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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己○○○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庚○○○原 告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三樓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

謝依良律師 住台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乙○○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台南市○區○○街○○號,其中被告甲○○之住所地固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兩造係本於遺產之特留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非謂被告之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被繼承人周永全死亡時之最後住所地係澎湖縣馬公市○○街○○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B 法 官~B 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
裁判日期:2000-08-28