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癸○○
壬○○○兼訴訟代理人子○○被 告 己○○
辛○○庚○○乙○○甲○○戊○○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關於被繼承人盧天德名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有八分之二之應繼分,被告癸○○有八分之二之應繼分,被告子○○及壬○○○各有八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丁○、己○○、辛○○、庚○○、戊○○及各有四百八十分之二十之應繼分,被告乙○○及甲○○各有四百八十分之十之應繼分。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項判決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盧天德係原告之生父,被告癸○○係訴外人盧天德之三子,被告壬○○○係訴外人盧天德之養女,被告子○○係訴外人盧天德之養子,訴外人盧天德於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遺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訴外人盧林灘與訴外人盧天德結婚前名字為陳林灘,訴外人盧林灘業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唯一留有後代之長子陳新喜獨得,而陳新喜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二,則由其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即被告己○○、次子即被告辛○○、三子即被告庚○○、四子即被告戊○○及長女陳寶玉各繼承四百八十分之二十,然被告陳寶玉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四百八十分之二十,自由其長子即被告乙○○及次子甲○○各代位繼承四百八十分之十。惟被告一直拖延辦理,多次催促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遺產清冊一份,繼承系統表二份及持分計算表四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戶籍謄本二十三份為證。
乙、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與原告之陳述相同。
丙、被告子○○、壬○○○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子○○為訴外人盧天德與盧林灘所生之親子女,戶籍竟登記為養子女,被告子○○及壬○○○之應繼分應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同。況原告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招贅婚遷出,被告癸○○亦於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因招贅婚遷出,二人遷出至今已近五十年,期間非但對父母未盡為人子之責任,且訴外人盧天德所遺留下之土地一直由被告子○○管理納稅,至今原告卻要求繼承該土地,非但無權,且無理。
(二)原告指稱盧林灘留有唯一後代之長子即被告陳新喜,顯然有誤,被告子○○與壬○○○均為盧林灘親生子女,如依原告所稱盧林灘應繼承八分之二之財產,盧林灘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與養父盧天德結婚,盧林灘去逝前均由被告子○○扶養,而陳新喜雖係盧林灘之子,惟陳新喜自盧林灘與盧天德結婚後,至相繼去逝止均未曾盡到扶養之責,而今卻由其繼承盧林灘之遺產,亦有違倫理和情理。
(三)被告子○○及盧黃澄梅除了繼承生父盧天德之遺產外,對於生母盧林灘之遺產亦應亦有繼承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血統書各一份為證。
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子○○與壬○○○對於盧天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戊、被告丁○部分:請求依法判決。
己、被告己○○、戊○○、庚○○、乙○○、甲○○部分:被告己○○、戊○○、乙○○、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庚○○、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天德係原告之生父,而被告癸○○係盧天德之三子,被告壬○○○係盧天德之養女,被告子○○係盧天德之養子,原告之父盧天德業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遺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原告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二,被告癸○○應繼分為八分之二,被告壬○○○及被告子○○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而盧天德之配偶盧林灘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二。又盧林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二應由唯一留有後代之長子陳新喜獨得,而陳新喜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八分之二,應由其配偶即被告丁○、長子己○○、次子辛○○、三子庚○○、四子戊○○及長女陳寶玉各繼承四百八十分之二十,然陳寶玉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四百八十分之二十,應由被告即其長子乙○○及次子甲○○各代位繼承四百八十分之十,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子○○及壬○○○則以:被告子○○與壬○○○均為盧天德、盧林灘之親生子女,應與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同,原告主張被告子○○及壬○○○為盧天德之養子女,應繼分為其他親生子女之二分之一,顯有未合。又原告與被告癸○○均因招贅婚遷出至今已近五十年,期間非但對父母未盡為人子之責任,且盧天德所遺留下之土地一直由被告子○○管理納稅,故被告子○○及壬○○○除繼承盧天德之遺產外,對於生母盧林灘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被告子○○與壬○○○對於盧天德及壬○○○不應繼承盧天德之遺產等語置辯。被告癸○○則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認諾。