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原 告 癸○○原 告 戊○○原 告 壬○○原 告 丁○○原 告 子○○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丑○○被 告 庚○○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一一三九之一一號、田、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總面積一八七.三三平方公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得十一分之一。
兩造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股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每人各得十一分之一。
兩造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動產部分所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被告丙○○、丑○○、庚○○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被告己○○、辛○○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丙○○、丑○○、辛○○、庚○○每人各負擔十一分之一;原告乙○○○、癸○○、戊○○、壬○○、丁○○、子○○每人各負擔十一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癸○○、戊○○、壬○○、丁○○、子○○與被告己○○、丙○○、辛○○、庚○○及彭建榮為被繼承人彭春華之子女,被繼承人彭春華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彭建榮於被繼承人彭春華死亡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而由被告丑○○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彭春華原來遺有:
⑴不動產:
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⑤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一一號土地。
⑥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⑦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二二號土地。
⑧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員山子小段二0七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添⑨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紅毛段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五。
⑩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十分之五。添上開①、②、③之土地已在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訴訟中分割完完竣;④之土地,則已以實物抵繳交遺產稅;另⑤、⑥、⑦之土地、房屋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故均已不列入被繼承人彭春華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彭春華之遺產僅餘⑧、⑨、⑩三筆土地。
⑵動產:
①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九角。
②高雄市農會新興分社活期存款: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
③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存款: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
④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物:一百八十二萬元,此為被告丙○○提
存其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尖美分公司內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由訴外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持被繼承人彭春華之印鑑及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組為高新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存單號碼一四一四六三、一四一四六四,面額均八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六十萬元),前往高新商業銀行辦理解約提款後,所匯之金額。
⑤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物:五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此為訴
外人甲○○提存其收取上開⑴不動產編號⑤、⑥被繼承人彭春華出租予他人之租金。
⑶股票:
①泛亞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入股金二千元。
②高新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二百一十股。
本件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又無法以協議方法予以分割,蒍此請求依兩造應繼承分之比例分割上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㈡又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一一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苓雅區林德
官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十一分之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現今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再者,上開一一三九之一一號土地及其上第四五五一建號之建物,共有人多達十一人,為避免過於細分而無法利用,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㈢未查,原告等六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彭春華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一三九之二二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項而支出登記費、書狀費及登記罰鍰共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而原告等既未受被告等之委任,且無義務為被告等支出上開費用,以避免被告等繼續受罰,並使被告等受有免再繳納右開規費之利益,此實已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每人各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11=25759.7)。)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己○○、丙○○、丑○○、庚○○則以:
①就原告主張有關上開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
期儲蓄存款、高雄市農會新興分社活期存款、高新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存單二張計一百六十萬元、及訴外人甲○○收取之租金部分,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起訴請求,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時表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原告既已拋棄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②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之上開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七0號,池和段第九三號,員
興段第三七二號土地,地目均係墓地,且為被繼承人彭春華及公、媽之靈塔,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併請求分割自屬無據。
③原告乙○○○、癸○○、戊○○、壬○○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曾書立切結
書略謂「立切結書人乙○○○、癸○○、戊○○、壬○○等之生父彭春華已在立切結書人出嫁後,為了對子女之財產分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加強磚造混凝土造參層住宅各壹棟連同房屋基地等分別無償贈與立切結書人等並另以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整個別贈與立切結書人無訛,並經由立切結書人等各無異議,並已分別取得及領取現款完畢,嗣後凡屬生父彭春華或生母彭謝綢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以及有價證券或其持有之動產及現金等,立切結書人等自願聲明全部放棄法律規定之任何權利,立切結書人不得再向生父彭春華生、母彭謝綢妹要求其他補償」等語,上開四名原告既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而自被繼承人彭春華受有財產之贈與(每人各受贈加強磚造混凝土造參層住宅一棟及基地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將上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上開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扣除,而上開房屋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贈與時之價值約一千萬元,再加計每人所得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已逾四位原告應繼分分配所得之價額,是其等仍訴請分割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退一步言之,縱認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特種贈與,惟依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依和解之創設效力,原告自無權再請求分配遺產。
④另訴外人甲○○之夫彭建榮係原告之兄弟,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訴
外人甲○○成為寡婦,生前與繼承人彭春華同住,端賴被繼承人彭春華繼續扶養,是以上開尚仁街四十二號房屋租金收入作為訴外人甲○○撫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本應酌給訴外人甲○○遺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除凸顯無情外,自屬無據。添⑤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部分並不爭執,然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共有物分割部分:㈠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苓
雅區林德官第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十一分之一,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依協議方式達成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前開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四五五一建號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或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如上開所述,是原告請求該分割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㈢本件上開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即上開四五五一建號
之建物,而該建物各樓層僅有一樓梯上下出入,並無其他通路可供出入,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開四五五一建號之建物,第二、第三樓層並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須經第一層予以出入,故就此建物部分無法以原物分割;又上開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上既有四五五一建號之建物,如予原物分割,則於建物無法原物分割之情形下,徒增建物與基地使用關係之複雜及紛爭,故本院認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適當,亦即將一一三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四五五一建號建物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五、被繼承人彭春華遺產分割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有關如附表所示上開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高雄市農會新興分社活期存款、高新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存單、及訴外人甲○○收取之租金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後認原告固於該訴訟業已起訴請求,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請求,有原告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存於該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的部分」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於該卷可證,是上開部分既經撤回,則於該訴訟程序之繫屬即因而消滅,已非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之範圍內。準此,被告抗辯上開部分因原告和解拋棄請求,而不得再行起訴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一千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乙○○○、癸○○、戊○○、壬○○、丁○○、子○○與被告己
