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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十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九七年份、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九七年份、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或相當價額新台幣陸拾萬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已辦妥離婚,在離婚協議書第八條中訂明,被告應給付一九九七年、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分期付款由被告負擔之,今雙方雖已離婚,然被告竟拖延遲不履行該項給付義務,經原告幾度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該項給付亦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以性質言,應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四0八條,被告不得撤銷之。又據民法四0九條之規定,贈與人不履行贈與義務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查一九九七年、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市價約新台幣六十萬元,因被告至今惡意故不履行已失分期給付之利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估價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估價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九九七年份、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物之交付,如為可代替物,而無實物給付時,始應以其物在給付時,給付地應有之價值給付之,本件被告應交付之物,雖係一九九七年份之一六五0CC福特汽車壹輛,惟原告並未證明已無系爭給付物之情形,自無法請求以價金代之。又本件原告係基於一法律關係或權利,而主張給付之標的物有數種為請求,核既無數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在,即無數訴訟標的之問題,就原告此部份之聲明,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