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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信強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七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任職被告合興分部出納員,因涉刑案經鈞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第九十五次人事評議會,以原告涉案為由,諭令原告停職處分,然該處分不合法,經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農輔字第二三一五七四號函撤銷該人事評議,並命補發停止期間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之薪資,然被告僅補發其半,尚有一半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十七萬四千元未補發,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發上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農府字第二三一五七四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已自認任職被告農會和興分部出納員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侵佔公款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農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九十五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予以停職,嗣雖為高雄縣政府撤銷,然被告農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第一00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由於鍾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確定,屬於業務侵佔,依農會法第四時另調之五解除其職務,嗣因原告委託劉啟輝律師一再陳情,被告農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第一一八次人事評議會決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不應發給獎金」云云,上開人事評議會之決議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準此被告諭令解職於法有據。

(二)原告固受緩刑之宣告,惟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款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均就利用職權、侵佔、挪用公款、公物者予以停止職權與懲戒之規定,而被告農會一上開法規予以記大過二次、停職之處分,自屬合法之行政權,且原告雖受緩刑宣告,然此乃刑事政策就原告犯案態度之考量,惟侵佔農會公款既屬事實,自不等同於無罪之認定,被告農會依有關法規予以行政處分,自難謂非適法。原告主張已受緩刑之宣告得請求復職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書、美濃鎮農會第一00次、第一一八次人評會記錄、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增強於訴訟進行中卸任,改由朱信強接任,並經朱信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涉有刑案為由,將原告處以停職處分,並停止核發停職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嗣後上開停職處分經高雄縣政府函令撤銷,該府並命被告補發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及年終獎金,詎被告僅補發二分之一,尚有十四萬七千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未補發,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數額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農會法之規定,予以原告停職處分並未違法,此屬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原告請求補發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侵佔被告公款,經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時,即違法將原告處以停職處分,經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覆後,經高雄縣政府撤銷上該停職處分後,被告僅補發停職期間(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半數之薪資、年終獎金,尚有半數金額十七萬四千元未補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七府輔字第二三一五七四號函為證,且被告除否認停職處分係屬違法外,餘均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農會選任及聘、雇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停止職權:一、.. 五、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侵佔、詐欺、被信、偽造文書等罪,經有罪判決者..。」,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原告犯有上開第五款事由(會議記錄誤載為四十六之五),諭令停止原告職務,然查原告受停職處分之當時,尚未受有罪之判決,而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始因侵佔業務上持有之公款而經法院判處有罪,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停職處分,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不生停職之效力,被告辯稱停職處分合法,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末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雖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立法機關修正通過條文內容,然該修正後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僅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因犯罪而經停止職務之農會受聘僱人員,於有罪判決之同時,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得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聲請復職,但並未規定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經解職之受聘僱人員得聲請復職,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召開第一百次人事評議會議,以原告犯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由,依同法條第二項予以解除職務之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又查,上開解職處分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作成,然兩造對於停職之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一事並不爭執,故上開解職應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始生效一節,堪以認定。

六、按原告停職期間,尚有十七萬四千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未領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薪資、年終獎金均為定有給付期限之給付,故被告之停職處分既不生效力,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