○○、丙○○、辛○○、庚○○及彭建榮為被繼承人彭春華之子女,被繼承人彭春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因彭建榮於被繼承人彭春華死亡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死亡之事實,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規定,彭建榮部分由被告丑○○代位繼承,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春華原來遺有下列遺產:
⒈不動產:
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⑤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一一號土地。
⑥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四五五一建號即門牌號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⑦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之二二號土地。
⑧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員山子小段二0七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添⑨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紅毛段五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五。
⑩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五。
⒉動產:
①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九角。
②高雄市農會新興分社活期存款: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
③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存款: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
⒊股票:
①泛亞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入股金二千元。
②高新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二百一十股。
有卷存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高新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高新銀九十民字第五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新銀業字第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高新銀秘字第二七七號函、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泛福發字第四八八號函、泛亞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九十)泛苓發字第○五○七號函、高雄市農會九十年六月六日高市農信(興)字第一○六三號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然上開不動產編號①、②、③之土地已在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
號訴訟中分割完完竣;編號④之土地,則以實物抵繳交遺產稅;而⑤、⑥、⑦之土地、房屋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均不應再列入為被繼承人彭春華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彭春華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僅餘上開不動產編號⑧、⑨、⑩三筆土地。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一百八十二萬元,為訴外人
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被繼承人彭春華死亡後,持被繼承人之印鑑及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組為高新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存單二張(存單號碼一四一四六三、一四一四六四,面額均八十萬元,合計共一百六十萬元),辦理解約提款之本金及利息,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卷,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提存金仍應屬被繼承人彭春華之遺產。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五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
,為訴外人甲○○所收取被繼承人彭春華出租上開不動產編號⑤、⑥予他人之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卷,核屬無誤,故此部分之提存金,亦屬被繼承人彭春華之遺產。
準此,被繼承人彭春華現在存有之遺產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及股票投資。即:
⒈不動產:
①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福興段員山子小段二0七地
號)土地,面積七三三.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添②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紅毛段五四地號)土地,面積
八九七.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五。③新竹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員山段二一地號)土地,面
積五○一.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五。添⒉動產:
①高新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九角。
②高雄市農會新興分社活期存款:一萬九千零七十八元。
③泛亞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活期存款: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六角。
④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一百八十二萬元。⑤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七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五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三元。
⒊股票:
①泛亞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入股金二千元。
②高新商業銀行(原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份二百一十股。
⑶本件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目固均為「墓」,有卷存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然上開土地並無繼續供他物使用,亦非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之情形,自可予以分割,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地目為「墓」,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要無可採。準此,兩造對上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乙○○○、癸○○、戊○○、壬○○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生前特種贈與或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事:
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限於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情形始有適用。
②經查,原告乙○○○、癸○○、戊○○、壬○○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曾書立
切結書略謂「立切結書人乙○○○、癸○○、戊○○、壬○○等之生父彭春華已在立切結書人出嫁後,為了對子女之財產分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加強磚造混凝土造參層住宅各壹棟連同房屋基地等分別無償贈與立切結書人等並另以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元整個別贈與立切結書人無訛,並經由立切結書人等各無異議,並已分別取得及領取現款完畢,嗣後凡屬生父彭春華或生母彭謝綢妹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以及有價證券或其持有之動產及現金等,立切結書人等自願聲明全部放棄法律規定之任何權利,立切結書人不得再向生父彭春華生、母彭謝綢妹要求其他補償」等語,有卷存切結書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實在。惟原告乙○○○係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許川上結婚、原告癸○○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與訴外人張洪盛結婚、原告戊○○於五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訴外人曾發財結婚、原告壬○○於六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阮光衛結婚,此亦分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乙○○○、癸○○、戊○○、壬○○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時早已結婚分居,顯見上開切結書所為之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而為,職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乙○○○、癸○○、戊○○、壬○○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立切結書所受上開贈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歸扣云云,並不足採。
③又上開切結書係於被繼承人彭春華生前所為,且係由原告乙○○○、癸○○、
戊○○、壬○○書立交由被繼承人彭春華存執,有卷存切結書可稽,要與自非原告乙○○○、癸○○、戊○○、壬○○與被告間訂立和解契約,是被告抗辯依和解之創設效力,原告無權再請求分配遺產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兩造繼承之持分比例,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
核算,如以原物分割,則兩造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不利於利用,又原告雖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十一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云云,然共有物之分割,原有消滅共有狀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與分割之目的有違,且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故本院認應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㈤再者,被繼承人彭春華之如附表所示對股票投資部分,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
原物分割,則兩造每人分得之股數及股金過少,至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各十一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之方法分割,與分割之目的有違,業如同上所述,故本院認應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所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㈥另被繼承人彭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部分,或為存款現金或為提存金,既有
數量單位,性質亦屬係可分,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十一分之一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亦即兩造各分得如附表動產部分「分割後取得金額」欄所示。
六、代墊款部分: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士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此項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土地法修正時均未修正)規定「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㈡本件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彭春華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三九
之二二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而支出登記費、書狀費及登記罰鍰,計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政費用繳款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故就該筆繼承登記,兩造每人應負擔額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000000÷11=25759.7),是原告就超過其六人應負擔總額十五萬四千五五四元部分,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且此費用之支出客觀上亦有利於被告,從而原告依上開無因管理人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即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起訴繕本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被告丙○○、丑○○、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被告己○○、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丑○○、庚○○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己○○、辛○○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