與一般公立學校不同。私立學校另設有董事會之組織,並於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由董事長獨立對外代表法人,準此,私立學校內有二個法定代理人,即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務,由董事長為學校之代表人,而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以外之事務,則由校長為學校之代表人。二者之權限不同,對於董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校長無權代表學校行使之。

2、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與學校職權疑義乙案,教育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

(72)技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釋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應由董事會集體行使。至董事會職員之任免係屬一般性事務非屬重要政策董事長是否有權處理,應依組織規程或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之範圍決定之等語。可見教育部亦認定董事會職員之任免,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只是董事會職員之任免究應由董事長決定,或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應依組織規程或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之範圍決定之。惟其認定董事會職員之任免屬董事會之職權,則無二致。

3、被告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聘任原告為董事會祕書,係由董事會代理董事長蔡琦,代表被告學校出具聘書予原告,此有聘書附卷足稽,可見被告學校亦承認董事會之祕書,其任免應由董事長代表被告學校為之,諉無疑義。

(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解聘之時,並不具代理校長之資格,自無權代表被告學校解聘原告。

1、甲○○取得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資格,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五七九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來,見原證九號︶,惟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被告學校董事會依法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該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撤銷,此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核派甲○○代理校長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溯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失其效力。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已不具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資格,其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予以解聘,自不合法,自不發生解聘之效力。

2、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七八九號函,雖再核派甲○○為被告學校之代理校長,惟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發生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則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之解聘仍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併此敘明。

3、被告學校雖辯稱,甲○○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前為被告學校董事會指定之代理校長,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處分,雖因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法自始無效。但此前董事會之派代及教育局之核派代,並未被撤銷,仍屬有效。甲○○之法定代理權顯然一直存在等語,顯有誤會。查甲○○原來董事會所為之派代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核派代,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處分送達後自然消滅。嗣後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之逕行核派之處分被訴願決定撤銷後,原來之代理校長身分並不當然回復,其理甚明。足見被告學校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顯不足採。

4、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私立學校對外為意思表示,應由董事或校長代表學校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被告學校竟稱被告學校之解僱通知,原不以由校長具名為必要等語,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不足採取。

(四)被告學校董事會仍然有效存在

1、被告雖辯稱,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云云。然查高市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雖稱: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貴會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指定李福登先生、吳英常先生、陳巽璋先生、蘇吉雄先生、陳照菁女士、黃金池先生及吳錦琳先生共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等語。惟:

(1)高市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並不合法,其命令被告學校解僱原告,更是於法不合。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係指高雄市政府而非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則高市教育局無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亦無權依據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高市教育局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未說明其事實及理由,其處分顯失依據。高市教育局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未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先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其逕行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不合法。

(2)按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董事每屆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生效之日為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高市教育局核准,則其任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屆滿。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會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改選第十五屆董事該次會議係由高市教育局列席合法選舉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足憑。隨後第十五屆董事並經高市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函同意核備。可見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教育局對於不存在之第十四屆董事解除其職務,自不發生效力。

目前第十五屆董事會尚屬存在,被告學校主張董事會實際上已不存在乙節,並不足採。被告學校第十五屆董事會既然存在,高市教育局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即屬不合法。則高市教育局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及組織管理委員會既不合法,則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學校解雇原告,顯然於法不合。

(3)前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陳豪等五人依法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訴願決定書足憑。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則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當然回復其職務,被告主張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則被告主張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原告所擔任董事會秘書已無董事會之業務,可資辦理,而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2、退一步言之,縱使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合法,惟上開行政處分僅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非撤銷董事會,高雄市政教育局解除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同時亦指定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如董事會已不存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何以還需指定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管理委員會又將如何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足見被告主張被告學校董事會已不存在乙節,顯為誤會。而查高市教育局僅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非撤銷董事會。被告主張被告學校董事會實際上已不存在等語,顯然誤會。董事會為私立學校之最高決策機關,與學校同時存在,不可分割,依據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時,得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停辦或解散之。高市教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函亦稱,指定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等語,如董事會已不存在,管理委員會又如何代行董事會職權,可見被告主張被告學校董事會已不存在乙節,顯有誤會。

3、又管理委員會代行被告學校董事會職權,於解僱原告後,另僱用劉永元為董事會執行秘書,陳武雄、黃淵源為董事會幹事。足證被告學校董事會尚屬存在並有繼續僱用董事會秘書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所擔任董事會秘書已無董事會之業務可資辦理,據以解聘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4、退步而言,縱令高市教育局之前開處分並無不法,惟查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學校解雇原告,亦屬違反該規定。

