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鄭勝智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經親友介紹認識結婚,育有五女,婚姻生活初尚和睦,惟嗣因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如被告性好交際,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女子獅子會南區會長及台南同鄉會理事,疏於照顧家庭,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執意參加里長選舉,花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競選經費落選。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置放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以公司名義開設之保管箱內之金塊及支票取走,並將取走之金塊、支票存放於其另外開設之私人保管箱。八十三年間,被告另又虛編指訴原告傷害伊,惟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四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取原告支票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欲為花用,嗣又將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之房子出售以取得款項花用。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更因迷信道教,竟拋夫棄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不知何居心,擅自取走原告經營之公司印章,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討,始交還公司印章。被告雖離家出走,惟仍常藉詞其為原告所經營之交通公司之股東,向掌理會計事務之兩造三女陳淑靜需索金錢,八十八年間更恣意興訟,指原告經營之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無效云云,並誣指原告擅自變更其董事長之職,減少其股數,主張損害賠償及主張原告每月應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帳戶存款,原告因不勝其擾,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經營三十餘年之交通公司讓售他人,原掌理公司會計及原告財產事務之三女陳淑靜,將所掌理之事務,移交原告自行處理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原告於繳交土地地價稅時,發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短少,嗣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原告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僅剩十分之一,嗣經由地政人員幫忙查証,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黃麗香謀議,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先由訴外人黃麗香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十分之二於其名下旋於同年六月間,又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於自己。添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永久持續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本件被告之前述行為已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及真誠,而兩造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已近四年,亦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紅碧所立之切結書,主張原告與陳紅碧有通姦之事實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查原告與訴外人陳紅碧乃高爾夫球隊之隊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面之高爾夫球練習場練球時巧遇,練球完畢後,原告因陳紅碧並未開車,乃順道送其返家;同日上午九時許到達陳宅時,陳紅碧因感謝原告開車載其返家,遂邀原告入其宅內坐坐、喝茶,詎原告甫進入陳宅客廳坐定,被告即偕警進入客廳並指訴原告與陳紅碧有通姦事實,當時警員見原告與陳紅碧衣著整齊,曾向被告表示其指訴尚屬牽強,惟被告堅持提出告訴,警員乃請求原告與陳紅碧一同至警局,原告與陳紅碧因自認清白,亦慨然答允添嗣至警局後,警員因見被告之指訴尚乏証據,惟被告堅指原告與陳紅碧有曖昧之情,乃以被告既不願原告與陳紅碧往來為由,勸說原告與陳紅碧書立切結書,表明互相離開之旨,俾息事寧人,原告與陳紅碧因見被告在警局擾攘不休,為免警員為難,乃聽其建議各立下系爭切結書,三方並即離開警局,而未制作任何警訊筆錄,茲從系爭切結書所載文義僅謂原告與陳紅碧自即日起離開,並未有雙方承認有通姦之情之記載,尚難僅憑該切結書即認被告主張原告與陳紅碧有通姦之事實為真。況倘原告與陳紅碧有通姦之實,則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陳紅碧娶媳婦時,被告還包禮金參加喜宴,寧非怪哉。添
(四)又被告執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因外遇問題無理毆打伊云云,亦非事實。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只能証明被告曾以原告毆打伊為由提出告訴,嗣又撤回,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因外遇問題無理毆打伊之事實為真,事實上,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情,上開案件,係因被告擅自將原告以公司名義在銀行開設之保管箱變更,經原告發覺質問,被告復故意交付非該保管箱之鑰匙搪塞原告,兩造因而起爭吵添詎被告竟惡人先告狀,虛捏事實提出傷害告訴,嗣經檢察官曉諭勸解,被告乃又撤回告訴,原告斷無傷害被告之行為。添
(五)至被告所提出兩造與家人聚餐之照片,係兩造所生、自幼出養他人之六女莊幸津,於出嫁前偕同其未婚夫婿回家認親,原告為表歡迎,並慶賀六女回家團圓,乃設宴並邀請被告共同聚餐,且應六女之要求拍下全家團圓之照片,實則被告自離家出走後,並未有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除系爭照片所示該次聚餐外,亦從無與原告及其他家人共同吃飯團聚之實。添
(六)又穩大交通有限公司及順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原告獨自出資經營,被告雖列名為股東或董事,僅是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出資,而被告之印章向來均置放於公司並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主張原告偽刻其印章,偽造公司議事錄致其遭受損失,殊非屬實。
