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最後同住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最後之共同住所係設於台南市○○○街○○○巷○號,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妻須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前既均同住於台南市○○○街○○○巷○號,自應認為該地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雖被告日後遷居美國,然原告亦自陳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離去此住所後,即前往美國迄今未回,被告事後寫信回家稱伊前往美國之目的係為躲債,希望日後取得綠卡再接原告母女赴美,此核與被告之書信與寄交本院之書狀所載相符,是以尚難認為被告赴美後有以其於美國之住所地為兩造夫妻住所之意思,從而於新法修正公布前,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應仍設於台南市○○○街○○○巷○號,新法修正公布後,兩造既未約定其他地點做為夫妻住所,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推定該處為兩造之夫妻住所。再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離婚,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離家後迄未返台,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等情為據,然被告係自台南市○○○街○○○巷○號離去赴美,而此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不加聞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等均為消極之不行為,既無行為,即難認定其發生地何在,否則將形成原告可選擇任何地點起訴之狀態,蓋被告無論於任何地點均無與原告同居、加以聞問或給付生活費之行為,是以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遷居高雄市○○路○○○巷○號,亦難就此即認定原告目前之住所為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從而,依首揭法條,本件應專屬兩造夫妻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