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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配偶,但已分居多年。茲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配偶,業已分居多年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核無訛。再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即遭判刑四年確定,但原告陳明:因兩造業已分居,其於三個多月前始知被告被判刑四年確定,之前均只知道被告被關,進出監獄,並不知道被告早已被判刑四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所陳,尚堪予採信。準此,被告被處四年有期徒刑,而原告於三個多月前始知悉此事,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准予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原告自可訴請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