(七)另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二,非原告委請代書蘇進福移轉給被告,原告亦未支付代書費用,否則,原告焉有於時隔十年後,另行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持分之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判決影本○○○區○○段○○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區○○段○○段七八四二、七八四
三、七八四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執全字第三二0四號執行命令、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紅碧、陳怡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稱因被告行為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云云,實屬虛詞。被告係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擔任女子獅子會南區會長,並非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又被告擔任獅子會南區會長及台南同鄉會理事時並無疏於照顧家庭之情事,況且被告目前已不參加這些社團活動。
(二)另被告八十三年參加里長選舉係因鄰長等多人推薦,競選經費皆由支持者贊助,被告並未花費原告任何金錢,原告稱被告花費六十萬元與事實亦不符。次查被告係順大公司負責人,原告所稱十塊金塊係以公司賺得之金錢購買,並非原告所有,上開金塊其中三塊用於裝潢兩造二女兒陳玨文名下房屋,兩塊於兩造女兒結婚時各餽送一人一塊,至於其餘五塊金塊則由原告持有,被告並未私自占有金塊,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取走支票之情事。
(三)復查,兩造結婚後,被告為協助原告創業,變賣嫁粧籌措資金,且奔波於家庭與公司之間,整天忙碌,無非係為兩造家庭努力,詎原告於公司賺錢後,開始在外結交女人玩樂,八十年原告與陳紅碧通姦被被告發覺,原告於警察局立下切結書表示不再與陳紅碧來往,八十三年原告因外遇問題無理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提起傷害告訴,然原告透過兩造親人請求被告撤回告訴,且於承辦檢察官面前承諾不再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因顧念夫妻情份遂撤回告訴,關此,不起訴處分理由第二點亦記載因被告撤回告訴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原告無傷害情事,原告指被告虛編傷害情事提出告訴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因外遇問題又常對被告施以暴力,原告要求被告暫時搬到外面居住,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五萬元,原告且將被告房間鎖住,又將被告衣物丟到垃圾堆,被告不得已才搬到對面登記於兩造女兒陳玨文名下房屋居住,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被告五萬元,然被告仍每逢節日必回兩造家中祭拜祖先,兩造亦與家人相偕吃飯團聚,被告目前仍希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原告所堅拒,原告稱被告迷信道教,拋夫棄女離家出走實屬謊言。又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房子因原告未提供五十七萬元而無法購買,該屋最後轉由他人購買,原告所陳並非事實。
(五)再查,本件原告擅自偽刻被告印章,偽造被告在穩大交通有限公司原有登記出資額八十萬元之股權轉讓予李石吉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且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穩大公司股東會而偽造「穩大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將穩大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他人,致使告訴人喪失原有在穩大公司全部之股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刻被告印章,偽造以被告為主席之「順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監事,致使被告喪失董事之資格,且於同日未曾召開董事會,竟仍偽造「順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自任為董事長,並向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致使被告喪失董事長之職位,嗣後將順大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他人,從中獲取利益,致使被告遭受損失,被告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恣意興訟甚明。又被告為順大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原告偽造上揭文件才拿走公司印章以防原告擅自盜蓋,惟嗣後亦將公司印章再交予原告。
(六)另原告所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主動請原告朋友代書蘇進福移轉給被告,代書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原告稱被告擅自移轉上揭土地云云,實臨訟虛詞。
(七)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要求才居住於附近房屋,並非蓄意離家,反倒原告因與陳碧紅通姦,拒絕被告返家,且與陳碧紅以「老公」、「正港的某」彼此稱呼,二人且於半夜四點打電話騷擾被告,原告且與陳碧紅數次相偕出國旅遊,故退步言,倘鈞院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該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切結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信函、同意書、建設局變更登記資料、順大公司股東會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進福。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育有五女,婚姻生活初尚和睦,惟嗣因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如被告性好交際,於八十二年間擔任女子獅子會南區會長及台南同鄉會理事,疏於照顧家庭,又於八十三年六月份參加里長選舉,花費六十萬元競選經費落選。