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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十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一)前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後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虐待原告。嗣經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理由起訴請求離婚,由鈞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至此雙方夫妻關係即已解消。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哀求表示其必能重新做人、改過自新,被告在其央求下,又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搬回與被告同居。孰料,在原告搬回與被告同居後,被告又於三天後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毆打原告,因而原告遂趁被告不在時離家。嗣後雙方友人從中撮合,兩造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簽定協議書,內容為被告保證日後不再用暴力傷害女方。原告遂再行返回被告之住所,然被告經過月餘,又本性復發,持刀背毆打原告且恐嚇說要向原告潑硫酸、要將原告打成殘廢等,並在每次在毆打原告後,隔天即鎮日監視原告,不讓原告前往驗傷,不讓原告接近外人。迄至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被告又再度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受有右臉頰瘀腫3×3公分、右眼眶瘀腫1.5×1公分、左眼頰擦傷3×0.2公分、右肩瘀傷3×3公分之傷害,經原告趁機逃出家中,並前往阮綜合醫院檢驗。而被告在得悉原告欲對其提出訴訟時,又央求親友出面,並在原告代理人處簽定協議書,原告同意暫不對男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毆打之行為提出離婚訴訟,但男方保證不會再有虐待毆打之行為。詎被告於原告返家同居後,又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晚間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受有頭頸部左側挫傷瘀血5×3公分、右前臂抓裂傷瘀血三處各3公分、右手臂挫傷瘀血4×2公分。原告在不堪被告毆打下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向鈞院具狀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由鈞院以八十三年家訴字第五十七號承辦,後又因被告央求及顧及子女,原告又撤回起訴,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繼續毆打原告,令原告右眼眶周圍及右臉皮下溢血腫脹5×6公分、左上臂皮下溢血2×2公分。嗣後原告與子女到國外唸書而暫時脫離暴力。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又家中毆打原告,令原告下頷挫傷瘀傷腫左嘴角擦傷、頭皮血腫,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又在大陸珠海毆打原告,令原告受有左肩臂擦傷、右手臂青紫瘀血。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八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九八二條亦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八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如前所述,兩造於判決離婚後,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辦理結婚登記,然雙方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是由被告自行書立結婚證書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從而該婚姻應屬無效,爰請求判決如前位之聲明;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前開之虐待行為實屬慣常性,而已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因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爰請求判決如後位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吳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協議書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壬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院向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證書。理 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基於保障當事人程序上利益之紛爭解決一回性法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虐待原告。嗣經原告以不堪同居虐待為理由起訴請求離婚,由鈞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至此雙方夫妻關係即已解消。兩造夫妻關係消滅後,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哀求表示其必能重新做人、改過自新,被告在其央求下,又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張壬癸到庭證述:「(問兩造是結婚後有離婚又結婚嗎?)答:應沒有再結婚也沒有請客的事、妹妹結婚我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時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結婚當天,並未舉行邀宴親友等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係行結婚之儀式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結婚既無公開儀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結婚係屬無效,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後位之訴部分:原告前位之訴既經准許,後位之訴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