被告丁○未為任何抗辯,並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盧天德名義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盧天德與原配偶盧曾雀於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即大正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結婚,並於十四年十月八日育有長子即原告盧大川,於十五年十二月九日 (即大正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育有次子盧騙 ( 於出生之日死亡,未遺有子女) ,又於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育有三子即被告癸○○,嗣原配偶盧曾雀於二十年十月一日 (即昭和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盧林灘原名陳林灘,陳林灘與陳連丁於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即大正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結婚,於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即大正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育有長女陳金花及次女陳銀花,(陳金花於十六年二月六日 (即昭和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次女陳銀花於十五年四月十五日 (即大正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均未遺有子女)。另於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即昭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育有長子陳新喜 (長子陳新喜之配偶為丁○,育有長子己○○ (00年0月0日生)、長女陳寶玉 (000年0月00日生)、次子辛○○ (000年0月000日生)、三子庚○○ (000年00月000日生)、四子戊○○ (000年0月000日生),長女石陳寶玉之配偶為石東進,並冠夫姓為石陳寶玉,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育有長子乙○○,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育有次子乙○○,石陳寶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陳新喜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於十九年九月六日 (昭和五年九月六日)育有三女陳白女 (於二十一年五月三日 (昭和七年五月三日)死亡,未遺有子女)。於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昭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育有四女陳絨花 (配偶為邱天貴,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育有長女邱 珍,陳絨花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邱珍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未遺有子女) 。於二十四年七月十六日 (昭和十年七月十六日)育有五女陳銀,於二十四年九月五日 (昭和十年九月五日)出養。於二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即昭和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育有次子陳鳳來,於二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昭和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出養。於二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昭和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育有六女陳英珠,於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即昭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未遺有子女。於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育有三子陳崗石,於三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昭和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育有七女陳澄子,陳連丁於三十三年三月十日 (昭和九年三月十日) 死亡。嗣陳林灘與盧天德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結婚,並改名為盧林灘,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盧林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十六件為證,被告子○○及壬○○○除否認其為盧天德之養子女,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其他之事實則不爭執,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及被告癸○○因招贅婚遷出後可否繼承盧天德之遺產?被告子○○、壬○○○繼承盧天德之遺產之應繼分若干?被告子○○及被告壬○○○可否繼承盧林灘遺產?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若干?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自係民法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院解字第三三三四號參照。原告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為吳霞招贅,被告癸○○於四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為楊王嘴治招贅,此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子○○及壬○○○抗辯原告及被告癸○○為招贅婚之事實,雖為真實,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及被告癸○○於入贅後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盧天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二)至原告主張子○○、壬○○○分別為盧天德之養子、養女,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等情,為被告子○○及壬○○○所否認,並抗辯其為盧天德與盧林灘之親生子女云云,經查:被告子○○原名陳崗石、壬○○○原名陳澄子,係其父母陳連丁、陳林灘(嗣後與盧天德結婚並改名為盧林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即於三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育有三子陳崗石,於陳連丁死亡 (於三十三年三月十日 (昭和十九年三月十日)死亡)後之三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昭和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育有七女陳澄子,陳崗石於三十七年六月一日經盧天德收養為養子,並更名為子○○,陳澄子亦經盧天德收養為養女,並更名為盧澄子,嗣又更名為盧澄梅之事實,此有原告及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自承被告子○○及壬○○○為盧天德之親生子女,惟姑不論被告子○○、壬○○○是否為盧天德之親生子,惟被告子○○出生時,陳林灘為陳連丁合法之配偶,被告子○○依法應受陳連丁婚生子女之推定,又被告壬○○○出生時雖其父陳連丁已死亡,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壬○○○仍受陳連丁婚生女之推定,其後被告子○○、壬○○○為盧天德所收養,則被告子○○、壬○○○為盧天德之養子女至明。