(五)原告係屬編制內人員而非臨時人員:被告辯稱,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予高雄市各私立學校之八十八學年度員額編制表所載,並無董事會秘書員額之編制。且該校亦未依前開編制表備註欄之規定報請教育局准予增列董事會秘書一職。另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以臨時人員僱用,原告僅為臨時人員,而非編制內的人員云云,顯於法無據,說明如左;

1、按私立學校為獨立之財團法人,其組織編制與一般之公立學校不同。私立學校除有負責學校之行政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事務之校長、人事處、總務處、教師等人員外,尚還需依照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董事會得置祕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不得由本校董事擔任,上列人員並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而私立學校內有關董事會人員組織之編制,是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為之。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亦規定;本會設祕書一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並經教育主管核備通過,足徵原告確可見董事會秘書為編制內人員。原告既經被告學校僱用,擔任董事會祕書,自屬編制內人員,被告學校指稱原告為臨時人員等語,顯不足採。添

2、至於被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予高雄市各私立學校八十八學年度員額編制表所載,只是規範董事會以外,亦即關於學校內行政權事務運作之人員編制職稱依據,此從私立學校董事會中有董事長、董事、辦事員等等相關人員之編制,而系爭編制表卻未見董事長、董事等人員可資為憑。另該編制表備註欄第五項所註明:編制標準表未列入之職稱,應依私校法規定應事先報局核准後始得進用等語,是指關於學校行政權事務運作方面,因應實際上之特別需要而未列於該編制表內所為之特別規定,例如私立學校之校車司機,即需事先報局核准後始得進用。是不得僅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編制表內未列有董事會秘書之員額編制,且未依該編制表備註欄之規定報請教育局准予增列董事會秘書一職,遽認原告為臨時人員而非編制內人員。又原告受聘僱擔任被告董事會秘書時,選擇較高之月薪,同意於聘約到期或中途自行離職時,願意如臨時人員一樣放棄任何離職金或資遣費之請求,而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蓋印,此從系爭同意書內容為:本人現任職於私立國際商工,係屬臨時人員,同意爾後離職不藉任何理由要求離職金或資遣費等語足資證明,該同意書原告主要係表明同意將來不再要求離職金或資遣費,而非原告當初即同意以臨時人員受聘。又原告受聘任擔任董事會秘書,聘任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年。因原告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據董事會組織章程為之,且其工作性質範圍與其他一般參與學校之行政權運作之人員並不相同,因而其參加保險種類為勞工保險,而與一般參與學校行政權運作之人員所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不同,被告以原告所參加之保險種類為勞工保險據以主張原告為臨時人員而非編制內人員云云,顯無理由。

(六)從而被告學校並無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

1、被告學校不得依據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終止原告之約僱,該規定第六條係規定:本校約僱人員因臨時性之任務解除得隨時終止約僱其薪資發至終止日止。原告係屬編制內人員,並非約僱人員,自無該條之適用。

2、被告學校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緊縮時,五、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被告學校董事會尚屬存在,已如前述,自有繼續僱用董事會祕書之必要,此從管理委員會解僱原告後,另僱用劉永元為董事會執行祕書陳武雄、黃淵源為董事會幹事,足資證明,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被告學校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且被告學校主張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並爭執之。

3、被告學校亦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雖被解除職務,惟該董事會仍然存在,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代替全體董事行使董事會之職權而已,被告學校誤為董事會實際上已不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以該理由認定被告學校遭遇重大事由解僱原告,顯然於法不合。

(七)茲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不利益,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被告將原告解僱既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部份,係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再追加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追加僱傭關係而為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為法之所許。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扣除代扣所得稅四千四百六十元,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此有國際商工個人薪津表足稽。被告係於每月二十五日發放薪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之損失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另原告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可領得年終獎金一.五月計算,計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又被告已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對將來應付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不願給付,則原告對將來之給付,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證據:證一 私立國際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聘書影本一件添 證二 國際商工國工(一)字第八九二七三號令影本一件

證三 國際商工原告九月份個人薪津表影本一件證四 高市教育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市教一字第三六四四三號函

影本一件證五 國際商工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第十四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影

