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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蕭仕柱所有如附表一之存款,准予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被繼承人蕭仕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身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兩造皆為被繼承人蕭仕柱之繼承人,為此請求分割遺產。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申請表二紙、戶籍謄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查詢被繼承人蕭仕柱之存款情形。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被繼承人蕭仕柱(下稱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身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乙○○、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法皆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存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申請表二紙、戶籍謄本七紙為證,復經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查詢被繼承人蕭仕柱之存款資料屬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另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乙○○、戊○○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等情,業如前述。因養子與親生子女同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己○○○與被告、其餘原告即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利,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意旨,應各為五分之一。②又兩造均無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亦無書立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生前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故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即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F0~T32附表一:

┌───┬───────────────────────┐│ 編號 │ 財產資料(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 │├───┼───────────────────────┤│ │ 戶 名:蕭仕柱 ││ 一 │ 帳 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款餘額:新臺幣一百五十五元 │├───┼───────────────────────┤│ │ 戶 名:蕭仕柱 ││ 二 │ 帳 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款餘額: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元 │├───┼───────────────────────┤│ │ 總遺產合計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 │ │└───┴───────────────────────┘附表二:

┌──────┬────────────────────┐│ 姓 名 │ 應分配金額(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 己○○○ │ 新臺幣十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 │├──────┼────────────────────┤│ 丙○○ │ 同右 │├──────┼────────────────────┤│ 丁○○ │ 同右 │├──────┼────────────────────┤│ 乙○○ │ 同右 │├──────┼────────────────────┤│ 戊○○ │ 同右 │├──────┼────────────────────┤│ │合計新臺幣五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