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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認識多年,育有一子,初因被告無固定職業,遲未辦理結婚登記,直

至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向原告保證洗面革新,發憤圖強,希望一家人圓滿團聚,原告信其言,乃同意所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僅由證婚人及結婚人在結婚證書簽名蓋章後,即共同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儀式。

㈡詎料辦理結婚登記後僅一個月,被告竟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與被告在監面會時,談及離婚之事,被告亦同意離婚,原告在外賺取微薄薪資,除扶養兩造之子外剩餘不多,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起陸續匯寄新台幣十一萬元予被告使用。

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離

婚事件,當庭坦承「結婚當時沒有錢請客..沒有請吃喜酒、沒有喜餅、也沒有訂婚,只有兩個證人及她父母共四人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後去辦登記...」等語,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結婚時並沒有公開儀式。

㈣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一事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已自承

結婚當時並無公開儀式,僅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原告與被告知結婚於法顯屬無效。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離婚事件筆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未經訂婚程序,亦未請親友吃喜餅,而結婚時因無財力,故無邀宴親友,但雙方各有二證人,且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屬已有公開儀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惟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原告提出本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情。被告則以:兩造雖未訂婚,亦無請親友吃喜餅,結婚時因無財力,故無邀宴親友,然雙方各有二證人,且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應屬已有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時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結婚當天,並未舉行邀宴親友等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係行結婚之儀式等情,業據兩造別陳明在卷,核相符合,被告辯稱兩造各有二證人,亦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故應屬已有公開儀式云云,無足採取。是則,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自屬無效。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測試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