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㈠被告個性剛強,性情暴戾,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初皆容忍不與計較,惟變本加
厲,竟憑空誣指原告有婚外情,抑有進者,妄稱與親人亂倫,日夜無理取鬧,不得安寧,無法正常生活,乃於民國八十三年搬至岡山眷村獨自居住,惟被告仍來吵鬧不休,不得已乃居住他處,初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訴外人左占生處,因該處要出售,乃介紹租住訴外人陳月娥空房,此間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回家,惟不久又於八十四年春節大吵一次,並將原告衣服撕破,極盡侮辱虐待原告能事,原告自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原告租賃處,誣陷與適來開委
員會因太晚太冷致未返其子住處之訴外人陳月娥通姦,訴外人陳月娥始終否認,亦非同住一房,而分住不同房間,衛浴各別,原告僅租一房間,房東自有權居住,且無通姦之人證、物證,亦無污穢之物,故原告始終否認,惟在警訊、偵查及
一、二審訊中,皆傳原告為證,被告仍誣陷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且原告及訴外人李思慧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作證,據訴外人李思慧證稱「我只知陳月娥是房東,甲○○是房客,我有電話給陳月娥,請她去開會,陳月娥是住在她兒子那裡,並沒有住我們這棟大樓」,已證明訴外人陳月娥不住該處,皆住在兒子處,因開會受通知才前往,原告並無被告所謂有外遇之事實。
㈢被告疑心病重,懷疑原告與大姐女兒發生性關係,又宣稱原告與媳婦及嬸嬸有染
,又稱原告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原告受被告誣指亂倫,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
㈣被告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亦經被告承認在醫院治療,被告好逸誤勞,不整理家
務,又不願進廚房,故三餐不正常,又不善理財,因而原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皆被揮霍殆盡,且溺愛子女,不加管教,被告只知無理取鬧,吵鬧不休,非特鄰居不得安寧,原告尤首當其衝,整夜未眠,隔天又需上課,致年邁體衰之宿疾、心臟病及高血壓發作,苦不堪言,乃協議分居,詎被告仍不斷干擾,並將大門玻璃打壞,又被告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原告打傷,並將原告衣服撕破,並打壞原告汽車之前後玻璃,及打凹鈑金,花費鉅額修復,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原告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原告雖不得進入與被告同居,惟仍按時匯錢入其帳戶,足稱被告所稱不給生活費,顯非實在。
㈤被告常至原告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原告,使原
告無地自容,顏面盡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亦橫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致原告請其他老師代課,蓄意使原告無法立足,被告初來無理吵鬧,尚有同事及學生好言相勸,惟皆無法使其安靜,甚感困擾。
㈥原告任教於正修技術學院,原告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受被告重大不可忍受之
虐待與侵害極嚴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有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參以兩造曾協議離婚,惟因被告有意敲取錢財,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均足證明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情義,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情事,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證明書二紙、兩願離婚書一份及匯款單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姚屏東及蘇湮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言及提出證據之真正,原告驗傷單所載之傷,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
毀損汽車一次,惟該車為被告所有,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多次,被告氣憤方打壞汽車。雖與原告曾簽立兩願離婚書,惟被告仍不願離婚。
㈡被告於四十六年間與原告結婚,其時原告服務於軍旅,任職階級非高之士官,當
時軍職待遇菲薄,被告只顧兩人之感情,不顧未來生活是否清苦,嫁於原告,數十年同甘共苦,多半時間均在經濟拮据情形下,勤儉持家,育有一子一女,被告一心經營家庭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原告自軍中退伍轉任教職,家庭生活趨於安樂,原告在生活改善情形下,竟隨即不念以往,與訴外人陳月娥發生外遇。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外遇之事,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
第二一二號偵查起訴,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確有外遇姦情,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雖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無外遇姦情,僅係以六個月告訴期間已過,或以原告與陳月娥間外遇姦情已經被告宥恕,已不得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且兩造之子即證人姚屏東、姚屏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間確有外遇之情事,並足已證明原告係因本身非法不當有外遇,且尚因與訴外人陳月娥續為往來,竟以惡毒不實虛假之詞,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㈣依證人姚屏東之證詞所述,原告甚且要求分日於訴外人陳月娥及家中住宿,縱經
被告委屈求全同意,原告乃於三、四年前就從未返家,亦不給生活費,被告為維生將自用車改為計程車營生,如是情形下,被告到學校找原告理論為何不回家而找原告回家,此乃人情之常之舉措,兩造間之理論係因原告堅不回家,且以惡劣態度對待被告,而兩造偶有發生爭執,屬原告之錯誤,原告竟以此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以之為離婚之理由,顯為無理。
㈤兩造數十年同甘共苦生活之夫妻,自尚有感情基礎存在,原告未與訴外人陳月娥
