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有離婚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通姦,雖即對訴外人提出告訴,但其離婚請求權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其於逾六個月後,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據以訴請離婚,亦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為夫妻,被告向來不顧家庭且有外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經常與袁秀英通姦,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復在苗栗市三統飯店八O七室客房內共宿相姦,為原告會同警方查獲,經法院判決被告妨害家庭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夫妻迄今已形同陌路,無法在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知悉被告與訴外人袁秀英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次通姦後,雖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與訴外人袁秀英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O四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以被告通姦為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是縱令原告於知悉被告最後一次通姦行為後之六個月內即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告訴,並經判決確定,惟其離婚請求權行使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並不因而停止進行,其於逾六個月後,迨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始據以訴請離婚,即非法之所許,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起訴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