本一件證六 高雄市教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市教一字第四一九四五號

函影本一件證七 國際商工董事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證八 私立學校法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0

00000000函影本一紙證九 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一七四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一件證十 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一件證十一 教育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72)技字第五三三一九

號函影本一件證十二 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九日高市府教一字第八七八九號函及隨

函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件證十三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規選輯節本影本證十四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高市教一字第0八四一0號

函及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件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僱用原告乙○○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止計二年屬實,惟教育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有該函可稽,至此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而該管理委員會設址於高雄市○○○路○號,即高雄市政府之內,雖置有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惟執行秘書係由教育局第一科科長劉永元兼任,幹事則由股長陳武雄及承辦人黃淵源兼任,原董事會秘書即原告係臨時人員,非屬編制內人員,該管理委員會認已無僱用之必要,則請校方依據相關人事法令或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處理完畢,有該管理委員會函及第一、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可按,被告以全體董事已被解除職務,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繼續僱用原告核屬多餘,乃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將原告解僱。

(二)董事會職員之任免屬於學校之行政權,被告學校依據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解僱原告,並無不合;

1、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私立學校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三處之主管人員,由校長依照各級學校有關規定遴聘合格教師充任,其餘職員,由校長以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為原則遴用之」,查董事會秘書係由學校發給薪水,仍屬學校之職員,其任免自屬被告學校之職權,即教育局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台(九0)高(四)字第九00一0二二五號函,亦同此見解,有該函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學校無權任免董事會秘書,顯有誤會。又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規定於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所列之八款,其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之職權中,除第二款為校長之選聘及解聘,與人事業務有關之外,其他六款均與人事任免無涉,雖第八款復作概括性之規定,謂:「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云云,惟綜觀私立學校法全部條文,並無董事會得任免董事會職員之規定,反於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之職權外,應尊重學校行政權」,準此,私立學校法既無規定董事會得任免董事會職員,則董事會職員之任免自屬被告學校之行政權,殊無疑議。

2、雖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但董事會僅係學校之意思機關,其職員仍屬學校之行政人員,組織章程既無規定秘書或辦事員由董事會任免,則其任免之權責仍屬學校,自無疑議。至於原告主張其聘書係由董事會發給,指董事會職員之任免屬董事會之職權云云,惟依據前開說明,此項發聘顯屬錯誤,難執為董事會有權任免董事會職員之證明。

3、退步言,容原告主張董事會才有權任免董事會職員一節屬實,但解聘原告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由該會指示被告學校依據相關人事法令或規定辦理,設若被告學校無權任免董事會職員,但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既指示被告學校依據決議執行,而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復在代行董事會職權,自可解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管理委員會係授權被告學校解僱原告,被告學校基於授權關係,所為解僱之行為自係合法有效。

(三)被告學校代理校長甲○○之法定代理權迄無欠缺,由其具名解僱原告,程序上並無瑕疵:

1、高雄市教育局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五七九號函逕行核派甲○○代理校長職務之處分,固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惟在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前,被告學校因遲遲無法遴聘校長,董事會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即指定被告暫代校長,原代理期間雖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然因代理期間屆滿之前,董事會仍然無法完成校長之遴聘,董事會及教育局又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九日指派甲○○代理校長,代理期間至新校長遴聘完成為止,並諭令董事會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以前遴聘校長完成,凡此有董事會函及教育局函可按,然因董事會無法於時限內遴聘完成,教育局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是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處分為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依法自始無效,但此前董事會之派代及教育局之核准派代,並未被撤銷,仍屬有效,而早先之派代期間既至新校長遴聘完成為止,新校長又迄未遴聘完成,甲○○之法定代理權顯然一直存在,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以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身份具名通知解僱原告,究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自屬合法有效。

2、何況私立學校解聘約僱人員︵即臨時人員︶,屬於民法上僱傭契約之終止,而契約終止又屬於意思通知,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即原告︶之時發生效力,本件解僱之通知已送達於原告,有原告所提之派令可憑,則其已發生解僱之效力無疑。

