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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被 告 丁○○ 住高雄

居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右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之範圍內,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六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詎被告嗜賭如命,不給付生活費,更不照顧女兒生活,反而常向原告甲○○要錢賭博,尚因積欠賭債致有賭徒上門催討,造成原告母女精神壓力。若不給錢,被告即藉故搗毀家具,剪破原告甲○○衣物,並多次毆打原告甲○○,致使左耳耳膜破裂,聽力受損。更因不給賭資而以恐嚇信表示要使原告家破人亡,且被告在外有外遇,原告甲○○長期在恐懼下生活,精神痛苦備感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二)原告丙○○、乙○○部分:八十六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從未照顧家中生計,原告丙○○、乙○○之生活與教育費均由原告甲○○一肩扛起。原告丙○○、乙○○既為被告之女,被告自應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請求自起訴時起算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總計原告丙○○為四年之扶養費共二十八萬八千元、乙○○部分為九年之扶養費六十四萬八千元。

(三)原告甲○○與被告業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判決離婚,引用該案件卷內有利之部分。被告在該案件中對耳膜破裂、剪破衣服、恐嚇書信等事有承認。

(四)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理髮業,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一間公寓,貸款還有十幾萬元,每月需付幾千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七張、溪頭餐廳旅社發票一紙、照片影本一份、信函一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離婚協議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同意給付原告丙○○、乙○○自起訴時起至成年為止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

(二)被告已與原告甲○○離婚,房子與女兒之監護權均歸原告,被告目前在台北擔任公車司機,已一無所有,負債還要二、三年才能還完,希望等債還完之後再給付。

(三)對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部分不同意,且其所述不實。被告之所以破壞門係因原告甲○○不讓被告進入,驗傷單係因發生口角而打原告甲○○一耳光,剪衣服係因原告甲○○作的很絕,書信係因心情不好而寫,被告並無外遇,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之弟媳。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六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被告自婚後嗜賭如命,常向原告要錢賭博,若有不從即加以毆打、搗毀家具、剪破衣物並以書信恐嚇,原告甲○○長期生活於恐懼中,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又被告自八十六年離家後即不再給付女兒之扶養費,原告丙○○、乙○○既依為被告之女,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時起至成年為止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原告丙○○共二十八萬八千元、原告乙○○共六十四萬八千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願依原告請求之數額給付女兒之扶養費,然尚需二、三年才有能力支付,然原告甲○○請求慰撫金部分之主張不實,該事件係事出有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六日結婚,育有二名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自八十六年間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均未支付女兒之扶養費,以及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理髮業,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一間公寓,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入四、五萬元,別無財產等情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溯及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適用。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數次毆打伊,甚至曾因遭被告打耳光,造成左耳耳膜破裂,被告復因索取賭資未果,而剪破原甲○○告衣服、破壞家具等,並以書信恐嚇要使原告甲○○家破人亡,且被告另有外遇,並據提出照片七張、溪頭餐廳旅社發票一紙、照片影本一份、信函一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伊之所以破壞門係因原告甲○○不讓被告進入,驗傷單係因發生口角而打原告甲○○一耳光,剪衣服係因原告甲○○作的很絕,書信係因心情不好而寫,被告並無外遇,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之弟媳等語,經查:

(一)原告確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造成輕度聽力障礙,約需數月始可痊癒,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打原告一耳光,顯見該傷勢確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殆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其係因原告不讓其進入房間睡覺始動手打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縱其所辯屬實,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毆打原告,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索賭資不果而數次毆打原告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即原告甲○○與被告離婚案件)中證稱,「我父親(即被告)每天都會去賭博,沒有錢就會回家要錢,會有暴力行為,母親(即原告甲○○)會阻止他,父親不聽勸告,會出手打人,推開母親,拉扯之間會動手用力推人,也曾經打母親耳光,那是因為賭博爭吵而發生的,以前偶爾發生,父親離家後就沒有了,‧‧‧父親也會砸東西、剪破衣服」等語。又證人即兩造之女乙○○亦於上開離婚案件中證稱,「父親(即被告)的確與朋友同去玩電玩、小鋼珠,會打母親,只有一、二次,約在我讀幼稚園的時候,是為了錢吵架」等語。被告並於上開離婚案件中自陳其每隔二、三天打一次電動玩具,每次二、三小時等語。由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確實常因賭資問題與原告甲○○發生爭吵而數次毆打原告甲○○,然次數尚非甚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甲○○作得很絕,被告才會如此,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甲○○主張被告因索賭資不果而搗毀家具,剪破衣服,並以書信恐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慰撫金一節,雖據其提出信件一份、照片七紙為證,然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得請求慰撫金者,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縱認原告所述情節屬實,被告所為亦僅對物之暴力或言語上之恐嚇,原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身體上之傷害,而恐嚇信之內容僅表示要原告甲○○家破人亡等語,並未以此要脅原告甲○○為如何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原告甲○○之意思表示與行動自由亦未遭受限制,縱被告對物之暴力或恐嚇行為已足以造成原告甲○○之恐懼,然究與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列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況有別。原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何種重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甲○○雖主張被告另有外遇,並提出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無外遇,照片中之女子為被告之弟媳等語,原告甲○○既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外遇或與人通姦之情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人於風景區合影之照片與溪頭餐廳旅社之發票即認定被告確有外遇,從而,原告甲○○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被告對原告甲○○有數次毆打行為,其中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毆打並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耳耳膜破裂之傷害,造成輕度聽力障礙,約需數月始可痊癒,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曾數次受傷,然無永久性傷害,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從事理髮業,月入約三萬元,名下有一間公寓,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入四、五萬元,別無財產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女兒之生活費丙○○、乙○○,丙○○、乙○○距成年各尚有四年、九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願依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即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標準,給付女兒自起訴時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然目前尚無能力,希望二、三年後待債務清償完畢再給付等語。依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亦認為就原告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與資力狀況,被告負擔女兒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尚屬相當,而被告已有二年餘未給付女兒之生活費,顯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故原告丙○○、乙○○自得依此標準,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起訴時起至成年止之扶養費。然扶養費之給付原應逐年為之,今原告請求被告對將來之扶養費一次清償完畢,自應扣除期間之中間利息,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686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9年之霍夫曼係數)]=546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壹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丙○○、乙○○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係自起訴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算,且係按年計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歷四月,八十九年度之扶養費中業已到期之部份為每人二萬四千元,此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丙○○、乙○○其餘扶養費之請求,與原告甲○○慰撫金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等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