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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丙○○

獄執行中)被 告 乙○○ 住高雄市○○區○○街○○○號(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

中)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夫即被告乙○○前因恐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又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案現在監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而被告前因恐嚇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又因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証結果,被告確因恐嚇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屬實,有該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明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不得請求請求離婚。本件被告既因懲治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而被告因犯盜匪罪被判刑確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一年,則原告本於前開法條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