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戊○○原 告 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夏志邦係受僱於被告所有之「穩成貳號」漁船擔任輪機長一職,原告丙○○○為夏志邦之配偶、丁○○、戊○○、乙○○分為夏志邦之子女。夏志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隨穩成貳號出海作業,不幸在福建省東山縣附近自船上摔落,溺水死亡,據此夏志邦應係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職業災害意外死亡無疑。
(二)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災死亡時,雇主應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勞工之遺屬,而夏志邦擔任輸機長一職,每月工資約七萬至八萬元(一般漁船輪機長之收入),給付方法均以現金當面交付。嗣夏志邦遭受職業災害意外死亡後,被告與原告等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及二十二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因被告只肯給付三十萬元,與原告認知差距過大,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是雙方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以夏志邦每月工資七萬五千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費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暨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船員手冊、戶籍謄本、福建省東山縣公証處死亡公証書、調解不成立証明、高雄區漁會代收保險費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僅為穩成漁船之掛名負責人,至夏志邦於應徵時,雙方曾言明無固定底薪,需待至魚貨賣出所得之價金始由船員與船東分紅平分,曾有魚獲量欠佳時船員分不到錢反而還需出錢付漁船之油資情形。原告所主張夏志邦擔任輪機長一職,每月工資約七萬至八萬元(一般漁船輪機長之收入),背離事實甚遠,被告否認之。
(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係以有勞動契約之雇主與受雇者勞務法律關係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固為穩乘漁船登記名義下之船東,惟依一般魚業界實務運作慣例,漁船係由股東與船員合夥,以所捕獲魚獲量之價值扣除開銷後比率分配於各合夥人,若所獲價額不足開銷時各合夥人尚須比率分擔其損失,依此當事人之間並無所謂之雇用與受雇之勞雇關係存在,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要件不符,且就彼此間尚須分擔損益觀之,此實類似民法上之合夥關係,自與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別。綜上,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費一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漁船進出港聯合服務中心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三良、陳義發、詹昭銘及張福來等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五千元,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夏志邦係受僱於被告所有之「穩成貳號」漁船擔任輪機長一職,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隨穩成貳號出海作業,不幸在福建省東山縣附近自船上摔落,溺水死亡,據此夏志邦應係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職業災害意外死亡。又夏志邦受雇於被告之漁船擔任輸機長一職,每月工資約七萬至八萬元左右,故原告以每月工資七萬五千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等共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為穩成漁船之掛名負責人,至夏志邦於應徵時,雙方曾言明無固定底薪,需待至魚貨賣出所得之價金始由船員與船東分紅平分,且依一般魚業界實務運作慣例,漁船係由股東與船員合夥,以所捕獲魚獲量之價值扣除開銷後比率分配於個合夥人,若所獲價額不足開銷時各合夥人尚須比率分擔其損失,則當事人之間並無所謂之雇用與受雇之勞雇關係存在,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要件不符,伊自無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夏志邦擔任穩成貳號漁船輪機長一職,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隨穩成貳號出海作業,在福建省東山縣附近自船上摔落,溺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船員手冊及福建省東山縣公証處死亡公証書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夏志邦於執行職務時亡故,屬於遭受職業災害,因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即被告應給付喪葬費、遺屬補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皆情詞為辨。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即在於夏志邦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勞動關係?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者,雇主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見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而我國現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對於勞工之定義亦為:「勞工為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且獲致工資者。」是勞動關係乃勞工與雇主間有基於指揮命令權與支付工資所生之關係,而且以勞動之給付為標的,其目的不在勞動結果而在勞動本身,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夏志邦與被告之間存有雇主與受雇之法律關係,主要係以夏志邦係擔任穩成貳號漁船輪機長一職,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隨穩成貳號出海作業為據。惟查根據當時與夏志邦一同出海之其他船員即證人陳義發、吳三良等人到院分別證稱:「(薪水如何計算?)我們沒有固定薪水,是以魚獲量賣後,先扣掉雜支費用、成本,採四、六分帳;(是向誰應徵?)是向詹姓船長(指詹昭銘)應徵得,未看過甲○○○。」、「(如何進入穩成二號?當初有固定薪水?)我是向甲○○○應徵的,當初約定沒有固定薪水,多少漁,分多少。五、五分帳;我不認識字,至於輪機長分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像這次出海,我們不只分不到錢,一人還須負擔一萬二千元之開銷。」等語可知,夏志邦擔任穩成二號之輪機長,亦應無固定之薪資,而其報酬亦應視當時所捕獲魚獲量,扣除雜支費用及其他成本後,始依一定比例分配於各船員;若變賣魚獲價額不足開銷時,船員甚至須分擔漁船之開銷。準此,夏志邦與穩成貳號其他船員之報酬取得,悉取決於該航次魚獲之數量而定,此與勞動關係係以勞動之給付為標的,不在勞動結果之本身不合,此由原告亦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夏志邦之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益可為證。換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夏志邦與被告間應無成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給付喪葬費、遺屬補償云云,乃屬無據。
(三)至於本件原告復指稱証人陳義發証述夏志邦、穩成貳號其他船員與船東是四、六分配,但依證人吳三良隔離訊問時所述,船員與船東卻是五、五分帳,兩人所述竟然不同,顯然令人質疑乙節。經查不論證人陳義發所證稱之四、六分帳或證人吳三良所稱五、五分帳,其基本事實即船員之報酬係以變賣魚貨後扣除成本,再依比例分帳(所得)而無固定薪資之事實,並無歧異之處。再者,證人陳義發是向船長詹昭銘應徵,而證人吳三良係向被告應徵,因此二證人所得之資訊或有不同;況且本件穩成二號出海後因夏志邦之墜海死亡而無魚貨,已如前述,是本件之出海捕魚,上開二證人實際上亦無分得報酬,因而上開二證人若就分帳之比例記憶錯誤,亦不足為奇。從而上開二證人雖就分帳之細節部分之證述稍有歧異,亦應不影響本院就基本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被繼承人夏志邦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進而原告主張夏志邦係受雇於被告,而訴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於訴訟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