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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

(三)前項所命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時常藉故毆打原告,橫施暴力,原告一直隱忍而未提出告訴。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被告在高雄縣○○鄉○○街○○號居處房間內,又因細故以暴力毆打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臉部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之傷害,原告不得已對其提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時常遭受被告之家庭暴力傷害,精神及肉體上長期感受痛若,而發生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以及頭痛、頭暈、頭部受傷後症候群,經常有憂鬱情緒,併生自殺意念等嚴重症狀,不得不長期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及健仁醫院接受治療。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爰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壹佰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結婚後,疼惜原告如生命,雙方恩愛有加,從無打罵或吵架之情事,二人雖偶有一些小小爭議,被告均依從原告之意見為意見,並未經常毆打原告。

(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早晨七時許,原告要叫醒被告起床,被告因服藥關係而無法早起,因互相拉扯中而傷及原告,被告僅只微傷,並無嘔吐或腦震盪之情況,經被告道歉後,二人就開店作生意,原告也無異樣。

(三)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原告回娘家後就不回家,被告央求長輩同去要求原告回家團圓,均遭被告之岳母大人所拒絕,並開立條件,要被告家父能登記一棟房子給原告,惟因被告有兄弟姐妹,尚未完全成家立業,何能要求家父之財產?因此原告母親所求遭到家父拒絕,被告與原告就為雙方家長中之夾心餅干,無法團圓,致原告不知所措,內心焦慮成疾,身體更每況愈下,生病多次。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或與第三者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或與第三人狀似親密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有打她(指原告)一次,原告如要離婚我會考慮」。縱以上證據所顯示,被告既對原告之人身安全有侵犯行為,足證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足以侵害原告人格之尊嚴導致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0五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褵多年,原告因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遭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自可依前開法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壹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貳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勝訴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