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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住

(現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詎知被告生性喜號逸樂,常年大致在外遊盪,婚後亦不養家,生活費分文不給,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二十餘年來均由原告工作收入養大子女維持生活,被告稍不順遂,即動輒對原告惡言辱罵及暴力恐嚇,被告顯有虐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甚明。另被告素行不良,嗜好吸食毒品,為非作歹,犯有煙毒及藏匿人犯等罪,現仍在監執行,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五、十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0三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並表示院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詎知被告生性喜號逸樂,常年大致在外遊盪,婚後亦不養家,生活費分文不給,置原告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二十餘年來均由原告工作收入養大子女維持生活,被告稍不順遂,即動輒對原告惡言辱罵及暴力恐嚇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另被告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即因非法施用毒品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非法施用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又因藏匿人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總計被告所犯各罪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被羈押時起須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藏匿人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再非法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現尚在戒治中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確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況自二造結婚以來,被告均長期犯罪受審或入獄服刑中,未對原告及子女善盡撫養照顧之責,二造之婚姻實無繼續之正當基礎。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