發生外遇前,兩造感情甚佳,兒女長大,再有孫兒出生,三代同堂,家庭生活更稱安樂,僅因原告一時鬼迷心竅,與訴外人陳月娥發生間外遇,致使夫妻及家庭生活有所不睦,僅要原告脫離與訴外人陳月娥之外遇,被告與兒女及孫輩等家庭成員,自必均欣喜接受原告返家,兩造及家庭生活自必又回復以往之安樂,兩造間家庭生活及婚姻實並非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行車執照一份、照片六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姚屏華。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個性剛強,性情暴戾,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且誣指原告發生婚外情,甚至妄稱與親人亂倫,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乃至外獨居,惟被告仍來吵鬧不休,並誣指原告與賃屋房東即訴外人陳月娥發生姦情。被告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且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又不善理財,因而原告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皆被揮霍殆盡,甚且溺愛子女,不加管教,僅知無理取鬧,原告整夜未眠,隔天又需上課,致年邁體衰之宿疾、心臟病及高血壓發作,苦不堪言。被告並曾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原告打傷,並將原告衣服撕破,且打壞原告汽車之前後玻璃及鈑金,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原告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原告無法與被告同居,惟仍按時匯錢入其帳戶。再被告常至原告所任教之正修技術學院,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原告僅得請其他老師代課。兩造並曾協議離婚,惟因被告有意敲取錢財,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諸開行為顯然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原告不堪忍受,兩造情義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婚姻顯亦因前述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之真正,被告僅毀損汽車一次,惟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多次,被告氣憤難耐,且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雖曾與原告簽立兩願離婚書,惟仍不願離婚。被告於四十六年間與原告結婚,其時原告任職階級非高之士官,待遇菲薄,被告勤儉持家,使原告無後顧之憂,並育有一子一女,嗣原告自軍中退伍轉任教職,家庭生活趨於安樂,詎原告於生活改善情形下,竟不念以往,與訴外人陳月娥發生外遇。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外遇之事,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雖本院以告訴期間已過或以經被告宥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並非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並無外遇姦情,兩造之子女即證人姚屏東、姚屏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確有外遇情事。雖被告曾至學校找原告理論,乃係要求原告返家,此乃人情之常,惟原告以惡劣態度對待被告,兩造發生爭執,係屬原告之錯誤,原告竟以此指為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再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㈠個性剛強性情暴戾,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㈡憑空誣指原告有婚外情,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並妄稱與親人亂倫(懷疑原告與大姐女兒發生性關係,又宣稱原告與媳婦及嬸嬸有染),誣指原告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㈢於八十四年春節與原告大吵,並將原告衣服撕破,極盡侮辱虐待原告能事。㈣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不願進廚房,故三餐不正常,不善理財溺愛子女,不加管教。㈤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原告打傷,並打壞原告汽車之前後玻璃,及打凹鈑金,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原告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㈥常至原告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原告。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原告乃請其他老師代課,蓄意使原告無法立足云云。惟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照片六幀、診斷證明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證明書二份、兩願離婚書一份及執證人姚屏東及蘇湮旗於本院審理之證言為證,惟就其餘主張即前開㈠被告經常辱罵及毆打原告。
㈡妄稱原告與親人亂倫,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㈢八十四年春節與原告大吵,將原告衣服撕破,極盡侮辱原告能事。㈣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等。㈤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原告打傷,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原告無法進入。㈥常至原告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原告。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原告乃請其他老師代課,蓄意使原告無法立足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因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僅自承確曾毀壞汽車玻璃、鈑金,指訴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並曾至原告所服務之學校理論等情外,就原告其餘主張均予以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復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行車執照一份、照片六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一份為證。而本院於審理中一再曉諭原告應就前開為被告所否認之部分,為必要之具體事實陳述及聲明證據(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之事實,因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是本院僅須就兩造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予以審酌,藉此判認兩造是否確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准為裁判離婚。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經常遭被告毆打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左手小指腫併出血,是否確由被告所造成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開傷勢乃被告所為云云,尚非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此傷確為被告所造成,然於無其他證據另以佐證情形下,僅可認定被告或曾毆打原告一次,而夫妻偶有勃谿,乃屬人情之常,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參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固載有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惟此與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誠為二事,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取。
