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管安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王美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為確認離婚不存在事件起訴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不存在。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廢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合法夫妻,生活尚稱美滿,婚姻存續中生有男孩三人,因婆婆劉曾得妹與未出嫁劉錦滋等共同製造家族事端導玫原告與被告夫妻生睦,但未達到離婚分手之階段;原告為弱勢女子,經常被劉曾得妹,毆打、辱罵從不還手,如
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高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九號) 婆婆告訴傷害、原告均未政擊,得法院判刑能便長輩得到滿意,表現原告之晚輩孝心。
二、上開純屬婆媳未合成導火線,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婚姻生活;但被告均順從劉曾得妹之指示,早經預先凝訂離婚協議書三項條文為初稿,約定原告及代表原告之父陳秀盛,弟陳國文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事先安排好之地點徐志明民意代表服務處由律師李三賢接收被告所交付之離婚協議書之初稿從新打字作成。
三、在離婚協議書打字完成前,雙方均談判中,原告與被告及雙方代表均發生火藥味,談判未妥,陳秀盛、陳國文氣怒先行離席,僅剩原告一人在場在識思不自由下,被告丁○○即以脅迫,在離婚協議書內簽名,完成離婚契約手續,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件離婚協議書當事人簽定不生效力。
四、離婚協議書內見證人李三賢律師簽立後,被告即給付金錢,另一位洪坤淋係在場旁聽者,預稱有身分證印章.由李三賢指示而簽訂,但見證二人均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見證人均不適格,與法未合。
五、離婚協議書內容前後茅盾,顯明,違反男女平權,A第一條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第五條乙方(即原告)同意將來如有男朋友同居或結婚,應將次子、三子,送回男方,喪失監護權。延伸第三條男方給付女方新台幣伍佰萬元係供次子,三子之教育費;如常理論,失去監護權時,當然男方有權向女方索回伍佰萬元,此條約女方根本離婚未得分文之膳養費,又背負起養育次子、三子生活,醫療等費用,此約定已剝削女方之自由,另外再負起養家之重任,無絲亳益利。B、第七條雙方對他方其他民事請求互相放棄。此契約已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本件已訂立違背法律行為,當然有權利提出確認離婚不存在之訴,或請求撤銷離婚之訴訟,以求平權法則。
六、原告與婆婆劉曾得妹被控傷害案件起,已 患精神官能症,辦妥離婚協議書手續後被迫簽章詐欺作成,產生精神分裂狀態,病情惡化,嚴重影響生活起居,經送往阮綜合醫院精神科醫治仍未起色,又移送凱旋醫院就診持續中。有此病態之原告,已喪失精神狀態簽訂離婚協議書,明顯脅迫,又單獨一人在場,被告以誠欺行為威脅共同簽訂,所成成之文書,依法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求家庭用聚勿以分散家庭成員,原告與被告均無離婚之真意,僅婆婆劉曾得妹挑潑,是非之引誘、脅迫原告與被告強行分離,妨害原告與被告一生之痛苦,禍害三名無智之小孩,為此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恭請 鈞院鋻核.賜予如訴聲明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事實理由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夫妻、生活尚稱美滿、育有男子三人,僅因婆媳難予相處,導致夫妻感情分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串共見證李三賢及洪坤琳等二人不知實情尚未達到離婚之情況下,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在不自由意識下,脅迫簽立原告之姓名,促使該離婚協議書產生效力,該離婚協議書違背法令如下:
(一)離婚協議書內之見證人係被告以金錢所購買,均不知有真意離婚,李三賢身為律師,又是某民意代表之法律顧問,應有常識判斷兩造離婚之真意另一人洪坤琳均原告,被告間均不認識,因此見證人認屬無效。
(二)見證人之一李三賢係律師,應以公平審理,不得以付款之被告袒護而有利,致該協議書之作成對原告全部不利,當然應予撤銷。
(三)協議書訂立第三條甲方同意給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應負責撫養次子、三子至大學畢業,本條金額伍佰萬元,僅供次子、三子之教育費,並非原告之貼膽養費,因此不得動用教育費來供乙方之生活費及次三子之生活費,醫療費,及娛樂費....等開支,應由乙方另垂背負起養家之義務,顯明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名,見證人亦未將離婚協議書閱讀或原告取回加以研究,當然與法合。
(四)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乙方同意將來如慾與男友同居或結婚時應將次,三子送回甲方,並變更監護人於甲方名義,顯明有失男、女之法律公平地位,男方離婚即可立刻結婚,原告離婚後負擔養家生活費,一但有如意郎君慾辦結婚,訂立次三子之監護權消滅,有背兩造之平權,若乙方之監護權撤銷,未完成大學畢業,依法可向乙方追回伍佰萬元之教育費,顯然被脅迫陷入錯誤而簽名。又依據第一條之規定,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之約定而違背,明確已違背男女平權之法則,不得限制乙方不得結婚及消滅監護權之不平等約定。
(五)協議書第七條:雙方對他方其他民事請求權互相放棄。該條文約定乙違背憲法,人民有訴訟權利之約定,不得違背法律,如有違背之約定,該契約無效論。
二、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已違背憲法男女平權之規定,所訂立之各條款均一面倒之約定,顯明以文字遊戲剝削原告之權利,見證人二人均不真實瞭解兩造之真義,見證人二人與當事人均不孰識,以金錢購買之證人當然失其效力,原告與被告所定訂之離婚協議書無效,應依據民法第九九七條(準用)規定,恭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恢復兩造之合法婚姻關係。
謹 狀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提出準備書狀㈠:
一、緣兩造當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係契約之文書,並有見證人二人始得生效;但見證人資格必須知悉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不具見證人資格,本件見證人為李三賢律師及臨時以電話通知前來簽章洪坤琳等二人均與兩造不認識,當然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否離婚之真意,全然不知,僅符合離婚協議書完成作成供戶政事務所撤銷登記,符合程序要件而已,顯然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
二、見證人李三賢律師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證人李錦珠等共計六人,指上開六人全部在徐志明立委服務處住所參與整個過程,按民意代表係解決民眾之糾紛,調解兩造當事人之化仇恨為服務精神,若係兩造之離婚應至律師事務所並攜帶知悉真意之見證人兩名共同簽章方能生效,至上開在場之見證人若知悉原告與被告有離婚之真意,應由在場見證人簽章方合法,但以不知真意之李三賢律師及洪坤琳為見證人難認合法。參見被告提出調查證據狀第一條第㈡項,見證人已袒承對兩造不認識。
三、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病相當嚴重,該症狀並非臨時受刺繫所感染,係出於長期間婆媳不合所致,原告與被告感情融洽,被告站在母親劉曾得妹與原告間立場難予立足兩全,婆媳之紛爭毆打事件,非始原告與被告間消滅婚姻關係難予消氣,先行告訴原告傷害,使原告未抗辯之下,判處五十九日拘役,嗣後脅迫被告如不予原告離婚,無法亨有繼承財產權,致被告在兩難之下暗中與原告協調先辦理假離婚,待財產繼承分配完畢後再結婚之口頭約定,有兩造所生之二男劉仁聖經常聽聞,及兩造至里長郭永義住所曾經協助調解為證,顯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協議出予共謀僅討好劉曾得妹之芳心,被告能得取財產之繼承分配。