(三)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修正時,始將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刪除。故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發生繼承時,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依當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被告子○○、壬○○○既為盧天德之養子及養女,詳如前述,其應繼分自應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故而盧天德死亡後,其配偶盧林灘及婚生子女即原告及被告盧大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二,被告被告子○○及壬○○○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三)另按「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養子女被收養後、未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上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本件被告子○○及壬○○○既為盧天德所收養,而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其與本生父親陳連丁之關係雖尚未回復,惟被告子○○及壬○○○則為陳林灘之親生女。再者,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基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包括養子女),他方與其子女(或養子女)本有親子關係,無待再為收養,由一方為收養即可,不必與他方共同為之,為應實際需要,而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增進家庭生活和諧,特就上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增設但書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使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該子女例外的得同時保有本生父與養母或本生母與養父間之親子關係,蓋生父或母與其子女間原具有天然血親關係,無待於再為收養,且如堅持該子女不得同時保有雙重之親子關係,則於生父或母再婚而由繼母或繼父收養時,反而使該子女與其本生父或母成為姻親關係,顯非人倫之常。故參照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之立法精神,解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出養子女之生母與養父結婚時,出養子女與生母之原有親子關係,不因出養而終止為宜,從而,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應認有繼承權。故本件被告子○○與壬○○○出養時雖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增修前,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子○○與壬○○○仍可繼承生母陳林灘 (嗣後改名為盧林灘)之遺產。
(四)盧天德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為全部,依法原告有八分之二的應繼分,被告癸○○有八分之二的應繼分,被告子○○及壬○○○各有八分之一的應繼分,及盧天德之配偶盧林灘亦有八分之二的應繼分。而盧林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其八分之二的應繼分,應由其有繼承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新喜、被告子○○及壬○○○共同繼承,即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二之應繼分,而被告子○○及壬○○○合併其繼承盧天德之應繼分,其應繼分應均為二十四分之五,另陳新喜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其應繼分二十四分之二,則由其配偶丁○、長子己○○、次子辛○○、三子庚○○、四子戊○○及長女石陳寶玉各繼承應繼分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然石陳寶玉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其應繼分一百四十四分之二,自應由其長子乙○○及次子甲○○各代位繼承應繼分各一百四十四分之一。
五、末者,原告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一、二項確認判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查: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可單獨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地目│面 積│應 繼 分 │├──┼────────────┼──┼─────┼───────────┤│ │高雄縣○○鎮○○段三四九│田 │六一一 │⒈原告丙○○○2│8 ││一 │之一地號 │ │平方公尺 │ ││ │ │ │ │⒉被告癸○○2│8 │├──┼────────────┼──┼─────┤ ││二 │高雄縣○○鎮○○段三四九│旱 │五七二 │⒊被告壬○○○5│ ││ │之二地號 │ │平方公尺 │ │├──┼────────────┼──┼─────┤⒋被告子○○5│ ││ │高雄縣○○鎮○○段三四九│旱 │七一八 │ ││三 │之四地號 │ │平方公尺 │⒌被告己○○2│ ││ │ │ │ │ │├──┼────────────┼──┼─────┤⒍被告辛○○2│ ││ │高雄縣○○鎮○○段六四七│旱 │五三三 │ ││四 │之二地號 │ │平方公尺 │⒎被告庚○○2│ ││ │ │ │ │ │├──┼────────────┼──┼─────┤⒏被告乙○○1│ ││ │高雄縣○○鎮○○段六五二│建 │四九四0 │ ││五 │地號 │ │平方公尺 │⒐被告甲○○1│ ││ │ │ │ │ │├──┼────────────┼──┼─────┤⒑被告戊○○2│ ││ │高雄縣○○鎮○○段六五二│田 │四四二 │ ││六 │之二地號 │ │平方公尺 │⒒被告丁○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