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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觸犯刑案入獄執行,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犯罪之事實,遂棄家庭於不顧,致兩名年幼子女無人照顧,為避免被告做出有辱原告家風之行為,同時也為顧及耽誤被告青春年華,乃提起本件之訴聲請離婚。因原告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離婚之要件,且兩造婚姻已無意義,沒有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仍在照顧兩造長子,唯恐離婚後影響小孩身心,且原告縱使要請求離婚,亦應付給被告贍養費,被告不同意無條件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判刑三年,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前開紀錄表核閱數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佐,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者,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今涉犯有期徒刑者為原告,故依法被告始可依該條規定請求離婚,原告無由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離婚;又原告並無法舉出被告有任何該當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十款之離婚事由,徒以被告未照顧家庭且擔心被告有越軌行為請求離婚,亦於法不合;況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入獄執行所造成,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