3、原告雖指稱通知解僱之派令係由甲○○以代理校長之身份具名,而甲○○之派令已被撤銷,則其代表被告學校解僱原告,自非合法有效云云。惟僱傭契約之終止,非以書面或其他法定方式通知為必要,但以解僱通知達到相對人即發生效力,縱如原告所主張甲○○之法定代理權欠缺屬實,惟該解僱之通知,已標明「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令」之字樣,並蓋有學校之關防,原告接到該派令,即知係被告學校之解僱通知,原不以由校長具名為必要,是容具名之代理校長甲○○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因其僅為被告學校之代表人,仍不影響解僱通知之生效,法理至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4、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代理校長之行政處分,經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之後,自始無效云云。則既自始無效,該逕行核派之處分顯然自始不存在,從而此前董事會指派甲○○代理校長之派令,自一直有效,甲○○仍為被告學校之代理校長無疑,原告主張前董事會之派令已因前開教育局逕行核派之派令送達而自然消滅,立論即不無矛盾,自無足採。

5、退步言,果原告有關甲○○無法定代理權之主張為有理,且終止僱傭契約應由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始生效。然而甲○○以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身份所為之解僱通知,充其量僅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經本人承認者,仍生效力,而此項規定於解釋上,在法定代理亦類推適用,復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例可參,被告學校特聲明承認甲○○先前代理學校所為解僱之通知(即派令)。

6、再退步言,被告先前所提之主張及本狀所為之聲明,若均認為不可採,而仍認解僱為不合法,則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僱原告(即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解僱理由如被告於答辯狀第所載,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不存在。

(四)被告主張被告學校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

1、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是合法。政府機關依法行政,而私立學校法第卅二條亦授權主管教育機關得於一定條件之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法律既有明文,尚難遽認其屬非法。

2、原告雖再主張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非法云云,但此係董事與教育局間之事,被告學校無置啄之餘地,又合法或非法之爭執,屬於董事與教育局間之事,兩造均無置啄之餘地,亦非審理私法關係之法院所能斷其是非。

3、然而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亦無從發生,則以解僱原告當時所呈現之客觀環境,同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則教育局既已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因已無董事可資組成董事會,被告主張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與實情並無不符,原來充任董事會秘書之原告已無董事會之業務可資辦理,被告認無繼續僱用之必要,實無不合。

4、雖管理委員會另置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惟此係管理委員會所聘用,而由教育局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兼任,為無給職,與學校無涉,更與董事會無關,原告據此主張無將其解僱之必要,亦非有據。理由:被告學校董事會之全體董事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解除職務,既無董事行使職權,已無董事組織董事會,則董事會既實際不存在,顯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董事會依然存在,只是董事被解除職務而已云云,此項論點若屬可取,但董事會亦徒有虛名,既無董事,又無業務,同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

(五)原告係屬臨時人員:

1、被告主張係原告臨時人員,係引用原告簽署之同意書,認原告已自認係臨時人員。按原告為領取高薪,同意以臨時人員錄用,比照薪級第八級,則原告受僱第一年即以薪額五00起薪,此因其係臨時人員,薪額由兩造議定,乃有如此高額之薪水,若係編制內人員,應依被告學校之敘薪標準表敘薪(註:各公私立學校均同,此為教育部為劃一退撫金之支給,而作統一性之規定),沒有例外,敘薪則以普通大學畢業為例,只以廿八級敘薪,薪額「一七0」,以原告曾於他校任教,取得教師資格之認可,應以薪額一八0起薪,兩者薪水相差達一倍左右,相差甚大,足證係臨時人員。茲原告為支領高薪,自願以臨時人員任用,得不受敘薪標準表之限制,其於被解僱之後,轉而主張係編制內之正式人員,自非有理。又原告所參加之保險係勞工保險,屬於臨時人員投保之種類,若係編制內職員,即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

2、被告學校編制內之職位,尚無董事會秘書一職,自非編制內人員。滏 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予高雄市各私立學校之八十八學年度員額編制表所載

,並無董事會秘書之員額編制,有該編制表可證,雖該編制表備註欄第五項註明:「編制標準表未列入之職稱,應依私校法規定應事先報局核准後始得進用」,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職,因選擇月領高薪,而同意以臨時人員僱用,有其簽署之同意書可憑,是雖充任董事會秘書,因其非以正式編制人員任用,乃未依前開編制表備註欄之規定報請教育局准予增列董事會秘書一職,因此被告學校仍無董事會秘書一職編制,是原告雖充任董事會秘書,但仍係臨時人員而非編制內人員,而容被告學校有此職位之編制,因原告選擇受僱為臨時人員,自亦非編制內人員,其有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疑。

