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癸○○
壬○○○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子○○
己○○辛○○庚○○乙○○甲○○戊○○陳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為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依法提起訴訟事: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確認盧天德及盧林灘如後附清冊財產,原告及被告等各有如後附清冊述明之應繼分。
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判決確認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盧天德係原告丙○○○之生父,而被告癸○○係盧天德之三子,被告盧澄梅係盧天德之養女,被告子○○係盧天德之養子,查盧天德業於民國年良2月3日死亡,遺下財產如附表清冊,依法原告丙○○○有八分之二的應繼份,被告癸○○有八分之二的應繼份,被告盧澄梅及被告子○○各有八分之一的應繼份,及盧天德之配偶盧林灘亦有八分之二的應繼份。
二、又盧林灘嫁予盧天德之前名字為陳林灘業於民國年3月日死亡,其應繼份八分之二應由唯一留有後代之長子陳新喜獨得,而陳新喜復於民國年2月日死亡,其應繼份八分之二,則由其配偶丁○、長子己○○、次子辛○○、三子庚○○、四子戊○○及長女陳寶玉各繼承四百八十分之二十,然陳寶玉業於民國年3月日死亡,其應繼份四百八十分之二十,自由其長子乙○○及次子甲○○各代位繼承四百八十分之十。
三、茲因被告等一直拖延辦理,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情非得已,謹檢附遺產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及持分計算表四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戶籍謄本十六份,祈請鈞長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為德便。
謹 狀為請求確認繼承權等訴訟,依法提起聲明事緣,原告盧大川請求確認繼承,被告養父盧天德及被告生母盧林灘名下遺產事依法提出異議;
一、原告盧大川於民國年5月日即遷出,受贅於高縣燕巢鄉琼林村拾伍鄰,戶長吳霞。被告癸○○也於年9月日、受贅於○○鎮○○里○鄰○○○○路叁拾號,戶長楊玉嘴治而遷出戶口,遷出至今已近五十年,而期間非但對父母無盡到為人子之責任,且對家人不聞不問,不相往來,另養父所遺留下之土地也一直由被告(子○○)管理納稅,至今原告二人却要求繼承該土地,非但無權,且無理。
二、原告訴狀指稱先母,唯一留有後代之長子陳新喜,顯然有誤,由此可見原告對家屬完全不了解,且不關心,被告子○○與盧澄梅均為先母盧林灘親生(附戶籍謄本一份)。如依被告所稱先母應繼承八分之二之財產,應由陳新喜獨得,也明顯不符情理,先母至年3月2日與養父結婚,至今先母去逝均由被告扶養,而陳新喜雖也是先母之子,而自先母與養父結婚至養父與生母相繼去逝均未曾盡到扶養之責,而今却由其繼承先母遺產,也實有違倫理,和情理。
綜上所述,依情、理、法,懇請鈞長明鑒事實真相,還被告真理與公道。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