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不思長進,誤交損友,沈於吸毒,先後進出勒戒處所,且又違反槍砲案件被處罪刑在案,顯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泰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以前也吸毒,原告知道,因原告有外遇,所以才要離婚。其對原告尚有感情,不希望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同法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結婚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沈迷吸毒,且觸犯槍砲案件,其無法再繼續維繫兩造之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准予停止戒治,轉為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為強制戒治迄今。又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另因槍砲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三號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核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其勸阻均不聽,其已無法再忍受被告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泰盛到庭證稱:「我聽我妹妹說被告有吸毒,有規勸他,但他不聽,後來我妹妹要離婚,因不能忍受被告吸毒,已經拖很久才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否認原告有說要離婚之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而論,衡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多次施用毒品,並於停止強制戒治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再度強制戒治,其毒癮之大可見端倪。衡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外,對於婚姻、家庭、工作等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當毋庸贅敘。本院審諸夫妻之婚姻制度本在營造圓滿之感情生活,然被告習於施用毒品,且經原告多次勸阻不聽,是否有戒除毒癮之一日實難肯定。足認兩造之婚姻應已生有重大破綻,並難期待兩造夫妻之感情生活能再趨圓滿,自不可強令原告必須再繼續等待,直至被告終能戒除毒癮,而痛苦維持兩造之婚姻。蓋若如是,夫妻之婚姻制度即失去其該有之本質,反成羈絆夫妻一方之枷鎖。況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尚另觸犯槍砲案件而遭判刑六月,已如上述,顯見被告若非對兩造之婚姻生活毫不重視,否則即是誤解婚姻制度之本質,故被告始能一再觸犯刑事法律,毫不珍惜兩造之婚姻。職是之故,殆可認定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則其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有外遇,始要求離婚云云。經查,此節業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固稱有其友人看見男人在兩造家中過夜乙事,然此僅為原告所陳,是否真有其友人看見乙事,尚不無疑問。況縱令為真,被告之友人亦僅係看見有男人在兩造家中過夜,是否即能依此認定原告確有外遇,亦難逕加論斷。此外,被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再本院係基於被告之施用毒品及觸犯槍砲案件之行為,始認有重大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事由存在而准予兩造離婚,是即便認原告有外遇乙事為真,亦難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觸犯槍砲案件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責,自無法阻免原告訴請離婚,故被告以此為辯,誠不足取。衡以被告在未有相當之證據前,即擅加認定原告有外遇,可知兩造之互信互諒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同時對於原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益見兩造婚姻生活至此地步,實已無維繫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