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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許明德律師吳芝瑛律師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沈老之法定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沈老生前於中興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及於同營業部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應予回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雙方當事人皆為被繼承人沈老之四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沈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治喪期間原告通知中興商業銀行被繼承人已經身故之事實,導致被告前去上述二銀行辦理首開定期存款解約時,被銀行拒絕,被告對原告前述之通知行為震怒異常,對原告極盡威逼之能事,原告於母親之規勸下,先行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方暫息怒氣,全家始能安然辦妥喪事,而原告顧及安全,於辦完上述喪事後第三天,即離台遠赴中國大陸。

(二)八十七年間原告委託律師向銀行查詢,獲知被告已將前述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解約並提領一空,且將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提領剩下一元,被告顯就原告此一部份繼承標的之權利予以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興商業銀行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及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固為「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沈老之法定繼承人」其縱非屬事實問題,惟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即欠缺訴之利益,而應予駁回。

(二)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足參,再者同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亦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而本件繼承開始之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復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將中興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係於繼承開始後始提領系爭存款,揆諸前開判例,本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著有判例,查關於中興銀行之存款,被告係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作為被繼承人沈老之喪葬費用,何來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四)退步言,縱認被告提領中興銀行之存款處理喪葬事宜,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之侵害,原告既於喪事完畢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初知悉被告欲提領中興銀行之存款,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原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五)又「遺產金錢」既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項金錢有所請求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並無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資料,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遺產存款,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沈老於中興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三百萬元定期存款及於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原告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應予回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並追加聲明為請求就被繼承人沈老於中興商業銀行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及於同營業部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應予回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追加前後所為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此一請求權之內容又本包含回復繼承權標的之一切權利,是原告雖另追加回復活期存款部分之繼承權,但因同屬繼承權回復之內容,是其所為之追加,即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於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沈老之四位法定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沈老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委託律師向銀行查詢,獲知被告已將遺產中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解約並提領一空,且將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提領剩下一元,被告顯就原告此一部份繼承標的之權利予以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云云。被告則以:而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縱非屬事實問題,惟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故其聲明即欠缺訴之利益,又本件繼承開始之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復主張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將中興銀行之存款提領一空,從而,縱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亦係於繼承開始後始提領系爭存款,亦屬侵害因繼承而取得權利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退步言,縱認被告提領中興銀行之存款處理喪葬事宜,構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之侵害,原告既於喪事完畢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初知悉被告欲提領中興銀行之存款,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原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逾二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況「遺產金錢」屬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項金錢有所請求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並無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資料,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遺產存款,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二造均為被繼承人沈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沈老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之訴標的不同,法律關係亦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足參。

(二)本件兩造之繼承人沈老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是繼承關係即於該日開始,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得知被告已將被繼承人沈老生前存放於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二百萬元及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提領一空,故認其繼承權受侵害,而請求回復。惟查,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權利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但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而對此,本件被告亦係法定繼承人,對於原告亦係屬法定繼承人之一之身分並未為否認,對於此點原告並不否認,且據原告所述,原告於被繼承人治喪期間已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通知銀行,故被告無法前往解約,是從此亦可知,被告向中興銀行提領存款亦應係在此之後,亦即在繼承開始之後,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既未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亦未自命為唯一之繼承人,且其提領存款之時點又係在繼承開始之後,從而,不論被告提領該存款之用途為何,縱使被告所為提領遺產之行為,已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而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已取得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因繼承權受侵害,且被告又未否認原告為法定繼承人之資格,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沈老之法定繼承人,及應將被繼承人沈老生前於中興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及於同營業部活期存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原告四分之一之繼承權應予回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