3、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明定:「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而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亦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但實際上既無編制內之董事會秘書,而只有以臨時人員充任,被告未報請教育局准予增列該職位之編制人員,允無不合,自不得以前開章則規定得設置董事會秘書之編制職位,認以臨時人員充任者亦變成編制內人員。

(六)被告依據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解僱原告。

1、按依被告所定之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本校約僱人員因臨時性之任務解除,得隨時終止約僱,其薪資發至終止日止」,有該規定可證,茲董事會既不存在,已無繼續僱用董事會秘書之必要,自與該條所稱「臨時性之任務解除」之情形相當,則被告解僱原告,顯有所本。

2、又私立學校之約僱人員(即臨時人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起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即原告所加入之保險種類亦屬於勞工保險,請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函查即明,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務緊縮時」或同條第四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董事會實際已不存在,自屬於前開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而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允無不合。

3、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預告原告,然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僅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已,對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到職,同年十月一日起被解僱,服務期間為八個月,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預告期間為十日,原告月薪新台幣六五六五0元,有薪津表可佐,十日之薪資為二一八八三元,亦即原告充其量只能請求此數額之預告工資而已。

4、退步言,若兩造之僱傭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之規定,惟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本件被告之全體董事被解除職務,董事會實際上已不存在,繼續僱用原告已無必要,自屬遭遇重大事由,則被告之解僱原告,亦於法有據。

5、故被告得依據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解僱原告。蓋被告學校既因突發之意外因素,致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自合於各該規定所稱之「臨時性之任務解除」,「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遇有重大事由」等情況,被告解僱原告,允無不合。

三、證據:證一 高雄市教育局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影本一

件證二 管理委員會函及第一、二次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證三 國際商工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影本一件證四 乙○○之九月份國際商工個人薪津表影本一份證五 高雄市各私立學校之八十八學年度員額編制表影本一件證六 同意書證七 國際商工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影本一件證八 教育局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台(九0)高(四)字第九00一

0二二五號函影本一件證九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國工校(一0

)字第八九0五五號及第八九一六一號函影本一件證十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市教一字第一五一六七號函影本一件證十一 高雄市教育局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五七九號函董事

會及教育局指派代理校長函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之損失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訴狀送達後,就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部份,再追加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所應付之責任,屬轉變的損害賠償之債,其性質既屬原給付之延長,與原給付實為同一債務。則原告先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以原僱傭契約之債務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無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所為自非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聘僱原告為該校董事會祕書,僱傭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詎被告於僱傭期間,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未說明理由,由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原告予以解聘。就解聘程序上而言,被告以代理校長甲○○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予以解聘,並不合法,自不發生解聘之效力。蓋董事會祕書之任免屬被告學校董事會之職權範圍,應由董事長代表被告學校為之,代理校長甲○○無權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予以解聘:況甲○○取得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資格,所依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0四五七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業經高雄市該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一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撤銷,代理校長甲○○代表被告學校將原告解聘之時,並不具代理校長之資格,自無權代表被告學校解聘原告。又就被告學校解僱原告之理由而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一月十日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則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當然回復其職務,被告學校董事會仍然有效存在。則被告主張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原告所擔任董事會秘書已無董事會之業務,可資辦理,而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又依照私立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董事會得置祕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不得由本校董事擔任,上列人員並須納入學校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而私立學校內有關董事會人員組織之編制,是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為之。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亦規定;本會設祕書一人、辦事員一人或二人,承辦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並經教育主管核備通過,足徵原告確可見董事會秘書為編制內人員,而非臨時人員。則被告學校自不得以原告為約僱人員,而董事會經解散不復存在,而依據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規定,本校約僱人員因臨時性之任務解除得隨時終止約僱其薪資發至終止日止;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認有其定期僱傭契約有重大事由終止。從而被告解僱原告係無理由,故原告基於僱傭契約,請求確認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薪資所得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各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

三、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李福登等七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至此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而該管理委員會設址於高雄市○○○路○號,即高雄市政府之內,雖置有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二人,惟執行秘書係由教育局第一科科長劉永元兼任,幹事則由股長陳武雄及承辦人黃淵源兼任,原董事會秘書即原告係臨時人員,非屬編制內人員,該管理委員會認已無僱用之必要,則請校方依據相關人事法令或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前處理完畢,有該管理委員會函及第一、二次委員會議紀錄可按。被告以全體董事已被解除職務,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繼續僱用原告核屬多餘,乃依照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將原告解僱。

