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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婚字第四十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該離婚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上訴後,二審法院廢棄改判駁回被告所提離婚之訴,嗣經被告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實股)審理中。茲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提起本件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前開離婚事件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現該事件既已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為免判決發生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上開離婚事件繫屬中之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為憑。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茲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為避免同一婚姻關係迭次興訟,以維持家庭之和平安寧,安定社會秩序,同一婚姻關係之各個紛爭,原則上應於一次訴訟中解決。本條僅規定婚姻事件得為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對於不為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另行起訴者,則未加規範。此非僅難以貫徹上述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更易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為彌補此項缺失,並兼顧起訴原告(或反訴原告)之除斥期間利益,爰增設第二項,規定得依第一項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又因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請求,雖非婚姻事件之訴,惟為期相牽連之事件,均得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爰並規定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婚姻事件受訴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訴請本件被告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時,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與本件原告離婚之事件,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惟該事件現既已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刻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實股)更審繫屬中,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在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及修法意旨,原告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茲為貫徹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並免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復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前揭婚姻事件繫屬中之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以符法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0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