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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詎婚後九天被告即遭警查獲送監執行,原告始知被告前科累累,曾犯殺人罪及煙毒案件三次,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先前之所作所為,其犯不名譽之罪,讓原告無法面對親人及朋友,實有受騙之感,兩造婚姻已無前途、幸福之希望,況被告刑期執行完畢後,能否改掉惡習,亦為未知數,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黃清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執緝字第八五五號及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一五七五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自有自主之權利。被告因另案在押,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八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目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在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二年執緝字第八五五號及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一五七五號卷查屬無訛。又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後,即具狀表示為免影響受刑期間之情緒,希望本院不要再寄通知書等語,有被告之信函一件在卷足稽,是本件依前揭所述,即無庸借提被告以強制其到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既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場,因此並無借提被告以強制其到庭之必要,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結婚,詎婚後九天被告因案為警查獲送監執行,原告始知被告前犯有殺人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已犯不名譽之罪而遭處徒刑,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查。又查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海洛因,經依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知悉被告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清塗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八、九天,被告就被抓去關,原告是在被告被抓時才知道被告以前有吸毒,鄰居才告知被告經常出入監獄」等語屬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被告前因連續施打毒品海洛因而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不名譽之罪,且經處三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