原告為支領高薪,自願以臨時人員任用,又原告所參加之保險係勞工保險,屬於臨時人員投保之種類,若係編制內職員,即應投保公務人員保險。且被告學校編制內之職位,尚無董事會秘書一職,自非編制內人員。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五項明定:「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而被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九條亦規定:「本會設秘書一人」,但實際上既無編制內之董事會秘書,而只有以臨時人員充任,被告未報請教育局准予增列該職位之編制人員,允無不合,自不得以前開章則規定得設置董事會秘書之編制職位,認以臨時人員充任者亦變成編制內人員。原告既屬臨時之聘僱人員,又被告學校既因董事會被解散突發之意外因素,致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自合於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所稱之「臨時性之任務解除」,「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遇有重大事由」等情況,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解僱原告,允無不合。而董事會職員之任免屬於學校之行政權,被告學校依據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解僱原告,並無不合;又被告學校董事會會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即指定甲○○暫代校長,原代理期間雖至同年三月卅一日止,然因代理期間屆滿之前,董事會及教育局又分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十九日指派甲○○代理校長,代理期間至新校長遴聘完成為止。然因董事會無法於時限內遴聘完成,教育局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指派甲○○代理校長。故而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逕行核派之處分容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依法自始無效,但此前董事會之派代及教育局之核准派代,並未被撤銷,仍屬有效,而早先之派代期間既至新校長遴聘完成為止,新校長又迄未遴聘完成,甲○○之法定代理權顯然一直存在,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以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身份具名通知解僱原告,究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果原告有關甲○○無法定代理權之主張為有理,且終止僱傭契約應由學校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方始生效。然而甲○○以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身份所為之解僱通知,充其量僅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經本人承認者,仍生效力,而此項規定於解釋上,在法定代理亦類推適用,被告學校聲明承認甲○○先前代理學校所為解僱之通知︵即派令︶。再退步言,被告先前所提之主張及本狀所為之聲明,若均認為不可採,而仍認解僱為不合法,則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僱原告(即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解僱理由如前所載,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不存在,等語加以抗辯。

四、原告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僱用,擔任被告學校之董事會祕書,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止,共計二年。原告擔任董事會祕書,每月之薪資為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由代理校長甲○○具名以國際商工國工(一)字第八九二七三號令,通知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將原告予以解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董事會聘書、原告個人薪津表國際商工國工(一)字第八九二七三號令影本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二造間之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亦即二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又若認二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何?

五、原告主張二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就解僱之程序:

1、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及校長之職權,同法第三十一條又規定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不得於本法所定職權之外,干預學校行政,準此,校長綜理校務,辦理有關學校行政及教學活動,固不受董事長、董事及董事會之干涉,惟就董事會職權範圍內之事務,則仍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

2、董事會秘書之聘任、解僱,雖於私立學校法中未明文指出係屬董事會之職權,然由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董事會職員之名額納為私立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應記載事項、而同條第五項則更規定其職務,不同於與其他由校長遴用之職員規定於同細則第三十八條之情形觀之,顯然董事會職員之聘任、解僱非同於一般學校之行政人員屬校長之行政權範圍。又原告受聘為董事會秘書,且其聘書係以由被告學校之董事長具名,以國際商工董事會之名義發聘,為二造所不爭,雖被告另辯稱係錯誤發聘等語,惟若董事會秘書之聘用為校長之行政權範圍,則董事會聘用秘書則屬無權代表,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為董事會秘書,卻單以否認董事會有聘用秘書之職權顯有矛盾。況由被告所提出代行被告學校董事會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案討論案由

四:「有關本管理委員會設置行秘書及幹事處理日常事務‧‧」及決議「本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一人同意由教育局第一科劉科員永元兼任」等語,可見就相當於董事會秘書之管理委員會執行秘書一職人選之聘任,亦係管理委員會決議決定,並非由校長所決定聘用,有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從而,董事會秘書之任免應屬董事會職權範圍,應屬無疑。又教育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72)技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釋稱:「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董事會職權應由董事會集體行使。至董事會職員之任免係屬一般性事務非屬重要政策,董事長是否有權處理,應依組織規程或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之範圍決定之」等語,亦同此見解。

