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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婚姻無效。

二、陳述: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申請登記完成。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中國湖北籍女子焦李春於中國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後於同年十一月返回臺灣,回台後家人強力反對與該女子之婚姻,原告為緩和家人及被告的激憤情緒,又將身分證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結婚之登記,導致婚姻關係重疊,於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原告正式脫離與被告之婚姻關係。

(二)原告本以為錯誤可以彌補,沒有想到一錯再錯,直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戶政機關要將現任配偶焦李春辦理登記時,才被戶政機關告知,無法將焦李春戶口入籍,戶政機關解釋須經由法院判決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係屬無效,才可辦理現任大陸配偶戶籍登記。

(三)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是我欺騙被告的,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自中國大陸回來告訴被告我在大陸已結婚,被告才知道被我所欺騙。

(四)我與大陸女子焦李春是夫妻關係,當然可以打電話給她。對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無意見,是我所寫無誤,當初是因為我從大陸回來,告知家人已經與大陸焦李春結婚,家人強烈反對,要求我與焦李春結束婚姻關係,然後我才簽下此切結書。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章翠洺、次女章嫣庭及長子章耘豪,家庭原本美滿,後因原告至大陸工作,偽稱如能以單身身份前往可免受當地公安之騷擾,且為期半年即可恢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意辦理協議離婚,六個月過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行承諾,兩造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結婚,日後兩造雖再協議離婚,然兩造並無婚姻無效情事。

(二)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三)原告是欺騙我到大陸結婚的,原告說因為工作關係在大陸常受到公安騷擾,原告告訴我在大陸要單身比較方便,所以騙我跟他辦理離婚,我不承認該次離婚的效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自大陸回來,原告告知我他已經在大陸結婚,我才知道被原告所欺騙。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二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七十九年一月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章翠洺、次女章嫣庭及長子章耘豪,家庭原本美滿,後因原告至大陸工作,偽稱如能以單身身份前往可免受當地公安之騷擾,且為期半年即可恢復兩造之婚姻關係,被告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同意辦理協議離婚,六個月過後,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履行承諾,兩造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再次結婚,爾後發現反訴被告已另結新歡,甚至在大陸結婚,反訴原告無法忍受反訴被告坐享齊人之福,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

(二)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願意付三個子女生活費每個月新臺幣貳萬元整,而三個子女學雜費由男方負擔」,反訴被告並於協議書上加註「每個月二十二日及七日給付生活費」,依約定文意,係反訴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及七日各付生活費一萬元。是兩造離婚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應付子女生活費一十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只給付九千元,尚有九萬一千元未付。又就將來之生活費部分雖履行期未屆至,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至兩造所生長子章耘豪成年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三)又反訴原告自離婚迄今,為子女支出學雜費共四萬五千五百元,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併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各一件、學雜費收據二件、校外學習月費收據四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離婚協議書第六條附帶條件是我與反訴原告的約定無誤,但我現在作不到當初的約定,我現在薪水只有二萬一千元的月薪,我是從事操作員的工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即反訴被告辦理結婚及離婚之戶籍登記資料。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申請登記完成。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中國湖北籍女子焦李春於中國大陸辦理公證結婚,後於同年十一月返回臺灣,回台後家人強力反對與該女子之婚姻,原告為緩和家人及被告的激憤情緒,又將身分證拿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結婚之登記,導致婚姻關係重疊,於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原告正式脫離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婚姻無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是欺騙我到大陸結婚的,原告說因為工作關係在大陸常受到公安騷擾,原告告訴我在大陸要單身比較方便,所以騙我跟他辦理離婚,我不承認該次離婚的效力。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自大陸回來,原告告知我他已經在大陸結婚,我才知道被原告所欺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謊稱赴大陸工作須以單身身份,以避免受大陸公安騷擾,詐欺被告同意協議離婚,兩造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申請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承認,且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離婚協議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告知其已於大陸結婚時,被告方發見其承諾離婚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所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承認該次離婚效力(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為被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因原告詐欺所為協議離婚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係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離婚協議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離婚協議契約,因被告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效力,自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時發生,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月二十一日離婚時始消滅,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重複之結婚行為,本不生結婚之效力,惟無論該次締結之婚姻有效或無效,均不影響兩造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結婚後婚姻關係之效力,於原告並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締結之婚姻無效,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五、另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焦李春結婚時,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原告與焦李春之結婚行為無效,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願意付三個子女生活費每個月新臺幣貳萬元整,而三個子女學雜費由男方負擔」,反訴被告並於協議書上加註「每個月二十二日及七日給付生活費」,依約定文意,係反訴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及七日各付生活費一萬元。是兩造離婚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應付子女生活費一十萬元,然反訴被告迄今只給付九千元,尚有九萬一千元未付。又就將來之生活費部分雖履行期未屆至,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至兩造所生長子章耘豪成年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又反訴原告自離婚迄今,為子女支出學雜費共四萬五千五百元,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併為請求。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反訴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第六條附帶條件是我與反訴原告的約定無誤,但我現在作不到當初的約定,我現在薪水只有二萬一千元的月薪,我是從事操作員的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反訴被告所自認,且有反訴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件、學雜費收據二件、校外學習月費收據四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離婚戶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反訴被告於離婚後給付三名子女生活費二萬元,並負擔學雜費部分,應認為係前揭法律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是邀約人之反訴原告請求債務人之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即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生活費每月二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學雜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已屆期之生活費一十萬元,迄今只付九千元,又自承現在作不到當初的約定等語,是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對兩造子女應負擔之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部分,起訴請求將來之給付,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子女章翠洛、章嫣庭及章耘豪一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二萬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反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