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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 告 庚○○

送達

九號被 告 甲○○ 住高

乙○○ 住台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辛 ○ 住高丁○○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己○○ 住高兼右六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戊○○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撤銷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拋棄繼承一案所為對被繼承人洪李明綢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配偶洪李明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去世,原告悲痛不已,故本意係要繼承洪李明綢合會之會錢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黃金首飾以作為養老隨身備用,卻因一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僅表明不繼承洪李明綢所遺留之不動產,加上交代長子即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造成被告戊○○聽成拋棄繼承權,而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迄至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通知原告對原告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始知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遺產分割契約書、本票、合會會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暨土地歸戶卡、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民事聲請案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洪李明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去世,其本意原係要繼承洪李明綢合會之會錢二十三萬元及黃金首飾以作為養老之用,卻因內心悲痛,一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僅表明不繼承洪李明綢所遺留之不動產,加上交代長子即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因被告戊○○聽成拋棄繼承權,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迄至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通知對其拋棄繼承權乙事准予備查,始知上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不為任何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配偶洪李明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去世,而其本意原係要繼承洪李明綢合會之會錢二十三萬元及黃金首飾以作為養老之用,卻僅表明不繼承洪李明綢所遺留之不動產,加上其交代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因被告戊○○聽成拋棄繼承權,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迄至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通知對其拋棄繼承權乙事准予備查,始知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本票、合會會員名冊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民事聲請案卷查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雖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須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然倘因繼承人意思表示之錯誤或傳達錯誤而誤為繼承權之拋棄,其若欲撤銷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繼承人即無須再以書面通知法院撤銷繼承權之拋棄。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使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繼承人欲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因法律並無規定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須訴經法院為之,故其僅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有關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一般規定,向相對人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即可,自毋庸再提起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訴,從而拋棄繼承之人若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無必要,其起訴無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拋棄對洪李明綢之繼承權係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所致,為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拋棄繼承一案所為對洪李明綢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依原告前述主張,其本意係要繼承洪李明綢合會之會錢二十三萬元及黃金首飾以作為養老之用,卻僅表明不繼承洪李明綢所遺留之不動產等情,倘若認原告於此之本意與對外所表明者確有不符,則係屬表示行為有所錯誤之問題;又若認原告上開本意與對外表明者並未不符,而係因其交代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因被告戊○○聽錯,而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則係屬民法第八十九條傳達人傳達錯誤之問題。故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何錯誤,而係其意思表示行為有錯誤或傳達有錯誤為是,故原告主張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尚無足取。惟無論屬於何種錯誤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欲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均不須再向法院為書面通知,亦不須向法院提起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訴,其逕以該撤銷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對被告為之即可。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訴,即無必要,起訴無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行為有錯誤或傳達有錯誤,其僅須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或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該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即可,毋庸再向本院提起撤銷拋棄繼承權之訴。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號拋棄繼承一案所為對被繼承人洪李明綢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黃蕙芳~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