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置放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以公司名義開設之保管箱內之金塊及支票取走,並將取走之金塊、支票存放於其另外開設之私人保管箱。八十三年間,被告另又虛編指訴原告傷害伊,惟經檢察官明察秋毫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八十四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取原告支票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之支票欲為花用,嗣又將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之房子出售以取得款項花用。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更因迷信道教,竟拋夫棄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不知何居心,擅自取走原告經營之公司印章,經原告以存証信函催討,始交還公司印章。被告雖離家出走,惟仍常藉詞其為原告所經營之交通公司之股東,向掌理會計事務之兩造三女陳淑靜需索金錢,八十八年間更恣意興訟,指原告經營之順大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無效云云,並誣指原告擅自變更其董事長之職,減少其股數,主張損害賠償及主張原告每月應給付其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帳戶存款,原告因不勝其擾,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經營三十餘年之交通公司讓售他人,原掌理公司會計及原告財產事務之三女陳淑靜,將所掌理之事務,移交原告自行處理後,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原告於繳交土地地價稅時,發現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短少,嗣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知原告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三僅剩十分之一,嗣經由地政人員幫忙查証,發現被告竟與訴外人黃麗香謀議,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先由訴外人黃麗香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持分十分之二於其名下旋於同年六月間,又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持分於自己。本件被告之前述行為已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及真誠,而兩造自八十五年間分居迄今已近四年,亦足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七十三、七十四年間擔任女子獅子會南區會長,並非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又被告擔任獅子會南區會長及台南同鄉會理事時並無疏於照顧家庭之情事,況且被告目前已不參加這些社團活動。另被告八十三年參加里長選舉係因鄰長等多人推薦,競選經費皆由支持者贊助,被告並未花費原告任何金錢,原告稱被告花費六十萬元與事實亦不符。又被告係順大公司負責人,原告所稱十塊金塊係以公司賺得之金錢購買,並非原告所有,上開金塊其中三塊用於裝潢兩造二女兒陳玨文名下房屋,兩塊於兩造女兒結婚時各餽送一人一塊,至於其餘五塊金塊則由原告持有,被告並未私自占有金塊,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取走支票之情事。另兩造結婚後,被告為協助原告創業,變賣嫁粧籌措資金,且奔波於家庭與公司之間,整天忙碌,無非係為兩造家庭努力,詎原告於公司賺錢後,開始在外結交女人玩樂,八十年原告與陳紅碧通姦被被告發覺,原告於警察局立下切結書表示不再與陳紅碧來往,八十三年原告因外遇問題無理毆打被告,被告不得已提起傷害告訴,然原告透過兩造親人請求被告撤回告訴,且於承辦檢察官面前承諾不再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因顧念夫妻情份遂撤回告訴。又原告於八十五年因外遇問題又常對被告施以暴力,原告要求被告暫時搬到外面居住,同意每月給付被告五萬元,原告且將被告房間鎖住,又將被告衣物丟到垃圾堆,被告不得已才搬到對面登記於兩造女兒陳玨文名下房屋居住,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被告五萬元,然被告仍每逢節日必回兩造家中祭拜祖先,兩造亦與家人相偕吃飯團聚,被告目前仍希返家共同生活,惟被原告所堅拒,原告稱被告迷信道教,拋夫棄女離家出走實屬謊言。又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房屋因原告未提供五十七萬元而無法購買,該屋最後轉由他人購買,原告所陳並非事實。再原告擅自偽刻被告印章,偽造被告在穩大交通有限公司原有登記出資額八十萬元之股權轉讓予李石吉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且未依法定程序召開穩大公司股東會而偽造穩大公司股東會同意書,將穩大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他人,致使告訴人喪失原有在穩大公司全部之股權。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偽刻被告印章,偽造以被告為主席之「順大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改選董監事,致使被告喪失董事之資格,且於同日未曾召開董事會,竟仍偽造「順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自任為董事長,並向建設局提出變更登記,致使被告喪失董事長之職位,嗣後將順大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他人,從中獲取利益,致使被告遭受損失,被告提起訴訟及保全程序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恣意興訟甚明。又被告為順大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因原告偽造上揭文件才拿走公司印章以防原告擅自盜蓋,惟嗣後亦將公司印章再交予原告。另原告所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主動請原告友代書蘇進福移轉給被告,代書費用亦由原告支付。又被告係因原告要求才居住於附近房屋,並非蓄意離家,反倒原告因與訴外人陳碧紅通姦,拒絕被告返家,且與陳碧紅以「老公」、「正港的某」彼此稱呼,二人且於半夜四點打電話騷擾被告,原告且與陳碧紅數次相偕出國旅遊,故退步言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該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獅子會會長、台南同鄉會理事而疏於照顧家庭,花費家庭金錢競選里長,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擅將原告放置於銀行保險箱金塊支票取走,八十三年間誣告原告傷害,於八十四年間取走原告支票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並將九如二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二房屋出售,所得款項花用一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迷信道教而離家出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擅自取走原告經營公司之印章,向兩造之三女陳淑靜需索金錢,並擅自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二過戶予黃麗香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行為,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經本院審理認定如左:
