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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已有二十餘年,育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處供被告之妹放置走私物品,原告本不同意,但為求家庭和諧始同意之,致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毀及原告一生,為此兩造時生爭執,且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家人相處不睦,時生衝突,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生活,乃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經商,此後兩造即正式分居,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商失敗返國後得悉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家中因祭祀時燃燒紙錢不慎發生火災,而將住處燒燬,又因原告經商失敗,恐債務人上門求償,造成家庭負擔,乃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應父親之要求始搬回住處四樓居住,被告則與子女住在五樓。原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後至八十八年間返家,每天均以電話與父母聯絡,亦曾與子女謝佳盈、謝佳豐及被告連絡,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大陸期間,尚且託友人帶美金一萬元予原告之父轉交予被告。現原告雖與被告同住在一棟房屋,但原告住在四樓,被告住在五樓,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原告自八十八年返家迄今僅為祭祀而進入被告居住之五樓

一、二次,兩造已形同陌路,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勉強在一起維持婚姻關係,徒造成雙方之痛苦,且兩造正式分居達八年之久,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然被告為要求贍養費仍執意不願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願提供房屋放置走私物品,兩造雖被判刑,但原告從未表示是被告所害,兩造感情仍和諧,其後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找到原告,被告曾登報尋人及向警方申報人口失蹤,原告至大陸後非惟不與被告及子女聯絡,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父母原告去處,但原告之父母均稱不知情,故而家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在被告赴大陸後,雖家中發生火災,然俟房屋重建後,原告之父母即要求被告帶子女一同回去同住在五樓,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之母才告訴原告之聯絡電話,被告將該電話交予女兒謝佳盈始與原告取得聯絡,雖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行返家,但一人獨自住在四樓,被告從未至五樓探視原告及子女,被告多年來為了子女忍辱負重,且未與公婆有相處不睦之情事,只要原告願意返家團聚,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共組圓滿家庭。

三、證據:提出剪報、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縣梓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辦公處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謝佳盈、謝佳豐。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兩造之前科資料。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結婚已有二十餘年,育有一女二子,均已成年,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嗣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處供被告之妹放置走私物品,原告本不同意,但為求家庭和諧始同意之,致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毀及原告一生,為此兩造時生爭執,且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家人相處不睦,時生衝突,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生活,乃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經商,此後兩造即正式分居,過著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嗣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經商失敗返國後得悉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家中因祭祀時燃燒紙錢不慎發生火災,而將住處燒燬,又因原告經商失敗,恐債務人上門求償,造成家庭負擔,乃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應父親之要求始搬回住處四樓居住,被告則與子女住在五樓。原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後至八十八年間返家,每天均以電話與父母聯絡,亦曾與子女謝佳盈、謝佳豐及被告連絡,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大陸期間,尚且託友人帶美金一萬元予原告之父轉交予被告。現原告雖與被告同住在一棟房屋,但原告住在四樓,被告住在五樓,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原告自八十八年返家迄今僅為祭祀而進入被告居住之五樓一、二次,兩造已形同陌路,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勉強在一起維持婚姻關係,徒造成雙方之痛苦,且兩造正式分居達八年之久,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然被告為要求贍養費仍執意不願離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願提供房屋放置走私物品,兩造雖被判刑,但原告從未表示是被告所害,兩造感情仍和諧,其後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找到原告,被告曾登報尋人及向警方申報人口失蹤,原告至大陸後非惟不與被告及子女聯絡,被告多次詢問原告父母原告去處,但原告之父母均稱不知情,故而家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在被告赴大陸後,雖家中發生火災,然俟房屋重建後,原告之父母即要求被告帶子女一同回去同住在五樓,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之母才告訴原告之聯絡電話,被告將該電話交予女兒謝佳盈始與原告取得聯絡,雖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行返家,但一人獨自住在四樓,被告從未至五樓探視原告及子女,被告多年來為了子女忍辱負重,且未與公婆有相處不睦之情事,只要原告願意返家團聚,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共組圓滿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處供被告之妹放置走私物品,原告本不同意,但為求家庭和諧始同意之,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毀及原告一生,兩造時有爭執,且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家人相處不睦,時生衝突,原告乃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生活,其後兩造長期分居,情感疏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兩造均因走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縱認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要求,原告始同意提供場所放置走私物品為可採,惟既經原告同意後為之因而犯罪,則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事由主張其被判刑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非有據。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謝佳豐到庭各證述:我父親自從赴大陸後,前半年還可以聯絡上,其後就無法聯絡,家中生活費用由我母親負擔,直到八十四、五年間我父親約我母親在外見面談離婚,因未談妥,之後又失去聯絡等語,而證人謝佳盈則證述:我父母本相處不錯,七十八年間被判刑後,仍一起工作賺錢,我父親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後,沒有寄生活費回家,亦無法聯絡,直至八十八年間我母親提供我父親之電話,我才打電話給我父親辦理二信股東姓名更改事宜等語,足認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至大陸經商後,雖於前半年尚可與被告及子女聯絡,惟其後被告及子女均無法與原告聯絡,甚且於原告返國後雖自其父母處得知家中發生火災,仍不探視被告及子女,逕自在外租屋,又原告於八十八年間雖已返家居住,然其住居在四樓,被告及子女雖居住在五樓,迄今亦僅為祭祀之目的至五樓一、二次等情,堪以認定,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然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原告先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長達數年之久,致夫妻情感日益疏離,形同陌路,是則該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至原告提出證明書一紙欲證明因被告之疏忽燒燬房屋及被告對原告之父母未盡孝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為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