四、談判當天兩造人馬眾多,原告方面有父親陳秀盛及胞弟陳國文等三人,被告方面,被指定傳訊之證人六人,見證人及被告等共計八人,顯然僅調解程序,原告之父親及胞弟提早驅車離開僅剩原告一人在場,當然心生畏佈,由被告交付原稿供律師打字作成離婚協議書,但兩造心中有假離婚之約定,與文書內之條件兩性不平權,供原告之新台幣伍佰萬元係次男、三男之教育費用,非原告及監護權人瞻養費,有一面倒不合情理之約定,原告認定是假離婚,在不自由之意識簽章完成,顯明係由於詐欺、脅迫而簽定,依法難生效力。
五、按社會之習慣,勸合不勸離是之人之道德,即然約定之時地至民意代表處調解在場之眾多之士亦瞭解現況是調解,並非離婚談判,若係由於離婚兩造及見證人二人攜同至律師事務所內辦理定型化之格式簽章生效何必至民意代表處所辦理,顯明係調解。
六、綜上所述恭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以維法紀實感德便。
謹 狀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㈡:
一、本事件經開庭數次言詞辯論被告丁○○尚未親自出庭與原告面對面之對質,顯然作法有逃避現實之,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辯護,及證人李錦珠之證詞均不足採,理由如下:
㈠證人李錦珠係被告之阿姨(原告婆婆之胞妹),原告與婆婆劉曾得妹間婆媳不合
,有袒護被告之嫌,按長輩出面代表僅勸和不勸離之美德撮成美滿家庭,勿使共同出品之小孩三人分成兩家破碎家庭中生長。
㈡李錦珠證:原告個性掘強,亦不致產生離婚之命運,顯明李錦珠意圖支持被告媒介第三人之女子與被告結婚之可能。
㈢民國七十九年間婆媳之爭未熄,原告係經被告之同意遠赴日本進修深造,顯明夫
妻有助對造之成長,並非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訴求法院,原告亦綴學與被告同居,以夫住所為住所之法律行為,原告亦有遵守。
㈣原告曾提出被告傷害案,亦非兩造興起,主導婆婆以製造家微事紛爭導致毆傷原
告,依法保障原告嗣後之安全當然提出偵辦,以息日後勿再毆打原告,但本案為告訴乃論罪,原告以偵察終結前撤回,表明兩造有互諒之夫妻原則。
㈤被告酗酒成性,原告早已忍辱為常性,民國八十八年駕駛小自客載××KTV酒
店女娘兜風,原告撞見與該女有拉扯行為揪至中山派出所調解,被告即搗毀警局內之設備以妨害公務移送法辦科以有有罪判決確定及賠償罰鍰終結。當天被移送地檢署以收押,但原告顧及夫妻之情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具保責付,被告辯護律師庭上主張係日本顧客,該女好要告原告傷害,但由被告阻止致未提出,如此觀查推論,被告當時行為載該女兜風逛街已有違夫妻之以外準則,良心有悔,又原告出具保釋。兩造互諒當然出於愛心自然現象所成,顯明係屬標準夫妻型。
㈥被告辯護律師在庭上主張宣稱:是為了孫中山(錢)而提出本訴,原告自始「撤
銷離婚」起至本庭從未主張「錢」之問題,是為了三個破碎小孩有個圓滿家庭而已,「錢」是身外之物,並非萬能。本件「離婚協議書」訂立之新台幣伍佰萬元係給付小孩之教育費用並不是給付原告之瞻養費,原告一文未得,係出於兩造以口頭約定為「假離婚」待被告繼承遺產分配完成後再結婚之約定,致未給付原告分文瞻養費,致被告訴於代理人所主張「錢」並非被告之主張,請傳喚被告出面對質,以解真假。
二、被告委任之律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李錦珠等共計六人,離婚協議書見證人二人及被告一人,總共九人。除李三賢律師以見證人及訴訟代理人雙重身分,另一人李錦珠外均無人出庭應訊,顯明其他在場(徐志明立委服務處)係調解人民紛爭並非辦理離婚所在地之場所,又見證人兩人均不知情,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見證人資格不符,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及原告曾提出之台南高分院判例一件可資參照。
三、本件離婚協議書訂立所給付原告代為保管之小孩教育費用伍佰萬元係出於鳳山市農會五甲分部支票FA0000000、FA0000000號二紙,並非被告丁○○之帳戶簽發,係出自丁○○之姨劉金枝之戶名,顯然被告無意離婚,以家族出資代理被告休妻,明確兩造離婚係由家族逼迫,非兩造之真意。離婚協議書訂立後出資者及家族再脅迫被告不得再與原告結婚,而導致假戲真做,顯明被告詐欺行為確鑿。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儒弱女子,因與婆媳間之無緣,但求小孩之成長有圓滿之家庭着想,確認婚姻存在之訴足證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仍然依法保障,恭請鈞院鑒核,賜予如訴之判決,以維法紀。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