(一)被告有無花費原告或兩造家庭金錢競選里長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二)被告有無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獅子會會長、同鄉會理事而疏於照顧家庭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三)被告有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擅將原告所有放置於銀行保險箱之金塊、支票取走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八十三年間被告有無誣告原告傷害情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透過兩造親人請求被告撤回告訴,且於承辦檢察官面前承諾不再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因顧念夫妻情份遂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理由第二點亦記載因被告撤回告訴才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原告無傷害情事等語,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五)被告有無於八十四年間取走原告支票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並將九如二路一三八號八樓之二房屋出售,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六)被告有無因迷信道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離家出走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七)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擅自取走原告經營公司之印章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八)被告有無向兩造之三女陳淑靜需索金錢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九)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間恣意興訟,指順大公司臨時股東匯集董事會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原告雖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被告當時既為順大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自得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原告係對順大公司等提起確認股東會議無效訴訟,與原告無涉,自不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十)被告有無擅自將原告所有土地持分十分之二過戶予黃麗香後再過戶予被告部分:原告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主動請原告朋友代書蘇進福移轉給被告,代書費用亦由原告支出,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手續之代書蘇進福到庭結證稱:「移轉當時有經過當事人即原告的同意,我跟原告乙○○是好友,常常一起打高爾夫球,我是受原告的委託移轉,是兩造商量很久後,要求我先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與黃麗香,再移轉給被告」、「這個案子有十多年了,詳細訂約時間不清楚,地點一定在我的辦公室,兩造可能不是一起來,有可能兩造前、後來到我辦公室,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當時我知道是因為被告告訴我懷疑原告有婚外情,為避免原告擅自處分財產,所以才協議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我承辦案件的原則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我才會幫人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所以本件移轉的確有經過原告的委任我才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之抗辯應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上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實,原告或未提出證據證明,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各項事實為真實,且原告亦未說明各項事實如何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事由。此外,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諭知原告就其主張之各項事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亦當庭答稱於十日內補提出證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未提出,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一調查證據聲請狀,自稱為「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武宗、林進壽、黃信良等人,待證事項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各項事實,應係兩造另件財產權訴訟之書狀,原告誤為提出,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於其承諾之十日期間內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就其已提出之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