㈡次查原告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惟參酌原告前開證據,僅或能證明原
告在外賃屋而居,然是否遽可推斷原告確受有被告任何不堪同居虐待(即原告係個人自行在外居住抑或確受被告虐待致出於無奈所為,均有可能),是原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㈢再原告雖執前開㈡所載之租賃契約藉以證明其與訴外人陳月娥僅為房客、房東關
係,渠等間並無發生婚外情,被告所為告訴係為誣指,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本院參酌兩造分所提出為他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足已認定被告因認原告與訴外人陳月娥確有婚外情,繼對訴外人陳月娥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認原告於警訊中供稱與訴外人陳月娥認識約十年,二人並有同居關係,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張英種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及訴外人陳月娥承認有同居之事實等證據,進為起訴。雖本院嗣分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及因被告已對原告宥恕,依據刑事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均為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本院並無認定原告確未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是原告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實無可採。甚且觀諸兩造之子女即證人姚屏東、姚屏華於本院審理所稱「兩造感情有小爭執,父親是從事教職工作,母親是家管,原告於七十八、九年間有外遇,父親外遇對象是陳月娥,父親有帶陳月娥給我看,妹妹(指姚屏華)也知道此事,父親與陳月娥有當面承認外遇事實,後母親隔三年才發現父親此外遇,母親發現父親外遇精神就不太好常失眠,之前沒有此失眠,母親就採取動作,告陳月娥且吵架,兩造有發生吵架及互毆事件,原因為原告之婚外情,父親曾要求母親同意其於分日於陳月娥及中住宿,母親同意,但父親自三、四前就從未返家,亦不給生活費,所以我和妹妹會到學校探望父親,父親所任職之學校職員均知道父親之婚外情,母親為了維生,僅好將XW-六六一三號車子改為計程車營業維生‧‧‧」、「父母有時會吵架,父母已不住一起,我是在法院看到陳月娥,之前看過照片,是母親拿我給看,在六、七年前父親於電話中有承認過外遇,但外遇對象沒有告訴我,僅告訴我外遇事情,父親至少離家有五年,據我所知是與外遇對象住在一起,父親之前有給母親生活費,不給生活費後,所以母親就開計程車為生,母親知道父親有外遇後,希望父親與外遇對象分開,但是沒有斷,因為此外遇對象希望父親負責‧‧‧」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提出欲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嗣又主張不予援用,然反為被告所引用證人姚屏東於八十六、七年間書寫予原告之書信內容所載「於此時母親心意為無須錢財,如有欠缺自有子女奉養。偶而回來,以誠待之,不離婚。希子女與阿姨結緣,並善待之。不違誠信,和解之事一切可議」等語,本院就前開所載「阿姨」究指何人,訊問證人姚屏東,此亦據證人姚屏東證稱係指訴外人陳月娥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參酌前開諸情,再再足認原告確有婚外情事,繼認被告因原告婚外情求諸訴訟等舉,並無不當可言,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原告另執證人證明書二份及證人蘇煙旗之證言,主張被告曾至原告所服務,在同
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原告云云。而證人蘇煙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提示原告所提出之證明人為蘇煙旗之證明書,有何意見?)證明書的內容並非我所寫,而是原告所寫,由我簽名,證明書內容『幾年常至正修技術學院辦公室,在諸老師之前大肆吵鬧,並稱曾直接進入電機管電動控制實習室內』是正確,但我看到是四、五次,但我不知道是否『常至』,被告告訴我,是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及沒有回去,但我從兩造對罵內容不知因何事吵架,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婚外情,證明書其餘內容非我親眼所見,辦公室同事間亦無流傳原告有婚外情」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承前已述,既認原告確疑發生婚外情,足認原告本身已有諸多可議之情事,及審認原告已自承其自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在外賃屋居住,故縱使被告常前往原告所服務學校尋找原告理論,要求其返家或給付生活費等情形,致生言語行為衝突,或甚而引發被告為過當行為,亦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原告另提出之證明人為正修技術學院人事主任紀世訓所出具之證明書,因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就此文書之真正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該證明書自無法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打破原告汽車之前後玻璃、打凹鈑金云云,並提出照片六幀為憑
,被告雖對於確打破汽車前後玻璃、打凹鈑金一情,不予爭執,然執前開情詞為辯。而查,被告所毀壞之汽車為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雖本院以為被告前開行逕或屬失智,然參之兩造結褵已達數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彼此間情感難謂淡薄,被告確認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於察覺後要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故認被告發覺原告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似為情理之常,能否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無疑問。是此,縱認被告確有毀壞汽車之舉,然因屬人情之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被告所為並未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無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執前開事由請求離婚,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另所提出為非關本案爭點之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