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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

,被告經常在外惹事生非,不務正業,而使家庭陷入困境,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三年,現尚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中,被告素行不良,惡性重大,屢勸不改,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原告深怕被告受感訊處分後,禍事不斷又再度傷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自十多歲嫁給告後,被告天天與別人吵架,除曾於八十七年間被提報感

訓處分三年外,且在八十八年九月間,伊因車禍要住院開刀醫院通知被告家人要來醫院簽同意書,但被告家人均未有人到院,且出院後,其家人亦未曾來看過伊,被告因常與人吵架打架,所以才被提報流氓,且自從被告去受感訓後,被告家人不讓伊進去其家門,且不讓小孩叫伊媽媽。而自嫁給被告後,均由伊自己一人工作,被告未有正當之工作,且伊向舅舅借錢開檳榔攤,該檳榔攤亦被被告砸毀,且被告自婚後就經常打伊,在感訓前亦有毆打伊。

(三)、否認證人曾振發之證言,被告確實曾打伊打到頭破血流。又證人李碧蓮雖為原告之母親,但並無與兩造同住,所以有些事情伊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碧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七年間被法院裁定感訓處分三年確定,且現尚在台灣東成技能

訓練所感訓中,但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且被告之前是作水電之工作,並非無業,而被告會去砸檳榔攤是因原告都不顧店而跑去賭博所致。

(二)、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對證人李碧蓮及曾振發之證言沒有意見。惟原告起訴主

張所謂重大事由,是因被告受感訓處分確定,則被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時效之規定抗辯。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曾振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七O七號毀棄損壞等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少連上易字第五號毀損等刑事卷宗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理 由

一、按夫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執行感訓處分中,其流氓行為可認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在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妻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此與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不同。此參司法院民事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同條第十款係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處感訓處分三年確定,現尚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O七號刑事卷內第十頁)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舉出證人曾振發到庭證述:「被告是被檳榔担之房東所殺的,因為對方認識刑事組的,才被送感訓。乙○平常並不會滋事或吵架,本件是偶而之磨擦,被告並沒有經常毆打原告」等語,惟查證人曾振發為被告之堂叔,有親戚關係,其等證言難免偏頗,且無實證足以證明,不足採信。又被告雖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時效規定抗辯,惟查,該條時效之規定係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第十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惟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並非依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是以其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既犯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為法院裁處感訓處分三年確定,且現在感訓處分中,揆諸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其流氓行為可認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在客觀上確難以維持婚姻,是原告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李碧蓮之證言,並不影響本院判決之基礎,不予審酌,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