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原 告 戊○○
丙○○
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貳佰壹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叁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折合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壹佰伍拾萬零叁佰參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