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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在高雄分監執行)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距今已有十一年多,尚無子女。

(二)被告婚後因多次吸用毒品,入獄多次(請調閱被告前科),而原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與被告住在一起,又於三個前始打電給我婆婆(蔡楊月女),才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犯不名譽之犯罪入獄,原告長期飽受精神上之傷害及名譽上受損,爰依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証明書並請求調閱被告前科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確曾在八十三年因兩次施用毒品被判刑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六年九個月,並自八十四年間開始執行,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又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保護管束,所以現在執行前案假釋後之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自知無法與原告營正常之夫妻生活,願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認諾之效力規定,不適用離婚之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離婚請求,惟依上開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多次吸用毒品,曾入獄多次,而原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未與被告住在一起,本次係於三個前由蔡楊月女(被告之母)電話中,始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入獄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復自認:我在八十三年因兩次毒品被判刑,因執行六年九個月,自八十四年開始執行,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假釋後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又因施用海洛因被查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撤銷保護管束,所以我現在執行殘刑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等語。另証人蔡楊月女證稱:(兩造未同住)已經很久了,我媳婦(即原告)都回娘家住。我大概在兩、三個月前(即八十九年八、九間),我媳婦打電話給我,我有向他表示被告因案執行,她才知道(被告又因吸食毒品入獄)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因被告多次吸毒入獄,並不知其現狀,而其近兩、三個月間始知被告又因毒品案入獄等語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吸食海洛因部分)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吸食安非他命部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回上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八四年執緝峨字第九八四號)。又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經交付保護管束,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明。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強制戒治一年,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經撤銷前案之施用毒品罪(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假釋後之保護管束,經通知到案執行殘刑,然被告逃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緝獲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第四八三九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証。是原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因多次出入監獄而未與被告同住,足見原告陳述:本件係於三個月前始打電給我婆婆(蔡楊月女),才知被告又因毒品被關起來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因多次犯毒品罪入獄服刑,而無法與其同住,致其長年累月飽受精神及名譽之傷害,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距今已有十一年餘惟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並經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而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並經交付保護管束後,不但未曾與原告回復正常夫妻生活,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查獲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強制戒治一年,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因被告撤銷前案之施用毒品罪假釋後之保護管束,經通知到案執行殘刑,被告即逃匿,嗣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緝獲後送監執行迄今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多次犯不名譽之罪且長期輾轉牢獄之間,未與原告經營正常之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費用等行為,致原告顏面無光且心力焦瘁,雙方感情已破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婚姻已無法維持等情,不僅符合一般常情,且被告亦表明願與原告離婚,足見夫妻二人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婚姻已至無法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並此敘文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