3、董事會秘書之任免對內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對外則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為之。而本件原告之解聘過程,係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解除被告學校第十四屆全體董事而組織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董事會秘書乙○○經查係臨時人員,今董事會職權業已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該臨時人員已無必要,故請邱代校長明助依相關人事法令或規定於九月底前處理。」等語,有管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自可解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管理委員會係授權被告學校之校長處理有關董事會解僱原告,被告學校代校長甲○○本得基於授權關係,代表被告學校所為解僱之行為。惟前開高雄市教育局解除被告學校董事職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前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則前揭管理委員會自無權代行董事會之職權,亦無權限決議並授權被告學校代理校長甲○○處理原告職位之,則被告學校代理校長甲○○代表被告學校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權代表。

4、又查被告雖抗辯甲○○以被告學校代理校長之身份所為之解僱通知,僅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學校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答辯狀聲明承認甲○○先前代理學校所為解僱之通知(即派令)等語。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經本人承認者,仍生效力,而此項規定於解釋上,在法定代表亦類推適用,惟本件被告學校雖謂承認甲○○之無權代表行為,然就本件解僱而言既以被告學校之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為有代表權人,則被告既未就有代表權人為承認之表示為說明,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學校解僱原告之程序未經有代表權人為之,即不合法。

(二)又就被告學校解僱原告之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於終止僱傭契約時雖未說明理由,嗣後以答辯狀說明被告學校之第十四屆董事會已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董事會已實際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亦無從發生,則以解僱原告當時所呈現之客觀環境,無繼續僱用原告之必要為解僱原告之理由。然查:該前開高雄市教育局以高雄市教育局以高市教一字第八九000一0二九六號函解除被告學校董事職權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前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有高市府訴二字第0一二三六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足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規定,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被告學校第十四屆董事會之董事職務既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被主管教育主管機關解除職務,且被告學校董事會亦無由管理委員會代行職權之情事,則原告董事會秘書所負之職務自無任何變動,而無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所稱之「臨時性之任務解除」,「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遇有重大事由」等情況,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解僱原告,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另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併為解僱原告(即終止僱傭契約)之通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收受答辯狀繕本,惟就董事會秘書之任免,應屬董事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被告代理校長甲○○所委任,則其就被告學校終止與原告僱傭契約所為抗辯,是否經合法程序終止,並未舉證證明,就此解僱程序上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另就被告解僱之理由觀之,被告董事會固依高雄市政府以加以解除職務,並另以管理委員會代行職權,然觀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準時用之。」可知,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究非常態,而臨時之性質,而主管教育機關雖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然其目的仍以另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以利正常運作,則董事會秘書因董事職權解除,致無法處理董事會之日常事務及會議記錄等職務,究僅係新董事會組織前之暫時狀態,尚難符合被告學校約僱人員薪資支給規定第六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及所稱之「臨時性之任務解除」,「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等屬於任務或業務長久消滅或緊縮情況。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則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者」,乃指不管其事由之存在而仍繼續僱傭契約,則顯有害於其人之利益,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當或不公平之事實者;換言之,亦即其存在對於終止權人基於道德上之理由或依誠實信用原則,已不能再期待僱傭關係之繼續者而言。董事會既屬一時被取代職權,而非永久不運作,尚難稱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遇有重大事由」,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解僱原告,自無理由。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上訴人即有薪資報酬請求權;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受被告告知欲終止勞動契約後,而有關勞務給付一經提出,雇主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被告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已明顯而絕對的表示拒絕受領勞務,自已無意斟酌或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受僱人之原告無從為勞務給付之現實提出,而依上開情形原告已有勞務給付提出之意思,自可陷雇主之被告於受領遲延。從而,被告既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報酬。是原告本此所請求之金額項目是否允當,玆一一論述如後:

(一)薪資部分:原告被解職前之薪資為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未支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個人薪津表為證,則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共八個月之薪金,合計四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應予准許。

(二)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給付國際商工職員一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僱佣關係繼續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給付原告一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共計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可資參考。且原、被告二造間僱傭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原告之薪金請求權為繼續性給付,因其請求權係於一定期間之經過逐次發生,債權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所能請求之範圍亦不能無限制允許,必須從債務人之言詞、行動等,有將來亦不履行之明確態度之情形,作為債權人請求之基礎,(參呂太郎著,將來給付之訴,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七期第一三七頁)。則原告對於請求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薪資所得之損失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係屬將來薪金及年終獎金所為之報酬請求權,其債權既非確定存在,且被告未明確有將來不履行之表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二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九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關於已到期部份,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文現

裁判日期:200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