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子(其中一子已死亡)。未料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沉迷賭博,進而因債台高築,遂隱瞞原告在外召集互助會,冒用會員名義標會,致遭冒標之會員懷疑原告與被告串通而對原告及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幸一、二審承審法官明察秋毫,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並以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之罪名,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查。
(二)原告念夫妻情誼,於被告犯錯後苦口婆心勸導被告戒賭,並將不動產拿至銀行辦理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貸款,囑託被告將之返還會員之債務,未料被告竟將該二百萬元拿去賭博,並趁原告不在家之際,導領原告存款三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母親交付被告五萬元,請其繳納房屋貸款時,被告又私下拿去賭博,原告母親因此一病不起辭世,被告之行為令原告心灰意冷。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時款定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可參,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被告沉迷賭博,使夫妻感情失和,並使家人蒙羞,雙方感情已無法回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二造於七十七年間,向親友借款新台一百三十萬元建屋(即高雄縣○○鄉○○路六之一號)自住,嗣後為還款予親友,乃於八十四年間以前開建物向橋頭鄉農會貸款最高二百四十萬元,至此每年繳交利息八千餘元,而利息均為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分文,又八十四年間,原告之次男娶媳,共花費六十萬元,原告分文未出,被告不得已乃以房租(原告所有農地上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二萬元)及召集互助會之會款支應上開六十萬元之花費。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外結交女友,不支應家庭開銷,被告需籌措房貸利息、全家生活費用及二造所生子女之保險費用,另出租之房屋毀損需支付四、五十萬元之費用,被告一時難以週轉,始被迫冒標會員之互助會,非如原告所言,係為賭博而冒標會款。
(三)被告央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三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清償農會之貸款,餘額用以清償會款債務,並非如原告所言,由被告移作賭博之用。
(四)原告未盡人夫、人父責任,將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一人獨扛,致被告有詐欺等犯行,原告竟執被告所犯為不名譽罪請求離婚,並虛解被告嗜賭,以達離婚之目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嗜賭惡習,為求金錢花用,於八十四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後,予以冒標,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告因被告嗜賭行為,家庭失和,雙方已無回復感情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在外結交女友,未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致被告不得不召集互助會貼補家用,最後因家庭支出費用龐大而不得不冒標會員之互助會,故被告會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是因原告不盡扶養義務所致,原告藉此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二造係夫妻,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後,予以冒標,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被告為互助會會首,因缺錢花用而以不名譽之方法,冒標會款,犯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等罪,依我國社會風俗習慣,係犯不名譽之罪,被告因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核與上開法條之離婚構成要件相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負擔家用,始不得不冒標會款云云。然查,被告如因原告拒絕支付家用,可依各種合法方法如以訴訟方式請求原告支付扶養費用,不得據此而採為犯罪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因本件已准二造離婚,故上開請求無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