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執行中)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欠缺該項結婚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結婚無效。查原告與被告之戶籍,雖登記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惟兩造本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不料婚前被告因販賣毒品遭通緝,在外逃亡,原告亦不知其去向,而原告又早已發結婚請帖予眾親友以致不得不行結婚儀式,因當天有便衣刑警在旁監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至婚禮現場,乃由被告二哥代行婚禮儀式,次日女方請客時,被告雖有到場,然僅將車停在旁邊坐在車內,根本無人知道其係真正新郎,當日仍係被告二哥代被告向眾親友敬酒。按我國採儀式婚主義,結婚需當事人共同行一定儀式方可成立婚姻關係,且不可由他人代行,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行公開儀式,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因此,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陸泰安、趙建臺、朱震宇。
乙、被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當天,我因販毒案被通緝,沒有到場,由我二哥代行婚禮,後來女方請客時我有去但我不是以新郎身分出席,只有原告朋友才知道我是真正的新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惟當天被告因案遭通緝逃亡在外,並未到場與原告行結婚儀式,而係由被告二哥代行婚禮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朱震宇、陸泰安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我是原告之弟,我姊姊結婚時,因姐夫被通緝,沒有去迎娶我姊姊,係我姐夫二哥去迎娶我姊姊,後來女方請客時,被告亦未出現。」、「我是原告之朋友,原告結婚男方請客我沒有參加,我只有參加女方請客,我當時有看到新郎,但非在場的被告,後來才知道當天出現的新郎是被告之二哥」等語明確,堪信為實。被告雖稱女方請客時其有到場,然此與上述二證人證詞不符,是否屬實尚值懷疑,且縱認被告確有於女方請客時到場,然被告既自承其到場時非以新郎身分出席,當天又係被告二哥陪同原告敬酒,則無論係男方宴客或女方請客,本件結婚均非被告本人與原告行結婚儀式,而係由被告二哥代行實至為明顯,被告於女方宴客到場之行為實不足以代表其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結婚係以雙方發生婚姻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具有濃厚之倫理秩序與人格色彩,性質上並不容許他人代理。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結婚當天,及之後女方宴客之時,均係由被告二哥出面代被告行婚禮儀式,已如前所述,惟此結婚行為既不得由他人代理,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行公開儀示而為合法有效之結婚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應為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理,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